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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专业律师研究:出售公开信息的入罪问题

发布日期:2026-06-10    作者:张洪强律师
济南张洪强律师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研究—出售公开信息的入罪问题
收集、整理公开信息并出售获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存在定罪混乱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入罪范围,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
张洪强律师认为:
一、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不一定构成犯罪。
2017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即未经被收集者明确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擅自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将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但是,对于实务中采取的“二次授权”规则,即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需要再次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认为对擅自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律采取“二次授权”的规则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过大。
首先,《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均设定了明确的规范,即当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被处理时,无需再额外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获取和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合理的限度,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被视作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一次授权和二次授权进行区分,没有充分理由,在实践中也很难 操作。
张洪强律师认为,已公开个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一旦个人信息被公开,便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公众视野下的一部分,便不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苏州市某区法院的判决,明确将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认定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公开的信息,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能笼统、狭隘的理解为只要权利人不同意,不管信息已公开与否,不论是否合法途径获取,都不能被使用;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
此外,依据《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 8 条的明确规定,企业有义务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报告,并确保该报告内容得以向社会公众公示。 这些年度报告中,必须包含企业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电子邮件 等核心信息。由此可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确实需要公开其相关信 息。这些信息一旦进入公共信息系统,任何公众都可以进行公开查询,其中包括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对于此类信息,由于它们并不涉 及个人隐私,且往往包含了个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同意,对此该类信息不属于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
例如,朱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数量时,将公开的企业信息排除在外。理由是,已公开的企业信息,不应视作构成刑法上侵犯隐私权的公民个人信息。
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32616条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部分可以从互联网上检索得出,是公开的,应当予以排除,二审由三年改判一年。
二、针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处理不构成犯罪。
《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提供了前置法的指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7 条和《民法典》第 1036 条规定了“合理处理”不担责的原则,也即只要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符合“合理 处理”的范围,此类处理行为就不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对合理处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很难把握理解这一标准。
《检察日报》曾经刊登一篇案例《出卖公开的企业信息谋利: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例中,嫌疑人吴某在某查查等公开信息平台上下载了各地企业工 商登记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后出售,并从中获利。在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官认为,依据《民法典》第 1036 条, 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主体自行公开或其他合法公开的信息时,除非信息主体明 确拒绝或处理行为侵害了信息主体的重大权益,否则不承担责任。在此案中,检察官认为无法证明信息主体明确拒绝吴某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吴某出售合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侵害了信息主体的重大权益。因此,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注意,有些办案机关会以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超出公开的用途及目的这一理由,认为嫌疑人构成犯罪,此时,我们要以《民法典》第 1036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还要注意一点,就是个人信息公开的用途和目的一般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即便在法律法规作出强制性要求的场合,准确界定信息公开的具体目的和用途也绝非易事。同时由于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要确保信息处理行为完全符合预定的目的 或用途,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济南张洪强律师,现在是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电话:18210203926,专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研究,深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黑产犯罪、计算机犯罪案件的辩护,精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办理,对于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技术爬虫爬取(电商、招聘、租房、婚恋等平台)公民信息案件、破解网站后台窃取用户数据类案件、拉新案件、撞库案件、营销获客等非法抓取信息类有深入的研究和总结,特别是擅长侵公犯罪与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爬虫犯罪)、u币犯罪相结合的网络黑产犯罪的办理,著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办案技巧指导—无罪攻略》《网络犯罪无罪攻略》《虚拟币犯罪无罪攻略》《计算机犯罪案件无罪攻略》等,擅长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降低信息敏感度的层级、无效信息的剔除、降低违法所得等方面为嫌疑人争取无罪和罪轻的处罚。
张洪强律师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成功案例:
张洪强律师办理的涉及118万条公民信息的的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获得不起诉,该案中公安机关指控嫌疑人葛某向境外诈骗团伙出卖涉及118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经张洪强律师努力,获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检察院不起诉的成功辩护效果。
此外,张洪强律师总结了大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无罪和重罪改判案例,通过这些改判案例原因的分析,希望能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正确认定提供有益的探索和帮助。
例如:
案例①: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因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推翻55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案例②:胡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指控的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降低了4.9万余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由情节特别严重降档为情节严重,相应的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
案例③: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指控的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降低了21万余条,孙某获得缓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降低了21.9万条,法院认为该21.9万条来源于公开网站的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相应的降低了被告人王某的刑期。
案例④: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二审法院认定的公民信息的条数降低了3.2万余条,二审法院将被告人的刑期由三年改判一年。
案例⑤: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提取的48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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