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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不合格还起诉业主索赔

福建-泉州 05-24 07:02  悬赏 0  发布者:188763…… 给我留言  回答:(0)
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香港福建社团联会永远名誉主席单位,于2002年5月开始在福建省第一家以BOT的方式投资建设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2004年,由于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提供的自行设计制造的2台各日处理处理垃圾100吨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完成调试和总体验收,造成我公司直接投资人民币1600万元(已支付96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按照石狮市政府的要求和本着对石狮人民负责的态度,我公司全力以赴于2005年再重新建设3台垃圾焚烧锅炉,日处理垃圾达1200吨,确保了石狮民生公益事业不受影响。目前,该处理厂担负着石狮市和泉州市区部分城市垃圾的处理任务,北京钠锘公司设计制造的2台垃圾焚烧锅炉则是锈迹斑斑,成为一堆废铁。
2004年,北京钠锘公司设计制造的2台垃圾焚烧锅炉完成安装,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完成调试和总体验收,并经双方多次协商和当时的省建设厅及石狮市政府协调也未解决。2007年开始进行民事诉讼(目前处于中止状态),在民事诉讼期间,我公司在调查取证中就已发现,北京钠锘公司并未获得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但法院在审理中未予采信,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由于钠锘公司已明显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并涉嫌经济犯罪,2010年12月,我公司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石狮市公安局对钠锘公司法人周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正式立案侦查,并对钠锘公司设计制造的2台生活垃圾焚烧锅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质量不合格产品”。之后,石狮市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12年10月17日,石狮市法院一审以周某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而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已触犯刑律并以“非法经营罪”对周某判处1年6个月(宣判当日即已羁押到期释放),并对当事人和钠锘公司判处罚金各50万元。周某释放后,上诉至泉州中院,并到各级法院上(闹)访,混淆视听,反以受害人的面目获取同情,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经泉州中院请示省法院后发回石狮法院重审,并口头要求石狮法院按无罪判决。但石狮法院在审理后仍然认为周某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而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已触犯刑律仍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刑罚。事后周某再次上诉,二审在庭审中让被害人意想不到的是,原本应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原公诉机关石狮检察院的上级机关(据了解石狮检察院在起诉前曾向泉州检察院及省检察院汇报,省检察院也认为被告人有罪)泉州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官竟然在法庭上维护被告人,不懂装懂的对于经过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技术监督局、鉴定机构特种设备研究所、北京锅炉厂等依据国家标准证明等多家单位及个人的涉案垃圾焚烧锅炉整机为特种设备的证明否决掉,想为被告开脱罪名。
对本案的审理已引起闽籍港商很大反响和香港一些媒体的关注。为了保护港商爱国爱乡的热情和权益,确保泉州和石狮民生公益事业和城市垃圾的处理不受影响,维护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能正常生产和200多名员工的稳定,恳请政法委介入了解,依法追究周某及钠锘公司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和受害人的权益。

受害者: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
(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3日















北京钠锘公司周某涉嫌犯罪的有关事实

依据法院原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和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北京钠锘公司周某不仅犯非法经营罪(原判决书主要是认为其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违反了国家规定)。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北京钠锘公司也不具有特种设备的设计和制造资质,同样违反国家规定。并且还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一、案件中的设备产品即标的物的确认
1、设备是由钠锘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
(1)按照国家GB/T18750-2002标准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必须设置铭牌,并确定铭牌的内容。在钠锘公司设计制造的设备铭牌上标注十分明确:“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产品标准:GB/T18750-2002”。“产品名称:竖井式两段链条炉排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产品型号:SLC-100-1.47/280-2(NSL-100B北京钠锘公司专利产品)”,“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造”(见附件)。
