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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的诉讼时效
江苏-苏州 11-23 06:39 悬赏 0 发布者:mdylz 给我留言 回答:(2) 本人的人事争议诉讼一审败诉,理由是已过时效。但本人想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将2001年10月18日(即原告被辞退之日,同时被告无法用证据证明该辞退通知告知原告,而且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违法)认定为原劳动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本案的人事争议发生之日。从而判定本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本人认为,
(1)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3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只能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确定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而不能按《劳动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2001年10月18日《劳动法》并不适用人事争议。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接到《辞退证明书》后才可申请人事仲裁。由于本人在2001年10月18日并未接到《辞退证明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我发了《辞退证明书》(至今也未发给本人》,因此,2001年10月18日也并非是人事争议发生之日。由此,本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过时效。
(2) 就是按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本人的仲裁申请也未过时效。
(3) 人事争议案的仲裁申请时效,不能用原劳动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不是法,不等于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4) 本人在2006年去学校办理医疗卡时,校长告知:由于你在自谋职业,学校停缴了你的社保,所以学校不能办理你的医疗卡,学校出证明给你,你自己去补办。(证明也不是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事实证明学校在2006年还没告知非法辞退之事。
请问,上述理由是否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将2001年10月18日(即原告被辞退之日,同时被告无法用证据证明该辞退通知告知原告,而且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违法)认定为原劳动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本案的人事争议发生之日。从而判定本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本人认为,
(1)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3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只能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确定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而不能按《劳动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2001年10月18日《劳动法》并不适用人事争议。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接到《辞退证明书》后才可申请人事仲裁。由于本人在2001年10月18日并未接到《辞退证明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我发了《辞退证明书》(至今也未发给本人》,因此,2001年10月18日也并非是人事争议发生之日。由此,本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过时效。
(2) 就是按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本人的仲裁申请也未过时效。
(3) 人事争议案的仲裁申请时效,不能用原劳动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不是法,不等于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4) 本人在2006年去学校办理医疗卡时,校长告知:由于你在自谋职业,学校停缴了你的社保,所以学校不能办理你的医疗卡,学校出证明给你,你自己去补办。(证明也不是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事实证明学校在2006年还没告知非法辞退之事。
请问,上述理由是否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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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泰州]
- 周网龙团队律师
- 85369积分
回复时间: 2014-11-23 16:16
法律上一般是一年的,具体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材料,再考虑,
- [江苏-苏州]
-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207017积分
回复时间: 2014-11-23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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