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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托运人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

发布日期:2024-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上的问题等原因,容易造成货抵目的港时无人提货的现象,并因此带来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等费用的日益增加。承运人往往会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承担前述费用及到付运费。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还可能会面对部分、甚至全部货款无法从买方收取的风险。针对处于这种困境中的托运人,本文首先分析托运人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并进一步阐述针对承运人的索赔诉讼,托运人该如何进行抗辩。最后,从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托运人可采取的减损措施,以及发生前托运人可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给予托运人一些实操上的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目的港无人提货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都是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完成国际货物的运输。一般情况下,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支付货款并凭卖方提供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货物,整个贸易流程就基本告终。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目的港货物的交付并非都是一帆风顺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现象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或目的港所在国贸易管制等问题而产生。特别是近年来国际经贸形式严峻及在中美贸易战的大背景下,与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的纠纷呈上升的态势。特别是近期全球新冠病毒疫情的大爆发,更加剧了此类纠纷的产生。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发生时,货物交付是处于受阻的状态,从而造成货物长时间被放置在集装箱内并滞留于码头, 从而产生了日益增加的额外费用,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又称“滞箱费”)、码头超期堆存费(又称“滞港费”)、仓储费、冷藏柜的制冷费等,如果有些生鲜货物因长时间未提而腐烂、变质,还会产生洗箱费以及垃圾处理费。此时,承运人往往会要求提单上的托运人承担前述费用。当国际贸易买卖双方采用FOB等贸易术语,提单上显示运费支付方式为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即规定由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支付运费。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因收货人未来提货,会转而要求托运人来支付此运费。对于托运人来说,除了要承受支付前述费用的风险外,当国际贸易中采用OA(赊账交易,即货到付款)等支付方式时,应向收货人收取的部分、甚至全部货款可能也会“泡汤”。托运人应如何应对以摆脱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的困境,下面先分析托运人是否应承担前述费用,再进一步阐述托运人该如何应对。
一、 托运人是否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一般法。虽然,我国《海商法》对于托运人负有如实指定收货人的义务没有规定,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很显然应该适用作为合同领域的一般法,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
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在提单上应清楚地标明收货人。当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就有理由期待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如果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未去提货,此时托运人就应承担因指定不实带给承运人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 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正是由于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未去提货,可以理解为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准确的收货人资料,使货物滞留在目的港而无人来提,造成前述费用的日益增加,托运人理应承担前述费用。《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一条就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行使留置权,申请法院拍卖无人提取的货物,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托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
人享有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权利,但应当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此项权利就是《鹿特丹规则》中所提到的货物控制权。托运人有权变更收货人,就使得托运人可以根据贸易进展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置目的港交付前的货物,降低收货人弃货的风险。既然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享有货物控制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托运人同样也应承担因其行使货物控制权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即应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鹿特丹规则》第五十二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特别提一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德国商法典》中也有更明确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托运人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并满足承运人的其他请求……”。而且,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收货人实际上是放弃了其提取货物的权利,自然其也无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个问题在笔者2018年的论文《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有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托运人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其应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带来的各项损失,包括应将到付运费支付承运人。对此,我国的司法判例也支持托运人应承担起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二、 针对承运人的索赔诉讼,托运人该如何进行抗辩
就如前面分析的,托运人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当承运人
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并因此遭受了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时,承运人往往会依据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应由托运人赔偿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等费用。那么,托运人在应诉时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呢?
(一) 抗辩点一:承运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
所谓承运人的通知义务,是指货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实
践中,承运人往往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这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项随附义务。我国《海商法》虽然对此没有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第三百零九条对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当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承运人自然应该将无人提货的情况及时告知托运人并征求托运人后续的处理方案。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其应当在其不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 抗辩点二:承运人是否采取了减损措施?
减损义务,又称减损规则,是指在对方违约时,非违约方负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减轻损失的义务。若受害方违反此义务,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减损规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承运人在已履行前述货物到港的通知义务后,货方仍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取货物,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承运人应履行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该项义务也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随附义务。实践中,承运人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如:1.将货物从集装箱中取出,寄存在海关监管下的保税仓库,尽量以相对低廉的保管费取代高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到货物将长期无人提取,集装箱长期无法收回时,应及时行使留置权,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者,根据港口所在国海关法等规定申请海关拍卖处置货物,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在码头。若托运人明确要求暂不处置货物时,承运人亦应另行租赁或重新购置集装箱;3.当托运人提出变更收货人或退运等要求时,积极协助托运人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如果承运人没有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自行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
(三) 抗辩点三:承运人主张的费用损失是否产生?是否有相关的费用凭证或支付凭证?
