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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孟都律师:“刷单炒信”“刷量增流”的刑法边界——非法经营、虚假广告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竞合与出罪论

发布日期:2026-07-25    作者:孟都律师
在数字经济深度渗透商业活动的当下,“刷单炒信”“刷量增流”已形成规模庞大的灰色产业链。从电商平台的虚假交易到社交媒体的流量造假,此类行为在行政监管层面早已被明令禁止,但刑事司法领域的介入边界却远未清晰。司法实践中,对同类刷单行为的刑事定性呈现出显著差异:有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有的适用虚假广告罪,有的则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罪名的选择往往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甚至罪与非罪的判断。这一乱象的根源,在于对刷单行为技术特征与法益侵害本质的理解尚存分歧。沈阳刑事辩护孟都律师在实务研究中持续关注这一问题,认为有必要从法益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定型性出发,系统梳理各罪名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益侵害之辩 在部分案件中,控方将刷单软件的运行定性认定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进而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入罪路径看似具有技术外观上的说服力,实则经不起法教义学的审视。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其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秩序与功能安全,行为方式包括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在相关案件分析中指出,典型的刷单软件在技术原理上,是通过模拟人工点击、浏览、下单等操作行为,向电商平台服务器发送与正常用户无本质差异的数据请求。该过程中,平台服务器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处理、信息存储、网络传输——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系统本身的运算能力、存储功能、交互逻辑并未遭受破坏或实质干扰。刷单行为所“欺骗”的是平台算法的评价机制与商家的商业判断,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功能安全。
进一步审视法益侵害结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其保护的核心是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的信息系统安全。而刷单行为侵害的,实质上是市场交易中的信用评价机制与公平竞争秩序,属于经济秩序法益范畴。将未对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的行为升格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混淆了“利用系统”与“破坏系统”的界限,也存在法益错配的问题。沈阳刑事孟都律师认为,辩护工作中应当引入技术论证,通过对刷单软件运行机制的详细解析,向法庭呈现其“模拟交互”而非“系统攻击”的技术本质,从根本上瓦解该罪名的适用基础。
 ## 二、虚假广告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
在排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后,刷单行为主要面临虚假广告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考量。二者的界分,关涉罪名的准确选择与量刑的恰当把握。
虚假广告罪规制的行为模式,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组织刷单、刷量以制造虚假交易记录与好评数据,实质上是借助虚假的交易信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销量、信誉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内核与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高度吻合。若行为人的身份可被解释为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或虽形式上不完全吻合但实质上发挥了广告宣传功能,则优先适用虚假广告罪评价,具有规范上的合理性。
非法经营罪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则主要依托该罪条文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但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受到同类解释规则的严格约束。孟都律师在实务研究中强调,考察非法经营罪列举条款的行为特征,不难发现其均指向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的经营行为,侵犯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而刷单炒信行为的本质,并非未经许可从事需要特许经营的业务,而是通过制造虚假数据干扰市场信息真实性。二者的法益侵害方向不同,将刷单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评价,既突破了同类解释的边界,也不符合兜底条款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的刑法解释原则。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罪名选择直接影响入罪门槛与量刑结果。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要求违法所得数额或情节达到一定程度,若行为人非法获利未达该罪追诉标准,则应当宣告无罪。即便构成犯罪,在虚假广告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中,应依据特别法优先、轻法优先等原则,审慎选择罪名,避免以“口袋罪”进行不当升格处罚。
三、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的阶层辩护 在罪名竞合的理论分析之外,刷单类案件的辩护尚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维度,即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进行阶层化考量。沈阳刑事孟都律师指出,刷单炒信行为的参与主体呈现高度分层特征:既有规模化运营、以技术手段组织刷单的平台型主体,也有大量底层的中小网店经营者、兼职刷手等末端参与者。对于后者而言,其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描述,但在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的评价上,存在实质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基础。
在电商领域,早期平台监管相对宽松、行业刷单现象普遍存在的社会背景下,部分中小经营者对于刷单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有限,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同时,在特定行业“不刷单就无法生存”的竞争压力下,对底层参与者的期待可能性也应作相对宽松的判断。这一论证虽不直接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在责任层面为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提供了规范依据,在认罪认罚协商、量刑建议沟通中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四、结语:刑法规制的边界自觉 “刷单炒信”“刷量增流”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灰色产业现象,确实对市场信用体系造成了损害。但损害的客观存在,并不当然证成刑法介入的正当性。沈阳刑事孟都律师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类行为的刑事规制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约束: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上,严格区分“利用系统”与“破坏系统”的技术边界;在非法经营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竞合中,坚持同类解释规则,防范兜底条款的不当扩张;在个案处理中,对底层参与者的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作出客观评价。唯有如此,方能在数字经济治理与刑法谦抑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避免刑法边界的无序扩张,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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