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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神相关商标侵权案件引发的思考——应对商标侵权维权等问题

发布日期:2023-07-12    作者:张晓晗律师

一、案情简介:上海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4月7日,上海某公司经委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成都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后成都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共同监督了购买花露水的过程及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定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系东区某批发部销售。2021年,上海某公司以东区某批发部销售假冒其公司“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为由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区某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海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系东区某批发部销售。东区某批发部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但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东区某批发部侵犯上海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东区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4500元。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出售假冒伪劣的“六神花露水”,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类似案件中,很多商家表示不清楚其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商家作为销售者,应对所售产品是否合法进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若不能对产品、商标是否侵权作出准确判断,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销售者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如何提起侵权诉讼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拥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商标民事保护,在攀枝花的话,就是直接向市法院起诉。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对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什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四、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销售商需要提出以下证明:1.本人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商品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支出商品的提供者。销售者不知情,是指按照正常人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发现所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则应当认定销售商以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常需要考虑销售者的认知能力、销售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者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五、商标侵权的具体方式(1)使用意图。审查被告是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等不当目的恶意使用原告商标。

(2)使用方式。审查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将原告注册商标置于显著位置,以加大加粗等方式突出使用,不标注或不妥善标注被告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等使用方式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方式。
(3)使用效果。被告使用相关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不宜认定为商标的正当使用。
六、合法来源如何抗辩
(1)主体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2)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3)客观上,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七、企业知识产权防范
(1)商标注册前务必筛查,避免标识被不予核准。(2)企业名称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前要注意合理避让知名字号,避免不正当竞争。可以进入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查看。(3)加盟商、商标店铺受让方、生产合作商等,审慎审查知识产权权利是否合法有效。(4)末端销售商,选取正当的销售渠道、支付合理对价、仔细查证商品,保管完备进货凭证。(5)商标使用时,注意与产品名称、型号、原料、用途等进行区分,避免商标淡化“为他人作嫁衣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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