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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09-22 09:46 悬赏 0 发布者:花开重有日 给我留言 回答:(3) 血泪大控告: 临沂市中级法院(2006)临民二终字第440号案,临沂市河东区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643号案黑的另人难以置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但临沂市两级法院违法强行受理上述案件后,大办关系案、人情案、胡作为、乱作为,竟把已经决算过的帐款枉法判另重新给付已经作废的的合同枉法判另还有效并让案外人承担!而山东省嘉祥县法院2006年6月9日炮制的(2005)嘉民初字第836号案更荒唐,该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是如何炮制的,又如何生效的,又怎样把独立法人企业应承担的责任炮制让案外人承担,世上难找,人间少有。超过1500多个日日夜夜的血泪控告无人问津,苍天呀睁睁眼吧!!
看看临沂市中级法院(2006)临民二终字第440号案无法无天到何种地步:
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见判决书第一页末第二页始)。
当事人在应诉过程中只见到过审判员李言涛,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也从未告知当事人法庭组成人员,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提请回避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本判决,另组合议庭重审。
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就加工承揽罐体签订两份合同实际为以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0286.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见判决书第二页)。
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合法存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8年8月。当事人已向法庭提交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但法院置之不理。刘××仅是作为该厂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却判决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两份合同中所书写的单位名称虽然多出了河北和河北省几字,但合同的实际履行美多公司是与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开展的业务,其加工的产品标识是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业务员也是跟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进行对帐结算。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亦只向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均说明,刘××与本案无关,与美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求的100286.5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化工厂与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对帐结算单,法院也予以认定。2004年1月12日刘鸿×书写的结算单及2004年3月17日合同中均已证明双方截至2004年3月17日止双方互不欠款。2004年10月29日范××书写的结算情况中已确定化工厂只欠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32833.32元,且欠款原因是因为质量问题,范××注明,待质量问题解决以后再付余款。此后化工厂再未收到新发货物,那么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的100286.55元欠款从何而来?两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做出判决,请问,是那部法律赋予了他们这个权力?因此该判决显系枉法裁判。
三、“1995年4月17日,上诉人刘××与蒋××、李××合伙申请注册了冀蠡精细化工厂,负责人为刘××,经营地址在河北省蠡县××乡(后改为××乡)××村,后该厂于2000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见判决书第四页)
该厂已于本案所涉及业务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与本案无关,不知为何会出现在本案当中。显然,法院是想尽办法要把刘××与本案扯上关系,从而达到让案外人刘××代化工厂支付货款的目的。与本案有关的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是依法注册登记、合法存在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刘××仅是该厂的业务代表。该厂与同名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化工厂不存在任何关系。
四、“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刘××在法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见判决书第五页)
在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合法送达手续,仅在二审期间通过阅卷才知道,一审是通过公告送达,且公告报刊为山东省内一家小报。此案地跨两省,如此公告显然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二审据此认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是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依据的。
双方是在合同的一个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而不是专门签订的仲裁协议,该合同在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请问,法律规定的办案法官的审查义务何在?未经审查就糊涂立案,这怎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受理行为显然是胡作为乱作为、滥用司法权力。
五、“二院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从而适用了简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见判决书第五页)
本案地跨两省,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涉及到以业务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为被告的情况,且需要举证倒置(见判决书第五页“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 “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这还是案情简单吗?我国民法对举证倒置的情况是有严格规定的,均见于复杂案件,本案审理中既然适用举证倒置,就说明案情复杂,那么就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两审法院均对此置若罔闻,请问,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六、“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上诉人刘××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和河北省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但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刘××应为合同主体,原审列刘××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见判决书第五页)
刘××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上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刘××作为化工厂业务代表在与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将化工厂书面授权书一并交给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否则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也不会承认合同效力而与化工厂开展业务。授权书已交到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手中,法院却要求刘××向法院提交,请问,法院以为刘××是神通广大可以从案件对方当事人手中取回几年前提交的授权书吗?况且,刘××已向法庭提交化工厂出具的刘××系该厂业务代表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 (见判决书第五页)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业务员亲笔书写的对帐结算单中,已经写明了业务总额及欠款数额,连小学生都能计算出化工厂已支付多少钱,法院的这一认定又从何而来?
