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自诉接管制度
发布日期:2023-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等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制,“即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1]我国亦采公诉兼自诉制。由于在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下,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而两者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自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我国目前的自诉制度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然而,由于在分别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未能对自诉制度进行适时的全面清理和规范的整体设计,未能真正理清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因而使得自诉制度无论在理论积淀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由于现代社会里绝对的自诉案件实际上已不可能存在,设立自诉制度的各个国家,大都设立了公诉对自诉的干预机制,当自诉不力或者出现重大障碍时,公诉的关怀和帮扶便随机而动,发挥其优势的作用。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人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向上发展的态势。但是,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就我国建构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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