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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广东-江门 09-07 15:23  悬赏 0  发布者:angel_…… 给我留言  回答:(1)
本人在一间国企公司工作十二年,并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上月调职安排我到广州上班,离开原本的合同写明的工作地点,本人拒绝安排,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以经营状况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化和我没有按时到广州报到,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雇。现在搞上了劳动仲裁,下星期二开庭,我要求申请2倍的赔偿金,即是24个月工资赔偿,但是劳动局仲裁员说公司以经营状况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雇,我是得不到2倍的赔偿,只能得到12个月份赔偿,请问律师,我应该得到的赔偿是多少呢?有什么依据呢?请问公司系以旷工三天解雇是不是不合法律?请你帮帮我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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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9-07 15:30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1994年《劳动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国家劳动部为了指导各县、市、自治区的劳动部门正确贯彻实施,制发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其中,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作出了以下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企业资产转变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从审判实践看,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还应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结果是,导致原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劳动合同不得继续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与果的关系。

运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用人单位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安排原有工作或者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时,均需要经过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还需经过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程序,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以此款规定解除的程序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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