八、“范××、刘鸿×与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仍有新收货物的货款未予支付” (见判决书第五页)
两位业务员结算以后,化工厂再未有新收货物,为何要付款?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化工厂收到过其新发货物。法院如此认定,依据何在?注: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凭证,均为其业务员范××与化工厂对帐结算之前的单据。
九、判决对产品质量问题避而不提。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业务员书写的对帐结算单中均说明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法院认定了对帐结算单的真实性,却对质量问题避而不谈,明显是偏袒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十、临沂市中级法院(2006)临民二终字第440号判决所提到的罐体爆炸伤人一案,由于更加荒唐,只能略述如下:
1、 该案由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审理,法官为张衍生、王衍奎。
2、 刘××只是化工厂业务代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上。
3、 损害事实是否确有其实,刘××至今毫不知情。
4、 刘××收到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
5、 而刘××2006年8月5日到银行去款时被告知,其银行存款已经于2006年7月17日被山东省嘉祥县法院依据该法院2006年6月9日作出的(2005)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6、 判决书所判定的赔偿金额为36294.53元,而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实际执行刘××存款4.9万元。
7、 刘××多次向山东省嘉祥县法院询问是怎么回事,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
从以上两个案件经山东省临沂,嘉祥三个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山东省的司法环境是多么恶劣,带有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严重蔑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凭主观臆断就敢于胡作非为、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利,视国法于不顾,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就随便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这样的恶劣行径,必将是千夫所指,人神共愤。
看看临沂市中级法院(2006)临民二终字第440号案无法无天到何种地步:
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见判决书第一页末第二页始)。
当事人在应诉过程中只见到过审判员李言涛,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也从未告知当事人法庭组成人员,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提请回避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本判决,另组合议庭重审。
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就加工承揽罐体签订两份合同实际为以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0286.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见判决书第二页)。
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合法存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8年8月。当事人已向法庭提交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但法院置之不理。刘××仅是作为该厂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却判决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两份合同中所书写的单位名称虽然多出了河北和河北省几字,但合同的实际履行美多公司是与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开展的业务,其加工的产品标识是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业务员也是跟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进行对帐结算。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亦只向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均说明,刘××与本案无关,与美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求的100286.5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化工厂与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对帐结算单,法院也予以认定。2004年1月12日刘鸿×书写的结算单及2004年3月17日合同中均已证明双方截至2004年3月17日止双方互不欠款。2004年10月29日范××书写的结算情况中已确定化工厂只欠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32833.32元,且欠款原因是因为质量问题,范××注明,待质量问题解决以后再付余款。此后化工厂再未收到新发货物,那么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的100286.55元欠款从何而来?两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做出判决,请问,是那部法律赋予了他们这个权力?因此该判决显系枉法裁判。
三、“1995年4月17日,上诉人刘××与蒋××、李××合伙申请注册了冀蠡精细化工厂,负责人为刘××,经营地址在河北省蠡县××乡(后改为××乡)××村,后该厂于2000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见判决书第四页)
该厂已于本案所涉及业务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与本案无关,不知为何会出现在本案当中。显然,法院是想尽办法要把刘××与本案扯上关系,从而达到让案外人刘××代化工厂支付货款的目的。与本案有关的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是依法注册登记、合法存在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刘××仅是该厂的业务代表。该厂与同名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化工厂不存在任何关系。
四、“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刘××在法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见判决书第五页)
在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合法送达手续,仅在二审期间通过阅卷才知道,一审是通过公告送达,且公告报刊为山东省内一家小报。此案地跨两省,如此公告显然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二审据此认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是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依据的。
双方是在合同的一个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而不是专门签订的仲裁协议,该合同在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请问,法律规定的办案法官的审查义务何在?未经审查就糊涂立案,这怎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受理行为显然是胡作为乱作为、滥用司法权力。
五、“二院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从而适用了简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见判决书第五页)
本案地跨两省,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涉及到以业务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为被告的情况,且需要举证倒置(见判决书第五页“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 “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这还是案情简单吗?我国民法对举证倒置的情况是有严格规定的,均见于复杂案件,本案审理中既然适用举证倒置,就说明案情复杂,那么就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两审法院均对此置若罔闻,请问,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六、“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上诉人刘××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和河北省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但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刘××应为合同主体,原审列刘××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见判决书第五页)
刘××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上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刘××作为化工厂业务代表在与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将化工厂书面授权书一并交给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否则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也不会承认合同效力而与化工厂开展业务。授权书已交到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手中,法院却要求刘××向法院提交,请问,法院以为刘××是神通广大可以从案件对方当事人手中取回几年前提交的授权书吗?况且,刘××已向法庭提交化工厂出具的刘××系该厂业务代表的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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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该案由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审理,法官为张衍生、王衍奎。
2、 刘××只是化工厂业务代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上。
3、 损害事实是否确有其实,刘××至今毫不知情。
4、 刘××收到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
5、 而刘××2006年8月5日到银行去款时被告知,其银行存款已经于2006年7月17日被山东省嘉祥县法院依据该法院2006年6月9日作出的(2005)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6、 判决书所判定的赔偿金额为36294.53元,而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实际执行刘××存款4.9万元。
7、 刘××多次向山东省嘉祥县法院询问是怎么回事,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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