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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拆迁安置利益在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是否能起诉再次分割

发布日期:2022-1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丰台区A号北房间的拆迁利益,赵先生拥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由林女士承担。
林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周转房安置费系对搬迁户拆迁后在“安置房”交付前需要租房周转的款项,我方在房屋拆迁后将该款用于租住周转房,故涉案周转房屋安置费应当归我方所有。2.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涉案安置费作为我方的存款应当归我方所有。3.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先生取得大兴区一号房屋,其不需要租房,故涉案安置费应当归我方所有。4.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拆迁房屋归我方所有,故与之关联的临时安置费也应归我方所有。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是指做生意产生的各自存款,而不是指拆迁费用。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林女士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新,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A号北房一间原由赵先生之父赵某鹏承租,2008年承租人变更为林女士,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林女士。
2017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林女士(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地址为丰台区A号,直管公房。评估价款为177589元,奖励费合计138456元,定向安置房专项补助费132020元,总计509746元。甲方根据乙方所选定向安置房数量、居室类型按照一居室3000元/套/月、两居室4200元/套/月,给以乙方临时安置费。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可选房源户型范围内,选购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安置房。
2018年林女士选购二居室一套,总购房款481700元。林女士按照每月4200元领取临时安置费共计201600元。
2019年7月24日,林女士(甲方)与赵先生(乙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就甲、乙双方之间离婚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大兴区H号归乙方所有,位于丰台区F号,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归赵某新所有,位于回迁房(正在建设中,预计2020年交房)归甲方使用、所有……关于拆迁后所得利益由甲乙双方均分,拆迁前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
2019年7月29日,经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林女士与赵先生离婚;二、位于大兴区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已履行),赵先生于2019年8月15日前给付林女士430000元;四、林女士、赵先生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已履行)。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位于丰台区A号北房原由赵先生之父赵某鹏承租,后在林女士与赵先生婚内变更为由林女士承租,该房屋拆迁腾退后所获补偿应为林女士与赵先生夫妻共同财产。
赵先生与林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房归林女士使用、所有,但未就拆迁补偿中的其余部分予以约定,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款项,应属于林女士与赵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另,按双方协议约定,所购安置房屋应归林女士所有,待房屋交付后应登记在林女士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林女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缴费记录单,证明林女士2018年至今一直在外租住并使用周转费。赵先生称,林女士是否租房与其没有关系。

裁判结果
一、林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先生114823元;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承租人在赵先生与林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林女士,且林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就上述房屋签署了《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故包括临时安置费在内的因拆迁腾退所获全部补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拆迁补偿是否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处理完毕。根据林女士与赵某新201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后来调解书,双方仅明确回迁房归林女士使用、所有,对扣除安置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并未做约定。林女士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即包含了上述剩余拆迁补偿款,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
拆迁补偿款与一般的存款性质不同,在双方对存款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将存款做扩大解释,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双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要求均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女士主张回迁房归其所有,临时安置费即租房周转费亦应属其专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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