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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

发布日期:2023-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撤回起诉现象异常突出,俨然成为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根据有关司法统计数据,我国刑
事公诉案件每年度的撤诉案件数量都特别巨大。仅从2001年到2005年五年间,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相继有10余万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设立撤回起诉制度。为什么这样一种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非法现象”,竟然会延续至今且几乎到了泛滥的地步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撤回起诉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司法解释越权设置的一种法外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349条、第351条、第353条等规定了撤回起诉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内容。因此,撤回起诉现象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实际是一项法外诉讼权力。那么,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在其司法解释中擅自给自身增加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精神,司法解释只能在忠实于立法本意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不得与立法相冲突。所以,在任何情况下,司法解释都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司法解释应当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或基础,具体适用法律,并弥补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而绝不允许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出“越权解释?”,侵犯国家立法权,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依照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及国家机关行为必须有法律明文授权的一般原则,一切越权司法解释均应当属于无效解释。显然,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制度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应予废止。另外,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撤回起诉制度又进一步显露出如下更加严重的弊害:
  一是恶化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正、及时而不拖延的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保障这项诉讼权利的实现相对应地也就成为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诉讼义务。从撤回起诉适用的条件看,无论是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发现不存在追诉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还是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及其它情形,在实质意义上都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这类案件都属于检察机关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而导致的不正当起诉或不合法起诉。而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构成最大威胁者,首当其冲则是检警机关的不正当调查或非法起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遵循“有罪判刑、无罪放人”的司法原则,明辨是非曲直,及时居中公断,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如果这时还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致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法律裁决,不但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而且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机能。
  一方面撤回起诉使被告人由此失去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直接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即使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远不如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式的无罪判决更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撤回起诉实际上是将由于控诉一方的失职所必然导致的司法代价和诉讼风险不公正地转嫁到了被告人一方,被告人往往因此被迫重新回到被调查的诉讼阶段,有的甚至被继续羁押,有的还有可能面临重新被起诉和审判,徒增被告人一方的讼累,而司法的救济功能和权利保障功能则丧失殆尽。上述情形都严重恶化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致使被告人的客体化趋势非常明显。正因为如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始终严格禁止此类不利于被告人的撤回起诉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
  二是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任何刑事公诉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审判,都无一例外地经过了上述重重诉讼环节,国家为此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如果在庭审阶段仍然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则只能表明要么案件根本就不存在,是典型的冤假错案,要么就是所谓疑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撤回起诉也未必能够查个水落石出。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种情形都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再撤回起诉,或由检警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属于徒劳无补之举,不但严重践踏了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助长和巩固重实体而轻程序现象,且又进一步浪费了国家本来就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形同虚设,同时还进一步加剧司法官僚机构的臃肿现象,并形成恶性循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这种类型的诉讼制度几乎找不到任何能够延续的根据。
  三是助长了检察机关的滥诉扩权现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机制存在“一诉即审”等先天性缺陷,再加上撤回起诉现象通过司法解释法定化,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无辜公民被非法送上法庭,其中一部分案件又被作撤回起诉处理。上述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过去的五年中,每年都有两万余人无辜受审后又被撤回起诉。以这种形式滥用国家公诉权,其危害甚大。无论在任何国家,轻率地将大量无辜的公民当成犯罪嫌疑人而纳入刑事诉讼中来,都是对人权的最直接的侵害;而将大量的本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公民送上法庭,则进一步损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果在庭审阶段仅仅因为不能定罪而又被撤回起诉,实则是对公民权利的肆意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同样也对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不废除撤回起诉现象,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就难以实现。
  四是导致整个刑事诉讼机制扭曲变形。在整个刑事诉讼机制中,庭审阶段具有至上性和终局性。任何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后,都必须在法庭上由公正的法官“一锤定音”、“案结事了”。所以,整个庭审过程都必须坚持集中审理原则,或称不中断审理原则。这项刑事诉讼原则要求,庭审程序一旦开启,就不得无故中断,而应当连续审理完毕,迅速作出裁判并予宣告。不间断审理,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需要,更是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但是,撤回起诉制度使本来应当及时裁判的案件又重新退回到审前阶段,不但直接冲击了集中审理原则,严重损害司法效率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整个刑事诉讼机制始终处于循环往复的不稳定状态,最终使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必然双重丧失。司法实践中,这些被撤回起诉的案件,多数属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而且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提出要求,法院考虑到法、检两家的关系,往往会予以“互相配合”。但是,撤回起诉的案件几乎都难以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说法,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遭到普遍质疑。
  “法无终局,应受责难”。正是撤回起诉现象既无法律依据,又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国家刑事司法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给涉案当事人带来难以预料的不利后果,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制度性源头,根本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还会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故应当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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