在原一审判决书的所有内容中,均未列出涉案设备的“设备铭牌”的内容,更没明确该设备的设计制造单位。
(2)北京钠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同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竖井式两段链条炉排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与设备铭牌上标注的内容完全一致(见附件,网络上可查)。
(3)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二部份“主要改进部份”中载明,NSL-100B型垃圾焚烧锅炉及其成套设备是NSL-100型垃圾焚烧锅炉的改进型设备。与设备铭牌标注和专利的内容完全一致
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包括各种辅助设备)是整体设备,均属《条例》监管的(锅炉类)特种设备。
(1)按国家GB/T18750-2002标准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是完整的锅炉设备,由多部份组成(包括各种辅助设备),余热锅炉仅是其中的一部份。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二部份“主要改进部份”中确定了改进设备6大部分的具体内容。同时还在合同附件第一部份中明确,北京锅炉厂生产的余热锅炉是6大部分的其中之一。
(2)钠锘公司以“北京锅炉厂”名义提供审批的设备总图的内容也包括各种辅助设备和余热锅炉部份。这充分证明,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系完整的锅炉设备(余热锅炉仅是其中的一部份),“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整体设备都必须按《条例》进行管理。北京锅炉厂生产的“余热锅炉”不能等同于“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同时钠锘公司提供报批总图的设计人、审定人、审核人分别为本公司的张某、黄某和郑某(与专利设计人不一致);提供给省法院的图纸设计人是郑某(与报批的总图和专利设计人不一致),审定人为黄某;而周某的供述,设计人却是郭某(与正式报批的总图和提供给省法院图纸的设计人不一致)。
(3) 福建省质监局在对钠锘公司以“北京锅炉厂”名义审批的设备总图内容,给石狮市公安局的复函中十分明确,设备总图“所示的锅炉部件均属于《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见判决书中证据第59项)。在后来福建省质监局给石狮检察院的函件中更加明确,说明了钠锘公司设备的类型及组成部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明确的设备组成部份一致)。
(4)被告人自已提供的,北京锅炉厂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表示,国家出台了GB/T8750-200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标准将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归类为特种锅炉。2003年9月北京锅炉厂进行了相关报装手续,并按照新标准进行了相关资料填写。该证明有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因此,可得出涉案的两套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属于特种锅炉。
(5)石狮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该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中第13页明确表示按照国家标准GB/T18750-2002规定,涉案的垃圾焚烧锅炉属于整台整体的特种设备。
(6)石狮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是石狮市公安局侦查员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就涉案设备的有关问题函请审批单位答疑,得到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处长、副处长的口头答复,得到两点结论:第一,明确指出本案涉案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整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锅炉的定义,余热锅炉只是属于锅炉部件,也为特种设备;第二,北京质量监督局是对该垃圾焚烧锅炉整体进行审查,审查材料包括整台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所有部件的图纸及具体技术参数。
(7)证人证言。北京锅炉厂员工于宝堂于2011年11月2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5页明确表示“两台锅炉设备是一个整体,需要有安装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安装,所以当时北京钠诺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就以北京锅炉厂的名义去报批验收”。北京钠诺工程师黄爱军于2011年6月12日所做的笔录中第2页说道“2002年底新的标准GB/T18750-2002开始执行,根据该标准,我们钠锘公司设计的该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属于整体锅炉,整体属于特种设备。韩光福笔录也对此有明确体现。
(8)本案在庭审中周某承认炉排有问题,余热锅炉也会有危险。一个部件的安全性直接影响到其他部件的安全性问题,每个部件之间一环扣一环,试问每个部件之间联系如此紧密的设备,能作为个体独立出来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也从反面证明了该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是一个整体。
   依据现在学理上以及相应书籍、国家标准及《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对锅炉的定义为:利用燃料(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燃烧释放的化学能转换成热能,且向外输出热水或蒸汽的换热设备。锅炉是由“锅”和“炉”两大部分组成,“锅”是换热设备的吸热部分,“炉”是换热设备的放热部分。涉案的垃圾焚烧锅炉整体符合锅炉的定义及组成概念。
