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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 诉讼代表人王合安,男、1935年生,住103厂家属院。 诉讼代表人杨勤文, 诉讼代表人王志坚, 委托代理人邱励军, 诉讼代表人曾和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普,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育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因诉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新价工字(2001)117号通知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行初字第148-2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的诉讼代表人王合安、诉讼代表人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邱励军、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普、李铁根及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是指“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3条指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17号通知对新乡市所有管道气用户均具有普遍约束力,该通知可反复适用,既适用老的燃气用户,也适用新的燃气用户,属于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117号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原告对该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解释》第4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17号通知是原市物价局针对特定 对象原燃气总公司下发的通知,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所以请求确认117号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请求撤消一审裁定,发还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17号文是针对全市不特定的燃气用户作出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正确,应该维持。 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17号文适用的对象并不特定,可以反复适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117号通知适用的对象是全新乡市的管道气用户,既可以适用于已有的燃气用户,也可以适用于将来新增加的用户,说明其适用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并且可以反复适用,所以117号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2012名上诉人承担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蔡 靖 代理审判员 吕 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 赵 君
发布者:诉讼代表人 2010-12-31 状态:已解决 回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