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损失时,应提供其已经先行支付相关费
用的合法凭证或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如:对于码头超期堆存费等第三方费用,承运人需提供完整明确的支付凭证,包括支付金额、支付对象,及支付对象是否是收取该费用的适格主体等;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应举证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依据及计算标准;对于发生在境外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垫付后,该费用凭证还应符合境外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办理如公证认证等相关手续。若承运人举证不能,托运人可以就此进行抗辩。
(四) 抗辩点四:承运人主张的索赔金额是否超出合理范畴?
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会在集装箱免租期过后,向货方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
费,以补偿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而影响集装箱重新投入下一个航程使用,给其造成经营性收益的损失。码头超期堆存费是指抵达目的港的货物未及时清关提货,在码头堆放时间超出码头所规定的堆放时间而产生的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本质上都属于违约金,托运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承运人索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是否超出合理范畴,即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若超过,托运人可以以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五) 抗辩点五:承运人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
时效的规定,有其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时效,但规定的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未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中,最高院明确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若承运人的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托运人可以以此抗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
三、 托运人可以采取的事后减损措施
如前所述,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托运人不仅可能遭受无法从买方收取部分、甚至全部货款的损失,而且还要面对承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向其索赔的困境。为避免或减少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托运人可以采取如下事后减损措施:
(一) 转卖或退运、拍卖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状态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费用都是在与日俱增。为了及时止损,托运人应密切关注货物到港后的动态,当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先积极联系收货人并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提货,并告知未限期提货将对货物进行处置。若托运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收货人事后可能会以发货人擅自解约要求发货人承担违约责任。若限期届满,收货人仍未去提货,托运人可以积极寻找新买方将货物转卖。如果难以找到合适的买方,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联系承运人办理退运手续。当然,如果货物本身的价值不高,而退运的相关费用较高时,退运并不是一个在经济上可行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可以考虑申请拍卖货物。这些措施都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费用的不断攀升。
(二) 申请费用减免
对于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比如在近期发生的全球新冠病毒疫
情的影响下,买方因市场原因弃货的因素加大,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现象明显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应去了解承运人和目的港的港口企业针对此次疫情是否出台了相关费用减免政策,若有此类优惠政策,托运人应及时根据这些减免政策向相关方申请费用减免,比如向承运人申请延长免费用箱天数或减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三) 向买方进行追偿
虽然,托运人因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承担了目的港无人提货
产生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的产生是由于买方违反了与托运人之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未履行支付货款和或其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托运人可以根据其与买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或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且双方未约定排除适用时)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应由买方支付欠付的货款、到付运费(当提单显示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及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
四、 托运人可采用的事前风险防控措施
防患于未然强于事后的补救,但目的港无人提货在客观上往往因种种原因难以避免。如下建议的事前风险防控措施虽无法阻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发生,但应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事后减损措施的实施。
(一) 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环节
首先,建议托运人在与买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前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避免与信誉
不好的买方进行国际贸易,否则,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几率会加大;其二,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尽量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以避免目的港无人提货后货款难以收取;其三,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和适用法律。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建议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选择对托运人便利的仲裁机构,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适用法律选择中国法。若国外买方坚持在国外仲裁并适用外国法,也应与买方协商选择熟悉的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其四,建议明确买方在目的港的提货义务,并约定违反该义务买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 签发提单环节
提单按收货人的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建议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
发指示提单,即在收货人栏显示“To Order”或“To Order Of Shipper”,前者表示承运人应凭提单持有人指示放货,后者表示承运人应凭托运人指示放货,没有具体指明放货给谁。而记名提单是在收货人栏显示具体收货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签发指示提单可以使托运人更好的控制货物,且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容易转卖或者退运。而如果签发记名提单,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收货人提供身份证明承运人就可以放货,无需出具正本提单。很显然,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收取货款的风险很高。
另外,建议托运人考虑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
结语:
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密不可分。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的现象并不罕见,特别是在当下全球贸易的大背景下。目的港无人提货不仅困扰承运人,托运人也难脱其责。本文从维护托运人的角度,在分析了托运人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进一步从实操层面上阐述托运人该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希望本文能够为托运人破解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难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对策。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
5、韩立新、于诗卉:《中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
6、宁波海事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滞箱费纠纷案件案例库及裁判综述(2013-2017年), https://www.nbhsfy.cn/court/NeiRead.aspx?id=6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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