二、涉嫌非法经营
按照《条例》规定,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必须分别取得许可,而钠锘公司未获得任何许可(见原判决书中证据第60项)。
(一)设计方面
1、《条例》规定,只有具备制造资质的单位才能报批设备总图,并在第82条规定,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钠锘公司提供审批总图的报批单位是却是北京锅炉厂(与设备铭牌的设计制造单位不一致),严重违反《条例》规定。
在原一审判决书法院的事实认定中,却将钠锘公司以“北京锅炉厂”名义报批设备总图按符合《条例》的规定加以认定。
(二)制造方面
1、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锅炉制造(包括部件)必须获得许可,并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钠锘公司不仅未获得许可,只有几间办公室,并没有生产(制造)设备的条件(场地)。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钠锘公司有委托具有锅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制造)铭牌上标明的“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整体设备。
2、泉州市质监局的《安装监检报告书》和《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实:“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制造单位为北京锅炉厂(见判决书中证据第54项),而设备铭牌标注的是“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在石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中,“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也不是由北京锅炉厂制造,北京锅炉厂只是制造其中的余热锅炉。
3、在《条例》第99条中明确“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按照《条例》规定,锅炉是特种设备(包括部件)必须按特种设备(锅炉类)管辖,获得许可,才能生产(制造)。即使钠锘公司的设备是由各种锅炉配置(件)组成的(在合同附件的约定中,仅需要改进的就有6大部分),其设备的各种锅炉配置(件)也都必须由具有锅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制造)和提供。但在证据中除了北京锅炉厂和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锅炉制造资质外,并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由钠锘公司设计制造的“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整体设备中的其他所有锅炉配置(件)都是由具有锅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制造)和提供的。
(1)钠锘公司向北京锅炉厂购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中的余热锅炉,共35万元,还不到总设备款(1600万元)的2%。
(2)钠锘公司向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中的部分装置。
(3)钠锘公司向江苏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没有制造许可)购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中的炉排。
在原一审判决书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未明确设备的制造单位,更未明确制造单位的许可质资。
(三)安装方面
1、泉州市质监局的《安装监检报告书》和《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实:“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安装单位为北京锅炉厂。但在原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北京锅炉厂只是安装其中的余热锅炉,其他重要部件是委托个人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钠锘公司”的名义安装(安装队的召集人实际是周某的亲戚,由下岗职工组成),并不是由北京锅炉厂安装。
2、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证实并没有到石狮参与其提供的相应设备的安装(见判决书证据第60项)。
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1、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司法鉴定中,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两次报告证实,设备“在设计中存在无法完善的缺陷,并且在制造、安装方面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见判决书证据第58项)。设备在设计中就存在“先天性”缺陷,是无法通过整改使设备正常使用的,也不可能因为使用了设备造成质量问题。
2、在公安机关组织对钠锘公司向江苏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购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中的炉排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9437-1988“耐热铸铁件”》的要求(见判决书证据第40、57项)。
3、按照GB/T18750-2002的第7条第7款规定,设备的“设计、制造、建设、运行单位可在一年内进行不超过3次”的消缺,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判决书证据第9至16项中证实,钠锘公司在2004年2月至6月对设备进行了多次整改,设备仍无法使用。
4、泉州市质监局的《安装监检报告书》和《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只证明锅炉的安装质量和安全性(见判决书证据第24至28项),并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
