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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银行柜台存款,结果被忽悠为购买保险成保单,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24-01-0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对于您在电话中质疑《投保单》和《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您母亲包XXXXX的亲笔签名,经我们调查询问建设银行XXXXXX支行两名经办人员,均表示未代替客户包XXXXX填写单证和签名,建议您向有关机构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包XXXXX不服,向被告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来院诉讼主张其在银行存单变保单,现要求银行及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年利率5%给付利息、红利、红利产生的利息。被告XXXXX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合同约定给付红利,且按年利率5%补偿差额。被告XXXXX银行认为本行代销保险产品,无欺诈、诱导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XXXXX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自认明知购买的是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有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XXXXX保险XX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应支付年利率5%的利息、红利、红利利息三种收益,是对保险合同的错误理解,保险合同存在期满金、红利、红利利息,保险合同不是存款,不能直接给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在代销保险产品时存在过错、未证明银行承诺给付以上三种收益,且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已经过原被告协调处理,原告的收益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固定存款的产生利息,未受到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而商业银行一般作为办理存款和贷款业务机构为普通社会公众所认知,如代为办理保险等其他业务,应充分释明代理身份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表明其代理保险的身份,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充分释明办理存款保险业务区别、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办理保险存在风险等因素,特别是原告文化知识程度较低,被告在未充分尽到释明义务的前提下,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已超出了原告的认知能力,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予变更或撤销的合同。鉴于原告已支取23000.81元,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被告故意隐瞒保险代理身份、保险存款业务区别、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办理保险存在风险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导致储蓄存款合同没有订立,构成缔约过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4000元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利率查询表证明2010年5月28日办理存款业务时的五年整存整取利率为3.6%,2万元五年整存整取本息为23600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已在被告处支取23000.81元,被告根据五年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599.19元(23600元-2300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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