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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赔付
陕西-西安 06-01 21:32 悬赏 0 发布者:付代华 给我留言 回答:(1)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地房屋商品房一套,总价值577689.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于2016 年3月15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2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履行备案义务,则原告完全能在2018年3月15日前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并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答辩材料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 补充协议
1.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即原告)委托出卖人(即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特此授权并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权属转移登记等,应提交授权委托文件并接受登记机关交予的文件资料,该委托不可撤销。买受人应自行收集应由买受人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文件等并确保对该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原因或非因出卖人故意导致房屋登记或备案无法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和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将办理相关登记所需的材料按出卖人或相关单位的要求按时提供,并承担相关税费,配合出卖人或相关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截止目前2019年5月58日止未告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任何资料或文件,原告无因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原因导致登记或备案无法办理的情形发生。故被告应对未按期办理产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2款的规定:“如买受人未付清法律,法规,等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未付清全部应付款(含面积差价款)、以及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其他费用、未及时按约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未偿还由出卖人代偿的按揭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行为时,出卖人有权拒绝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配合买受人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缴纳了所有相关税费及交纳了各种费用(包括:商品房全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收房当月起的物业费,卫生费,水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等)。故而被告无权拒绝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且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5款的规定:“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通知,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或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在小区张贴书面告示等方式予以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截止目前2019年5月28日止被告和现物业公司未在小区张贴书面告示等方式予以通知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任何通知,故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4款的规定:“因法律、法规、政策、命令和/或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出卖人不能如期接收、递交出卖人所报送的资料并按照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辩称:因该项目属城改建项目,办理程序较复杂是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方面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属政府行政行为,尤其是在城改建项目中理应发布公告等出具相关文书,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具任何政府文书来证明不履行合同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的界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答辩。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即原告王玉玲)交付该商品房。”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告接到通知于2016 年3月15日到物业处按照物业要求先到银行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随后预交了三个月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预收水费(凭证有物业收费专用收据)。2016 年3月15日当天与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即所谓的“交钥匙”。(凭证有房屋交接单第二联),同时物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凭证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是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故而交房日期为2016 年3月15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交接单中的月份不清楚的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物业公司有意轻描淡写所致,对未来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责任进行规避,原告认为对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房屋交接单及物业缴费收据三份证明材料是相互印证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费(有发票及收据落款日期为证),办理了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6日期间室内装修开工许可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收房之前必须先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装修之前必须要先收房,故而简单判断可得,房屋交接单的具体交房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若被告对交房时间有异议法院可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出示房屋交接单第一联及物业交房签字登记薄作为佐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5日交房至2018年3月15日 共计:730天为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28日 共计:违约439天。
违约金额:577689.00 x 439 x 0.00005=12680.78(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诉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于2019 年9月18日前办好房产证。如未按期办好房产证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从此次开庭之日(2019年5月28日)次日起至实际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日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违约金12680.7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附:生效判决书三份以供参考(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推荐案例)
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书
2.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
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
2019年5月29日
起诉书附以下复印件:
1. 2015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 2015年12月11日借款凭证一份
3. 2016年1月6日开具购房发票一份
4. 2016年3月15日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一份
5. 2016年3月15日物业费,电梯费等收据一份
6. 2016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单一份
7. 2016年4月6日办理室内装修开工许可证一份
8. 2018年6月14日开具契税发票一份
9. 住宅质量保证书二份
请问此案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求,还需要补充什么论述。
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地房屋商品房一套,总价值577689.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于2016 年3月15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2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履行备案义务,则原告完全能在2018年3月15日前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并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答辩材料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 补充协议
1.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即原告)委托出卖人(即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特此授权并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权属转移登记等,应提交授权委托文件并接受登记机关交予的文件资料,该委托不可撤销。买受人应自行收集应由买受人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文件等并确保对该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原因或非因出卖人故意导致房屋登记或备案无法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和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将办理相关登记所需的材料按出卖人或相关单位的要求按时提供,并承担相关税费,配合出卖人或相关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截止目前2019年5月58日止未告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任何资料或文件,原告无因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原因导致登记或备案无法办理的情形发生。故被告应对未按期办理产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2款的规定:“如买受人未付清法律,法规,等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未付清全部应付款(含面积差价款)、以及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其他费用、未及时按约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未偿还由出卖人代偿的按揭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行为时,出卖人有权拒绝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配合买受人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缴纳了所有相关税费及交纳了各种费用(包括:商品房全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收房当月起的物业费,卫生费,水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等)。故而被告无权拒绝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且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5款的规定:“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通知,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或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在小区张贴书面告示等方式予以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截止目前2019年5月28日止被告和现物业公司未在小区张贴书面告示等方式予以通知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任何通知,故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第八条产权登记的办理 第4款的规定:“因法律、法规、政策、命令和/或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出卖人不能如期接收、递交出卖人所报送的资料并按照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辩称:因该项目属城改建项目,办理程序较复杂是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方面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属政府行政行为,尤其是在城改建项目中理应发布公告等出具相关文书,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具任何政府文书来证明不履行合同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的界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答辩。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即原告王玉玲)交付该商品房。”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告接到通知于2016 年3月15日到物业处按照物业要求先到银行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随后预交了三个月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预收水费(凭证有物业收费专用收据)。2016 年3月15日当天与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即所谓的“交钥匙”。(凭证有房屋交接单第二联),同时物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凭证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是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故而交房日期为2016 年3月15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交接单中的月份不清楚的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物业公司有意轻描淡写所致,对未来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责任进行规避,原告认为对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房屋交接单及物业缴费收据三份证明材料是相互印证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费(有发票及收据落款日期为证),办理了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6日期间室内装修开工许可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收房之前必须先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装修之前必须要先收房,故而简单判断可得,房屋交接单的具体交房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若被告对交房时间有异议法院可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出示房屋交接单第一联及物业交房签字登记薄作为佐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5日交房至2018年3月15日 共计:730天为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28日 共计:违约439天。
违约金额:577689.00 x 439 x 0.00005=12680.78(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诉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于2019 年9月18日前办好房产证。如未按期办好房产证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从此次开庭之日(2019年5月28日)次日起至实际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日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违约金12680.7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附:生效判决书三份以供参考(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推荐案例)
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书
2.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
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
2019年5月29日
起诉书附以下复印件:
1. 2015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 2015年12月11日借款凭证一份
3. 2016年1月6日开具购房发票一份
4. 2016年3月15日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一份
5. 2016年3月15日物业费,电梯费等收据一份
6. 2016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单一份
7. 2016年4月6日办理室内装修开工许可证一份
8. 2018年6月14日开具契税发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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