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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手续齐全对方不给过户
河南-焦作 06-19 19:25 悬赏 5 发布者:wbk416…… 给我留言 回答:(1) 原告 王1 买房者,住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北关村X号
被告 王2 卖房者,
被告 李3,系被告2之妻
第三人 王4 系一手房子女
第四人 王5 系被告王2伯父及第三人王4父亲
原告王某 诉称: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X号五间房屋以X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5),被告王2向其伯父购买房屋的手续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给原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提供了一份由居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丢失的证明。可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告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人王4称,该房屋原系王4的父亲王5所有, 王4作为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本稿之前签订的买卖王在功房屋的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实事,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售让协议书,二被告收取房款收据,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购买房屋的房屋转让字据,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4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5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王4为王5的长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有瑕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在功子女的准确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被告王2,李3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居住原告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X号午间房屋以X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二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后被告2于200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给过户的证明,后又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房屋过户的相关情况的两份证明,至今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另,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4父亲(被告人王2伯父)名下。1991年8月31日,王5之子在王5作为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4申请参加诉讼,反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过两次转让均为进行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更或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次转让未本例物权登记,但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第三人王4虽然在本案中反对上述交易行为,但其不是当时的产权人,其反对意见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已明知被告并无该房权属证书,该买卖行为本就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后,自己出具证明并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原产权人原因或者本案的第三人的反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 王2 卖房者,
被告 李3,系被告2之妻
第三人 王4 系一手房子女
第四人 王5 系被告王2伯父及第三人王4父亲
原告王某 诉称: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X号五间房屋以X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5),被告王2向其伯父购买房屋的手续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给原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提供了一份由居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丢失的证明。可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告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人王4称,该房屋原系王4的父亲王5所有, 王4作为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本稿之前签订的买卖王在功房屋的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实事,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售让协议书,二被告收取房款收据,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购买房屋的房屋转让字据,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4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5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王4为王5的长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有瑕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在功子女的准确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被告王2,李3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居住原告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X号午间房屋以X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二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后被告2于200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给过户的证明,后又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房屋过户的相关情况的两份证明,至今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另,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4父亲(被告人王2伯父)名下。1991年8月31日,王5之子在王5作为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4申请参加诉讼,反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过两次转让均为进行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更或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次转让未本例物权登记,但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第三人王4虽然在本案中反对上述交易行为,但其不是当时的产权人,其反对意见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已明知被告并无该房权属证书,该买卖行为本就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后,自己出具证明并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原产权人原因或者本案的第三人的反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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