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发布日期:2024-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曾**,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刘**,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曾**,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工人。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曾**、吴**、刘**等人先后在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租用厂房,并从临沂市化工市场及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买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在上述厂房内分别生产麻黄碱共计约2 000余千克,其中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产的976余千克麻黄碱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曾**、吴**、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组织、策划全部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吴**、刘**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刘**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曾**、吴**、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年六个月、八年、八年,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十四万元、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内制造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与此相应,非法生产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原料的犯罪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案件。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曾**等人明知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为牟取暴利而非法生产,数量达2 00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曾**等人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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