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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发布日期:2023-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汇票概述

 

 

  

  (一) 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1.汇票的概念
  汇票示支付工具中最重要的一种。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也是一种支付工具,为了保证使用可靠,在该票据上必须表明“汇票”的字样,以利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这种支付工具。
  (2)汇票须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的字样,以使这种支付工具在经济活动中有较高信用。
  (3)汇票是确定一定的日期才履行支付义务的票据,汇票有见票即付和指定日期支付两种。
  

  (二) 汇票的种类

 

  1.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是指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持票到银行或其他委托付款人处,后者见票必须付款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在此之前无须提前通知付款人准备履行义务。
  (2)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可分为定期付款汇票,处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等三种。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这是以票据有无附属单据的不同而作的划分。其中银行汇票基本上是光单汇票。跟单汇票是指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我国国内的汇票主要是光单汇票,只有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时,应当交验有关交易合同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
  

  (三) 汇票当事人

 

  出票、背书、承兑汇票等活动称之为汇票行为,因汇票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之为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者,称为汇票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者称为汇票权利人,承担汇票责任的称为汇票债务人。汇票权利人就是持票人,汇票债务人可包括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
  1.出票人,指签发汇票的人。
  2.收款人,指汇票上记载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任何人都可以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当商业汇票的收款人。
  3.付款人,指履行汇票支付责任的人。
  

  二、 出票

 

  

  (一) 出票的概念

 

  出票行为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与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 汇票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达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的签名盖章须注意三点:
  第一,出票人一人签章即有效。
  第二,必须以本名签章,不得以化名或笔名签章。
  第三,法人为出票人的,其签章为法人的票据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名。
  

  (三) 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 付款日期及签发汇票的后果

 

  1.付款日期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有四种付款日期,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由出票人根据需要选择一种在汇票上记载。由收款人开出的商业汇票上已经记载付款日期的,承兑时,付款人须审查该付款日期是否符合原交易合同的约定,如原合同没有约定,则要看此日期是否在交付货物的日期之后,是否适合自己资金使用计划等,在承兑之后,就表示承认汇票上的付款日期,不得再作更改。
  2.签发汇票的法律后果
  (1)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
  (2)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签发),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
  (3)汇票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
  

  三、 汇票的转让

 

  

  (一) 汇票的转让的特征

 

  1.汇票的转让是收款人(持票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再任何情况都无义务通知债务人(付款人),接受转让者的身份无限制,转让次数无限制,即使汇票再转让到收款人或前背书人手中也有效(其既是现在的债权人,又是以前的债务人),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
  2.汇票转让后,背书人就称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之一,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之责,直至付款人清偿完毕为止。这种转让与非票据债权转让不同,普通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就与该债脱离关系,今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己无关;而票据的转让,所有票据上签名的人在该票据未获完全清偿之前,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身份。
  3.汇票转让是要式行为,不但要遵循一定的格式,而且其处分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部分转让、不得附加条件等。
  4.汇票转让后,付款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被背书人)。
  

  (二) 背书转让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5.汇票担保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三) 汇票质押

 

  1、汇票质押的方式与后果
  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如果出质人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汇票质押的法律效果
  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式,与普通质权相比,效力不同。
  (1)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设质的债权范围内,而是可以依票据请求全部票据金额的完全给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依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
  (3)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4)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四) 贴现

 

  1.贴现的概念。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方式,是指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持有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申请贴现人的票据行为。
  2.贴现的性质: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支付人对银行负债,银行实际上是与付款人有一种间接贷款关系。
  3.再贴现和转贴现: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向中央银行再转让汇票,转贴现是指贴现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让汇票,二者都是贴现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票据,经背书后的再次贴现,中央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按规定扣除再贴现或转贴现的利息后,给申请贴现行兑付票款。
  

  四、 承兑及票据保证

 

  

  (一) 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意义
  (1)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三种票据种类中只有汇票才有承兑制度。
  (2)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须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兑,并且,要以汇票原件为行为对象,持票人须凭票提示承兑,付款人须在该票正面签章准予承兑。
  2.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的时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付款人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财产责任。
  3.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注明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二) 保证

 

  1.汇票保证及其法律效力
  (1)汇票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2)保证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的除外,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
  2.保证事项
  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3.汇票的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能够导致保让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五、 追索权

 

  

  (一) 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二) 追索的条件及程序

 

  1.追索的条件
  (1)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开出的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2)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医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判决书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被企业登记机关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解散、歇业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文件的正、副本等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2.拒绝证书的效力
  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根据之一,没有拒绝证书就不能向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
  3.通知
  (1)通知的内容。通知是持票人承兑汇票或请求付款受到拒绝时,行使追索权前,将受到拒绝的事实书面告诉其前手及所有汇票债务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其内容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经被退票。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以此类推。
  (3)延期通知的后果。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三) 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六、 汇票的付款

 

  

  (一) 付款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狭义的票据付款,仅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
  

  (二) 付款的程序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三) 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过款的,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绝对有害的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的审查;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收到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的,均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果发生错付,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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