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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条法律相冲突,应该以哪条为准?

 06-16 22:38  悬赏 0  发布者:kgnrew…… 给我留言 地区:湖北-武汉 回答:(2)
劳动合同法 三十五条 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 相冲突,应以哪条为准?
我注意到前者劳动合同法修改后的最新版的施行时间比后者晚几个月;而且前者是国家法律;后者是部门法律.但后者又是最高法制订的,那实际执行,到底以哪条为准?
问题补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

劳动合同的变更可能包括多方面的内容,既有可能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也有可能是对非必备条款的变更,《解释四》对口头变更的适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从字面上看,口头变更的范围包括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允许对于某些条款的口头变更,可能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例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按照《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者可能无法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也无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主张已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允许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可能导致新的争议。仍以劳动合同期限为例,双方很难对口头确认的新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举证,双方的履行过程也无法证明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时人民法院将很难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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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9年06月17日 10时32分
您好,我也觉得有冲突,效力上法律当然比司法解释高,但司法解释其实在实践中用的更多,这是一种无奈。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9-06-16 22:52
两个法律条文并不冲突,好好细读理解清楚。
追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口头变更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

回答:

你再好好看看,细细的理解。两者是相互相辅的。

追问:

谢谢,但我始终觉得有冲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的变更可能包括多方面的内容,既有可能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也有可能是对非必备条款的变更,《解释四》对口头变更的适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从字面上看,口头变更的范围包括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允许对于某些条款的口头变更,可能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例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按照《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者可能无法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也无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主张已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允许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可能导致新的争议。仍以劳动合同期限为例,双方很难对口头确认的新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举证,双方的履行过程也无法证明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时人民法院将很难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回答:

你没理解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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