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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还有救,还能再起诉吗

广西-贵港 01-20 09:02  悬赏 0  发布者:寻求救救 给我留言  回答:(1)
民事上诉状

原告:   男,汉族,   年 月生,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贵港市石龙综合场,地址:广西桂平市石龙镇白龙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陆汉南,电话:13878095808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不服贵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少算不足部分金额及违犯法劳动律责任的双倍赔偿金额。

2:请求被告补交    ——    年医疗保险费及   ——    年的住房公积金。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年  月被贵港市白龙监狱聘用到三监区工作(有个人档案)。后因2008年7月31日白龙监狱被撤销,到2009年9月监狱警察由监狱厅统一安排到广西各监狱工作,剩下136人(其中65人是聘用工)由贵港市司法局接管,接收贵港市白龙监狱全部资产后,市政府“以地养人”的方式安排136人在原白龙监狱工作,2010年10月28日白龙监狱改名为贵港市石龙综合场(以下称被告)正式挂牌成立。

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全体职工在同一岗位上上班,履行监狱警察的职责,看管犯人改造与教育。工资待遇,因当时监狱初步成立,条件较差,生活相当困难,只发生活费,工资时有拖欠,但最终也发放完,监狱撤销后,到2009年月工资是805元,2010年月工资是785元,(春节补贴300元,元宵,清明,端午节,七月节,国庆节,冬至各50元,中秋节200元,国庆节加班一天40元,另外原告从2010年8月至11月看守炸药库补助150元每月)这部分收入没有计到2010年的平均工资里,所以2010年的平均工资应是(785*12+1440)除12个月=905元,而被告在一次性赔偿时只以785元计发,这是不对的。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于2010年12月5日强行解除劳动关系。

1:贵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裁决,请求中院撤销贵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庭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准确的法律分析,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给予准确认定,以白龙监狱撤销,编制所限,市三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贵港市石龙综合场性质和职能的批复》(贵编[2011]17号)的文件为由,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据,全部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贵港市劳动仲裁的裁决显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事实去裁决,对劳动者的权益给予否认,这是不对的,也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所以请求中院撤销贵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依法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以胁迫手段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是在被告说:“2010年12月5日的会议中,被告(场长陆汉南,副场长周洪贤,黄伟基主要领导,司法局副局长梁天华,政治处主任欧文)用胁迫,恐吓手段,单方意愿要求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的,并声称,不签字者,不影响本次会议的宣布,停发工资,不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发给职工养老手册,一次性赔偿金逾期不予办理。”此次会议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原告征求问一句,也没有给原告说话的余地,就结束了会议,致使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领到个人养老手册及一次性赔偿金。这次会议有60名解聘人见证,听证,及场的职工都是知道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综上所述,被告以胁迫的手段致使原告非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恳请中院查明事实认定协议是无效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的额外赔偿金为10595元,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请中院给予支持。

3:劳动争议没有超仲裁时效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已于2011年1月4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审理后作出裁决,以申请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规定仅仅是针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时效期间,并不是说超过一年以上的申诉请求不予裁决或支持,,而只要申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都不能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况且原告的签字是在2010年12月5日,而仲裁日期是2011年1月,这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仲裁应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论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公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关于:“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明文规定,严重漠视和侵犯了弱势一方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工满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补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3530元,这是有法律根据的,请中院给予支持。

4:被告未支付5天工资,应当支付

被告以自己的真实意愿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与编外聘用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原告上班是一个籍口,被告是在2010年12月4日晚19点才从石龙综合场调两个职工(梁其,黄列飞)过来顶班看守覃塘炸药库的,是有交接班记录,队领导谢受高,刘福政为证,被告这种欺上瞒下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支付5天工资184元,请中院查明给予支持。

5: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人员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一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5467元,只领到失业金期限是一十一个月,与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领取的期限二十四个月差了一半多,且原告又是非本人真实意愿中断就业,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失业金差额18389元,这是有法律根据的,请中院支持。

6:被告没有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只是在2010年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及当年的医疗保险金,对其不交部分,应当给予补缴。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    年  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换言之,即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是明显违犯法律规定的。被告又以原告是临时日工,白龙监狱撤销,分流和解聘为由,多次协商为据,将一次性赔偿和数额进行三天公示(不通知劳动者本人,张贴在场办公室门口)劳动者均无异议,这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况且,被告自己承认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基于双方自愿,这与多次协商一致是自相矛盾的。从这一观点可以体现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协商,是单方意愿解除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而且,被告在不支付五天工资中说:“被申请人是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与编外聘用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就没有安排申请人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换言之,申请人是在2010年11月30日就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又是矛盾的,这也是被告不打自招的。被告的行为是不达正确的目的,对法律的一种蔑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剥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双方事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这种不择手段致使原告在不真实的情况下终止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到现在,是缘于原告在收到贵港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起诉到桂平人民法院所造成的。收到裁决书起诉到桂平人民法院,立案厅收了材料就叫我们回去等,等了约半个月没通知,我们就到法院问,桂平法院说是蒙圩法院管,又到蒙圩法院问又说是市法院管,就这样来回踢,我们跑了好几趟,这事就不了了知到现在。可劳动争议是一直存在的。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0年12月5日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原告没有交保险费的部分,应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工资差额(905*13-10205)=1560元,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13*2)=23530元,双倍失业金差额(497*24*2-5467)=18389元,五天工资184元,额外赔偿金10595元,及误工损失费10000元,共64258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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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6-01-22 14:31
没有劳动合同,可以要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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