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劳动纠纷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陈晓云  毕丽荣  徐荣康  朱建宇  李波  
该问题已关闭

退工理由不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江苏-无锡 04-01 14:57  悬赏 0  发布者:刘姥姥150 给我留言  回答:(4)
退工理由不当诉讼
一.案情概述。
1.2017年4月28日,奥托容克公司为了庇护个别领导,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员工黄某之间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常熟仲裁委裁决,奥托容克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奥托容克公司不服,常熟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奥托容克公司支付员工黄某11万元赔偿金。
2.2017年7月13日,奥托容克公司要求员工黄某配合其办理退工,退工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辞退”。如员工黄某不配合,后果自负。员工黄某断然拒绝。
3.2017年7月19日,奥托容克公司在员工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为由办理退工。并在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4.2017年9月28日,员工黄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奥托容克公司才告诉员工黄某,退工手续已办理,但隐瞒退工理由。
5.员工黄某通过调查得知退工理由后,多次要求奥托容克公司按客观事实更改,奥托容克公司始终置之不理。
6.为了悍卫自己的权益,申请人决定将奥托容克公司诉之法院。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奥托容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员工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依法判决奥托容克公司支付员工黄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材料费和交通费)。
3.奥托容克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

三.审判结果:
 无锡一审和二审均认为奥托容克公司以“严重违纪”开除员工黄某,及以“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为由办理退工,是正常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侵权行为。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驳回员工黄某诉讼请求。
员工黄某不服无锡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决定申请再审。

四.申请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生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2.生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和理由:
(一).无锡一审和二审对本案涉及的以下两个关键问题判断错误。
1.是员工黄某“严重违纪”还是奥托容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锡一审和二审并未真正搞清楚。他们认为另案的调解书中并未写明“奥托容克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推定:“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合法,员工黄某应该是严重违纪”。
《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什么是单位规章制度、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奥托容克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他们也拿不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员工黄某有过错。员工黄某的严重违纪何从谈起?因此,奥托容克公司指责员工黄某“严重违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不相符。很明显,奥托容克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退工理由“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无锡一审和二审法官一致认为“劳动者过错”应该属实。在庭审过程中,员工黄某要求奥托容克公司出具“劳动者过错”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主审法官强行制止。
依据《劳动合同法》,只有当劳动者有该法第39条中所列的错误时,用人单位才能以“劳动者过错”解除合同。员工黄某没有过错,奥托容克公司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员工黄某有过错,其退工理由“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显然违反客观事实。
(二).原一审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1.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奥托容克公司在另案劳动争议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由奥托容克公司支付的11万元性质为“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即双方并未确认奥托容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予支持员工黄某主张的“奥托容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二审的上述认为,无合法依据和理由。
(1)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奥托容克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在(2017)苏0581民初9853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中,法官明确表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本案奥托容克公司)针对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案奥托容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本案员工黄某)支付2017年4月份的工资及金额;2、原告(本案奥托容克公司)与被告(本案员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金额”。(见((2017)苏0581民初985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整个庭审过程都是围绕上述内容进行调查,未涉及其它事项。调解协议也是征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虽然,在奥托容克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法官同意将“赔偿金”改为“补偿金”,但奥托容克公司支付员工黄某11万元的性质不会改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不是赔偿金。
(3)《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由法律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条款进行裁决,不能主导调解,更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据此,在(2017)苏0581民初9853号案件中,法官只能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中是不能出现“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内容。但尽管如此,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质不会因调解结案而改变。奥托容克公司支付员工黄某11万元,足以证明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2. 无锡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根据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说明,纸质档案中的关于上诉人(本案员工黄某)的退工信息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
无锡一审和二审的这种认定是“此地无银三百俩”,自欺欺人。
《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填写的《用人单位职工退工登记表(代社会保险减员表)》为一式四份,用人单位、本人档案、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各一份。据此,奥托容克公司填写的《退工(减员)登记表》在奥托容克公司单位、员工黄某档案、常熟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常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均有一份。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是其中的一个部门,它有何资质、有何凭据来证明“纸质档案中的关于刘翠荣退工信息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事实证明许多用人单位已从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常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常熟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和常熟市梅李镇劳动服务保障所了解到奥托容克公司填写的关于员工黄某的退工理由。再者,奥托容克公司填写的退工理由当时就被输入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公众窗口公开。退工理由已为不确定多数人知悉。
所以,无锡一审和二审的观点是错误的。
3. 无锡二审认为“奥托容克公司并未拒绝配合上诉人(本案员工黄某)修改劳动服务保障机构纸质档案中的解除事由,奥托容克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
(1)无锡二审认定的这种“事实”无凭无据。
(2)奥托容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其这样做,说明主观上存在损毁员工黄某名誉的故意和恶意。
(3)当员工黄某通过调查了解到奥托容克公司登记的退工理由后,通过写邮件、打电话多次要求奥托容克公司更改退工理由,奥托容克公司始终置之不理。至今,存在于各部门、各单位作为备档用的《退工(减员)登记表》上有关员工黄某的退工理由仍是“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这难道不能说明奥托容克公司是故意而为?
4. 无锡二审认为:“上诉人(本案员工黄某)坚持将退工事由修改为“用人单位过错”而不配合办理,导致纸质档案中的信息未能修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要求奥托容克公司承担”。
无锡二审的这种主张无凭无据,且荒谬至极。其在为奥托容克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开脱。
(1)无锡二审认定“员工黄某不配合办理修改退工理由”,无事实依据,纯属谎言。
(2)奥托容克公司从未与员工黄某沟通过有关修改退工理由一事。
(3)奥托容克公司至今仍坚称其填写的退工理由属实。
(4)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在退工证明中应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所以,即使员工黄某要求奥托容克公司按客观事实出具退工理由,这也是正当合法的,没有过错。
(6)无锡二审认为:纸质档案中的信息之所以未能修改,是因为员工黄某要求奥托容克公司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若员工黄某坚持客观事实,违背奥托容克公司的意愿,一切后果将由员工黄某自己承担。无锡二审这样的推理和思维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悖常理,令人费解。
(三).无锡一审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只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中形成的人事处理问题,而且其仅仅是针对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准确、没有造成员工名誉损害的情形而言。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员工黄某因“奥托容克公司借处理决定为名,故意侵犯员工黄某的名誉”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的情形。法律从未赋予企业可以公开随意地故意歪曲、捏造事实,使用诽谤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的权利。如果单位对个人作出的评价或处理决定超越了正常的管理行为,个人就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分发的、并向社会公开的内部刊物、资料等,造成名誉侵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本案奥托容克公司向社会一定范围内公开对员工黄某有不实评价的退工理由,对员工黄某的权利造成侵害,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奥托容克公司对员工黄某离职原因的不实、负面评价,并向社会一定范围内公开,这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9-04-01 15:18
对于侵权要收集证据诉讼的
追问:

劳动者的所有主张都有事实证据。但奥托容克公司拿不出一个证据。
我认为法官审案不公正。具体如下:
1. 对受害人态度非常恶劣。
2. 审案时间拖得很长,下面简单的名誉侵权案,他们从3个月拖到6个月,然后又拖到12个月,中间没有任何通知和说明。
3. 庭审过程中,没有相互辩论过程。每当受害人出示证据时,加害人就滔滔不绝地撒谎,尽管加害人拿不出任何证据,法官还是采信他们的谎言。 受害人的证据丝毫不起作用。
4. 涉及到案件的关键问题,只要对加害人不利,法官就强行制止。
5. 法官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而仅仅根据庭审笔录作裁判。或许这就是为什么他们只让加害人说话而不让受害人辩论的原因。

悍卫自己的荣誉权和劳动权是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但在无锡一审和二审法官看来,申请人就是泼皮无赖,无理取闹。加害人-奥托容克公司却成了他们的保护对象。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官丝毫不予理会。尽管奥托容克公司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他们的观点,但他们在法庭上的滔滔不绝的谎言,却深得法官的鼓励和支持。

我感困惑,国家不是倡导“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官为何无视劳动合同法,胡乱判案?既然法官们都不惜损害劳动者权益、竭力保护企业利益,为何还要制定劳动合同法?

回复时间: 2019-04-01 21:29
让人感觉你的诉求都不对头 当然败诉
追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只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中形成的人事处理问题,而且其仅仅是针对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准确、没有造成员工名誉损害的情形而言。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员工沈某因“奥托容克公司借处理决定为名,故意侵犯员工沈某的名誉”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的情形。法律从未赋予企业可以公开随意地故意歪曲、捏造事实,使用诽谤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的权利。如果单位对个人作出的评价或处理决定超越了正常的管理行为,个人就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分发的、并向社会公开的内部刊物、资料等,造成名誉侵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本案奥托容克公司向社会一定范围内公开对员工沈某有不实评价的退工理由,对员工沈某的权利造成侵害,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的指导性案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工作情况的不实评价构成名誉侵权。
我不理解,诉请判决奥托容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员工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什么不对?

回复时间: 2019-04-01 17:59
你是可以直接起诉维权的。
回复时间: 2019-04-02 15:56
可以找律师上诉的,.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四川成都
湖南长沙
北京海淀区
福建厦门
广东深圳
广西桂林
北京西城区
福建福州
江苏无锡
最新回复律师
四川 成都
人气:2083638
湖南 长沙
人气:542546
北京 海淀区
人气:248639
广西 柳州
人气:704627
湖北 襄阳
人气:443240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