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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道路临时占道停车场,发生车辆部件被盗,管理者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23-02-22    作者:魏兴宁律师

裁判要旨:
1.停车过夜形成保管合同需具备两个条件:对于存车人来说,应当对停车过夜的情况向停车场提出要求并获得同意;对于停车场来说,应当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
2.车辆发生盗窃,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者承担部分责任。首先,案涉停车场系有偿使用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管理者在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风险和责任。其次,案涉停车地点与一般的停车场不同。案涉停车地点系公共道路,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停车区域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便于管理的封闭围挡,车辆的存放与封闭停车场相较存在更大的风险。存车人在停车时对此情况应当清楚明白,其选择此类停车区域停放,对自身财产的保管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存车人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设置公共道路停车区域并收取相应费用,除满足停车场管理者的日常经营需要外,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周边居民夜间车辆的有序停放,停车场虽然收取了一定费用,但不能改变公共道路停车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此类停车场应当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存在差异。

基本案情:
王某系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的所有人,该车购置于2012年5月16日,购置价税为260295元。交投公司系某城市燕莎庭院小区门口路边停车场的收费单位,该停车场由某城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批准设置,并获得《某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注明:占道街名为金泽路(12号至118号),类别为夜间,停放时间为19:00至次日08:00,车场编号:Y-4-103,泊位数:35个。2014年8月20日晚20时20分许,王某将车辆停放于上述停车场,锁上车门及用钢制专门锁车轮胎锁锁上左后轮胎后离开;停车场守车员郑德忠对该车入场时间、车牌号码等停车信息做了登记。2014年8月21日4时40分许,王某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被三人抢走;当天8时许车主王某到某市公安局区分局报案,并与事发时值班的该停车场守车员郑某一起配合公安做了询问笔录,该案至今未侦破。
另查明,1.王某停放于金泽路临时占道停车场后,并未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守车员郑德忠,也未向停车场索要停车保管凭证;2.双方约定停车计时收费,汽车离开时支付费用;3.案涉车辆的购置税价合计为260295元,车辆购买了盗抢险,经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的经济损失为55376元。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停车登记证、《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事发停车场照片、《会议纪要》、《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05863号民事判决: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某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款16612.8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某与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对保管物进行管理和控制。本案中,王某将其所有车辆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放于交投公司管理的路边临时停车场后,并未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守车员,在此过程中,王某对车辆仍具有管理及控制力,王某可随时取回车辆将车开走,此过程并不需要守车人向其返还。其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中对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可知,停车过夜形成保管合同的,需具备两个条件:1.对于存车人来说,应当对停车过夜的情况向停车场提出要求并获得同意;2.对于停车场来说,应当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本案中,王某在停放车辆后径行离开,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关于停车时间的具体约定,对于车辆是否过夜,双方未形成合意。另外,停车场守车员郑某未向王某交付任何保管凭证,王某也未向其索要,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交投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二、车辆丢失后,交投公司是否应向王某赔偿损失
关于责任的承担。虽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王某在交投公司停车场车辆丢失,本院综合考量案涉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交投公司应当承担王某因车辆丢失造成损失30%的责任,即:55376元×30%=16612.8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停车场系有偿使用的收费停车场,交投公司在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风险和责任。王某的车辆在案涉停车场丢失,停车场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其次,案涉停车地点与一般的停车场不同。案涉停车地点系公共道路,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停车区域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便于管理的封闭围挡,车辆的存放与封闭停车场相较存在更大的风险。王某在停车时对此情况应当清楚明白,其选择此类停车区域停放,对自身财产的保管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王某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设置公共道路停车区域并收取相应费用,除满足交投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外,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周边居民夜间车辆的有序停放,停车场虽然收取了一定费用,但不能改变公共道路停车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此类停车场应当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存在差异。第四,交投公司履行了对车辆进行看管的合同义务,案涉车辆于凌晨4点被他人暴力抢走,交投公司在车辆看管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且停车场守车员郑某积极履行了配合警方调查的义务,故应适当减轻交投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交投公司承担车辆损失30%的责任。
典型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058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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