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经济 >> 房产纠纷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李波  毕丽荣  陈晓云  朱建宇  徐荣康  
该问题已关闭

经租房退还问题

上海-长宁区 02-04 10:20  悬赏 20  发布者:george…… 给我留言  回答:(1)
情况说明

文革期间姐夫受迫害,70年被遣送回老家。姐姐与之同行,住在芜湖市石龙坊路226号,楼上自住房与父母同住。

77年中期78年初,父、母、姐夫相继去世,姐夫平反后安葬于北京革命烈士陵园。78年底总后勤部命令我姐立刻返回部队。当时我和大哥在外地,小哥也下放农村。我姐一人自行将自住房折价交公。房管局以1500元收购,什么手续也没有办理,既没有登记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迄今为止房产证仍然在我这里。小哥返城无房住,房管局既没退还折价交公的房子,也没任何补偿(根据82[66]号文应退还)。

我家楼下私人出租的住宅不到80平方米,完全没有达到改造起点。58年12月21日也暂交给国家由国家经租。国家发给15%的定租。82[66]文下发,应退还给我家。但芜湖市房管局一口咬定是此房性质为生产房,始终不予归还,我们一直追还到现在。2008年3月21日,安徽省复核办、省建设厅这样解释其终止文:经租房包括生产房,78年自住房交公时连同楼下经租房一起交公了?!对此我们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

目前房产证仍在我手里, 是否可以继续上诉和追讨属于我们的祖宅? 如何才能有效追讨。谢谢!


附:申诉书

申诉人:徐德岚,女,1943年7月出生,
系徐明波之女,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26弄

申诉人父亲徐明波于1952年8月15日取得兴隆街3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家庭人口六人,房屋现状为楼平房八间。申诉人父亲响应国家号召,于1958年12月21日申请私房改造。后国家落实政策,应当将私改的房屋归还原产权人,但2004年6月4日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该户出租为非住宅房屋,无起点改造,因此改造符合政策,不予发还。”,对此回复,申请人是有异议的,其理由如下:

一、对徐明波私改房屋使用性质应确认为住宅房。

根据1958年12月21日《芜湖市私人出租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情况,清楚地说明了房屋当时的现状,当时申诉人家庭出租的房屋为楼下三间、厢房两间,自住楼上三间,用途一栏,明确确定了使用性质为住宅。在登记的当天,也就是在1958年12月21日那天,该房的房主徐明波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将该房申请由国家经租,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截止到1958年12月21日,该房在交给国家经租前,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房。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983年3月5日《关于徐明波房屋产权情况的调查汇报》以及2004年6月4日《关于徐德铮要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问题的回复》中,将该房认定为非住宅房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在调查汇报中认定“其中有5间租赁给芜湖市味素制造厂生产办公用房”,对这一认定,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据1959年1月18日《芜湖市国家经租房屋登记册》所载明的内容,所作出的错误认定,但这一认定房管局忽视了两个事实,即第1个事实是该房在1958年12月21日以及以后徐明波也不享有对该房的处分权;第2个事实,该房在1959年1月18日已经由国家经租而非徐明波出租,故而,该房无论由谁承租都不是徐明波出租产生的结果,而应当是国家经租产生的结果。从而以此来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申诉人认为是不妥的,又以此作为理由而不予发还更是不对的。
 
二、该房不符合私改的起点。
根据安徽省对《城市、集镇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改造起点在省辖市出租房屋应达到八十平方米以上,而根据房管局记载的情况,当时徐明波对该房出租的部分只有76.88平方米,很显然这一改造也是违反当时的政策的。

三、应当予以发还。
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市府字(1985)066号文件的精神,对住宅房以及未达到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私房,应当予以退还。很显然,徐明波被私改的房屋既是住宅房,同时也未达到房屋私改的起点,故而,应当予以退还。现该房已被拆除,房管部门应给予房屋赔偿。

综上,望有关部门引起重视,落实政策,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此致


关于纠正芜湖市石龙坊路226号房改错误的申诉报告

芜湖市石龙坊路226号58年被错误地进行了房改,作为徐明波子女要求房管局领导根据党的政策给予纠正,退还本应属于我家的私房.理由申诉如下:
一、芜湖市兴隆街38号是徐明波自购房,有53年4月市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凭。1956年市政府扩建马路后改名为石龙坊路226号。
二、58年我家出租房面积为76.88平方米,有市房管局所存档案为据;出租房的用途为味素厂三位职工的住宅:东房杨和荣,西房袁永兴,厢房胡德树,居住户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凭。按照以上几点,房屋性质非生产房且面积小于80平方米,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归还。目前的房改应予以纠正。
三、83年落实皖发[1982]66号文件时,经办人员毫无根据地将我家定性为生产房,因此对我家私房改造的错误当时未能按文件的规定予以纠正;对此当时也没有通知我家任何人,使我们一直处于不知情之中,致使我家的私房改造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我们再次向房管局领导提出申诉,敬请领导按照党的政策给予解决。

致礼!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09-02-04 10:38
建议当面咨询律师。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山西太原
浙江杭州
北京海淀区
安徽合肥
广东深圳
江苏南京
北京西城区
山东东营
湖南长沙
最佳律师解答
最新回复律师
广东 广州
人气:3918546
山西 太原
人气:49914
浙江 杭州
人气:100829
北京 海淀区
人气:248499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