5、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的测试报告,也只是证明设备在调试中尾气的(瞬间)排放符合环保要求,并不是证明产品自身的质量。
四、周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
1、钠锘公司是专业公司,周某本人还是设备的专利设计人之一,明知其设备要执行《条例》及“GB/T18750-2002”等标准,设计的设备必须向质监部门办理设备总图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制造和安装,而明知其又未取得任何许可。所以才用“北京锅炉厂”的名义作为报批单位,并在不同的几套设备总图和专利设计人之间出现许多矛盾。
2、按照GB/T18750-2002的第7条第7款规定,设备可在一年内进行不超过3次的消缺,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判决书证据第9至16项中证实,钠锘公司在2004年2月和6月对设备进行了多次整改。由于其设备“在设计中存在无法完善的缺陷”,周某明知设备面临无法完成整改,于同年7月安排撤走人员,停止整改。
3、钠锘公司向江苏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购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中的炉排,在明知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整改(见判决书证据第11、12项)。钠锘公司的王世增证实2004年8月3日、25日在周某的授意下先后两次发传真至江苏靖江合金钢厂,说明因炉排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即鸿峰公司)锅炉设备处于停炉状态,要求重新生产炉排。但同年8月19日钠锘公司却发传真给石狮鸿峰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为优质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后来公安机关组织的对炉排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证明:经检验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9437-1988“耐热铸铁件”》的要求(见判决书证据第40、57项)。
4、在判决书中的多组证据证实周某存在主观故意:2004年7月周某在明知设备无法完成调试的情况下先后安排撤走现场人员,停止整改。一是钠锘公司共指派8名工程师到石狮安装设备的现场(实际上大部分工程师都不符合《条例》中的资格要求),其中的黄爱军、王世增、宋大旭、戴小东、郑明雄、张燕宁、李彤宇等7名工程师一致证实:2004年7月撤离鸿峰公司时,设备无法调试和整改,处于停炉状态;二是黄爱军证实2004年春节过后设备一直反复整改,至撤离石狮时未完成。他通过电话向周某报告,并提供相应的整改方案供周某决策,但周某未采取整改措施;三是2004年10月20日钠锘公司给石狮市政府的文件证实周某已明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调试与整改,处于停炉状态(见判决书证据第9至16项)。
综上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钠锘公司向鸿峰公司提供的是其自行设计制造(专利产品)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是完整的锅炉设备(包括各种辅助设备、部件,含余热锅炉),均属于《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钠锘公司购买北京锅炉厂生产的“余热锅炉”不是“生活垃圾焚烧锅炉”。
2、《条例》规定,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必须分别取得许可,北京钠锘公司未获得任何许可。
3、《条例》规定,只有具备制造资质的单位才能报批设备总图,并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钠锘公司未获得制造许可,以“北京锅炉厂”的名义报批总图严重违反规定。
4、《条例》规定,锅炉(包括部件)的制造、安装都必须分别获得许可,并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钠锘公司未获得制造、安装许可,也没有生产(制造)设备的条件(场地),以只是制造、安装整体设备中“余热锅炉”部份的“北京锅炉厂”名义申报《安装监检报告书》和《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严重违反规定。
同时,安排由没有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其他的锅炉部件,委托由个人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钠锘公司”的名义安装锅炉的重要部件也严重违反规定。
5、“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证实,钠锘公司的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并且对炉排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9437-1988“耐热铸铁件”》的要求。同时按照GB/T18750-2002的规定,设备在一年内进行了3次以上的的消缺,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产品的性能质量。
6、钠锘公司及法人周某具有主观故意。





锅炉的定义、组成及分类

1.锅炉的定义及组成
1.1 锅炉的定义:利用燃料(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燃烧释放的化学能转换成热能,且向外输出热水或蒸汽的换热设备。
1.2 锅炉的组成:锅炉由“锅”和“炉”两大部分组成。“锅”是指汽水流动系统,包括锅筒、集箱、水冷壁以及对流受热面等,是换热设备的吸热部分;“炉”是指燃料燃烧空间及烟风流动系统,包括炉膛、对流烟道以及烟囱等,是换热设备的放热部分。
1.3  国家执行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及《蒸规》、《水规》、《有机载体余热锅炉》等对锅炉的解释和定义都非常明确,不存在“锅”属特种设备、“炉”不属于特种设备监管之说法。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1.4、“垃圾焚烧锅炉”和“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其表述的都是一个整体,只是更明确了垃圾焚烧锅炉包括的两大部分主要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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