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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居住房屋为父母名下子女离婚后父母起诉儿媳腾房

发布日期:2022-12-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北向的小卧室(约10平方米)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期间的房间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是在2013年单位改扩建项目中,原告依产权置换方式搬迁所得,产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安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月23日,F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入住通知书》,交付了一号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此时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某昊开始起诉离婚,2017年8月31日法院判决赵某昊与被告离婚。

2020年4月1日,原告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被告在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的北向次卧室内(约10平方米),并独用该套房屋内的公用卫生间约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腾退一号房屋,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一号房屋是北京市保障性定向安置房,是2013年,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拆迁所得,被告是D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被安置人。一号房屋应有被告权益,一号房屋是被告婚房换房拆迁所得安置住房,是被告唯一住房,该房有被告的安置权益,被告系合法居住,不需要向谁交房租。

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这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原告所述与女儿居住,实际上是原告为了安置房屋将其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

 

法院查明

原告与赵某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赵某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赵某昊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8年2月18日,某单位向原告发放D号房屋住房证,户主姓名为原告。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卖方)签订《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申请书》《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D号房屋,房价款共计11837元,上述房价款在征收补偿时一并结算。

201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甲方)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被征收房屋为D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36.29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为0册0人,非在册实际居住人是原告、周某英。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坐落一号。乙方选择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合计12347.2元。2014年4月,一号房屋交付,其中朝北一间卧室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周某英未在一号房屋内居住。

赵某昊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赵某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年8月,本院判决:一、准予赵某昊与被告离婚;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周某英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一号房屋。2019年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和周某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周某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和周某英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和周某英的再审申请。

另,2020年4月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权利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定向安置住房,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现在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朝北向的小卧室中,并占用该房屋内的公用卫生间。

被告称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一间承租房,是原告向其单位以原告儿子赵某昊结婚的名义换的,之后用该房屋换的D号房屋,一号房屋是基于D号房屋拆迁置换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内容表示情况基本属实,但称当时登记在赵某昊名下是为交纳房租、迁入户口等方便。

经询,被告未针对一号房屋的权属起诉过原告,亦未就D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单独起诉过原告。此外,原告称其名下无其他住房,被告亦称其名下未登记有住房。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自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北向的小卧室(含共用厕所)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杨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一号房屋的登记物权人,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一号房屋,系原告作为物权人享受的合法权利,虽然被告当庭主张其系一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一号房屋中北向的小卧室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腾退时间法院将根据现已经查明之事实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的性质以及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法院确定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为宜。

另,如被告认为在D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有其利益,被告可以就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等纠纷另行解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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