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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懂法律的朋友看看,我这样写申请书可以吗?
辽宁-本溪 12-24 12:24 悬赏 0 发布者:zouzhe…… 给我留言 回答:(1) 申请人:xxx
性别:男;年龄:47岁;籍贯:辽宁瓦房店市;现住址:瓦房店市xxxxx。
被申请人:xxxxx卫生院
地址: 瓦房店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xxx;性别:男;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
一、裁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裁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199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三金”及其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三、裁令被申请人按照2004年至2016年瓦房店市xx中心卫生院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发申请人自2004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12月止,共计人民币 204000 元。
四、裁令被申请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加付申请人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为人民币 51000 元;
五、裁令被申请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原告1991年至20016年连续工龄26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补偿金额以2016年xx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人民币3500元,共计42000元)。上述3、4、5项暂共计人民币 297000 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1991年从大连卫校毕业,由瓦房店市卫生局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预防保健工作。人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工资亦从被申请人处领取。2002底年,谢屯中心卫生院被谢屯镇政府承包给(私人),申请人不在担任任何职务,此时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而正处于承包中的(私人)告知申请人研究后决定,但一直未重新给申请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且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暂停发放了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迫于无奈,于2004年1月离开医院到处打零工,并依靠老母亲的退休金维持生计至今。申请人在打工时,仍一直向被申请人提要求重新安排职务,但都未得到回复。鉴于被申请人长期以来不安排申请人的工作,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诉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履行如上请求之事项,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没有作出任何答复。
一、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一)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举证证据及相应证明内容:
1)申请人于1991年9月18日自大连卫校毕业后,由瓦房店市卫生局分配到xx医院工作。证明人,原xx医院院长:xxx(现已退休),同科室职工:xx(现已退休)
2)申请人的【干部档案】证明:91年8月到2004年都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未举证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只有现任主管领导的证言:“此事已经过去十多年了,xxx2002年就提出离开医院,自谋职业,现已不属于医院职工”。
(三)对于提交证据的审核与相应争议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举证证据--【干部档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申请方即申请人举证之证据。
最后,反观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其中只有现任主管领导的证言,无法提供申请人提出离开医院的书面材料,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证言对于本案所争议之事实,证明力不足、不具有反驳申诉人举证证据的效力,无法否定或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
二、本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依前述举证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举证“EMS回执”拟用此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诉书,提出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申请人的举证意见成立。据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上述期间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申请人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举证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未依法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
第一,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第二,被申请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 为申诉人补充缴纳自1991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拖延缴纳所需要支付的滞纳金。
第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若无相应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按照瓦房店市xxx中心卫生院2004年至2016年每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标准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即按应得工资收入25%的标准支付。
本请求事项事项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证据1、证据来源:原xx中心卫生院院长xxx证明书
证据2、证据来源:原xx中心卫生院申请人同科室职工xx证明书
证据3、证据来源:EMS回执单
证据4、证据来源:申请人的干部档案
证据5、证据来源:xxx政府信访调查的现任主管付镇长和院长的言证
证据6、证据来源:2016年12月20日,寄给xx中心卫生院的申诉书
性别:男;年龄:47岁;籍贯:辽宁瓦房店市;现住址:瓦房店市xxxxx。
被申请人:xxxxx卫生院
地址: 瓦房店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xxx;性别:男;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
一、裁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裁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199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三金”及其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三、裁令被申请人按照2004年至2016年瓦房店市xx中心卫生院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发申请人自2004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12月止,共计人民币 204000 元。
四、裁令被申请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加付申请人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为人民币 51000 元;
五、裁令被申请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原告1991年至20016年连续工龄26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补偿金额以2016年xx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人民币3500元,共计42000元)。上述3、4、5项暂共计人民币 297000 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1991年从大连卫校毕业,由瓦房店市卫生局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预防保健工作。人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工资亦从被申请人处领取。2002底年,谢屯中心卫生院被谢屯镇政府承包给(私人),申请人不在担任任何职务,此时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而正处于承包中的(私人)告知申请人研究后决定,但一直未重新给申请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且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暂停发放了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迫于无奈,于2004年1月离开医院到处打零工,并依靠老母亲的退休金维持生计至今。申请人在打工时,仍一直向被申请人提要求重新安排职务,但都未得到回复。鉴于被申请人长期以来不安排申请人的工作,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诉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履行如上请求之事项,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没有作出任何答复。
一、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一)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举证证据及相应证明内容:
1)申请人于1991年9月18日自大连卫校毕业后,由瓦房店市卫生局分配到xx医院工作。证明人,原xx医院院长:xxx(现已退休),同科室职工:xx(现已退休)
2)申请人的【干部档案】证明:91年8月到2004年都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未举证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只有现任主管领导的证言:“此事已经过去十多年了,xxx2002年就提出离开医院,自谋职业,现已不属于医院职工”。
(三)对于提交证据的审核与相应争议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举证证据--【干部档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申请方即申请人举证之证据。
最后,反观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其中只有现任主管领导的证言,无法提供申请人提出离开医院的书面材料,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证言对于本案所争议之事实,证明力不足、不具有反驳申诉人举证证据的效力,无法否定或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
二、本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依前述举证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举证“EMS回执”拟用此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诉书,提出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申请人的举证意见成立。据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上述期间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申请人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举证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未依法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
第一,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第二,被申请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 为申诉人补充缴纳自1991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拖延缴纳所需要支付的滞纳金。
第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0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若无相应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按照瓦房店市xxx中心卫生院2004年至2016年每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标准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即按应得工资收入25%的标准支付。
本请求事项事项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证据1、证据来源:原xx中心卫生院院长xxx证明书
证据2、证据来源:原xx中心卫生院申请人同科室职工xx证明书
证据3、证据来源:EMS回执单
证据4、证据来源:申请人的干部档案
证据5、证据来源:xxx政府信访调查的现任主管付镇长和院长的言证
证据6、证据来源:2016年12月20日,寄给xx中心卫生院的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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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辽宁-沈阳]
- 张俊杰律师
- 525857积分
回复时间: 2016-12-24 13:32
建议你带上材料约律师面谈咨询吧
追问:
我花了200元,咨询了瓦房店市律师,他们说我过了诉讼时效,我的单位是集体所有制,没有跟我解除合同,这次我去找,医院和政府主管领导又说我是自动离职,我跟他们要书面证据,他们又拿不出,很是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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