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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与留置权

广东 10-07 17:35  悬赏 10  发布者:huwant…… 给我留言  回答:(3)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2004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2001年5月30日终止。2001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存放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01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1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及违约金。

请问:原告可否留置被告的50辆自行车?为什么?什么是留置权?成立留置权的条件有哪些?
问题补充:
因为这里涉及到两份仓储合同,后一份合同与自行车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在一些地方看到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中提到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权利对其他无牵连的债的标的行使留置权的担保。 
所以,不知在这个案例中,原告是否能行使留置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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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08-10-07 17:46
可以对50辆自行车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是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
回复时间: 2008-10-09 17:52
法律不允许债权人留置依其他合同占有的属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回复时间: 2008-10-10 16:38
建议携带详细资料当面咨询律师,以便律师全面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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