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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法院轻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发布日期:2024-01-11    作者:周乃文律师
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某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辉在本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商量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当日15时许,刘某、刘某辉两人假称与杨某某交谈便进入杨所居住的本市某某出租屋303房。当日16时许,刘某开始向杨某某借钱,但被杨某某拒绝,于是刘某就捂住杨某某的嘴巴并将杨按在床上,刘某辉则抓住杨的双手手腕不让杨反抗。随后,刘某对杨某某的房间进行搜索并在杨的提包里取出一张银行卡。此时,刘某让杨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但遭到杨的拒绝,刘便用杨房间内的水果刀指向杨的脖子,杨见状便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然后,刘某辉看守杨某某,刘某辉则去某某银行柜员机分三次共取走现金7000元。随即,刘某重回到杨的住处给了刘某辉100元和留下银行卡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杨某某假称要去厂里上班并离开出租屋,在得知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下后,杨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后于2010年某月某日0时许去到案发现场将刘某辉抓获归案,并在刘某辉的协助下抓获刘某。
律师辩护:刘某辉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本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为被告人刘某辉出庭辩护。开庭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没有受到身体伤害,绝大部分涉案财产被起回。二、本案被告人刘某辉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没有指向特定人群、任意作案的抢劫犯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刘某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刘某辉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六、被告人刘某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辉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二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东莞市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东一法少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法条文参考: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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