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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是不是消费欺诈?应该怎样要求赔偿?
河南-洛阳 01-26 16:39 悬赏 0 发布者:zpg888 给我留言 回答:(0) 证据明细
1.2015年2月12日被告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4月16日验房收房时并未取得该证书。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该证书是被告发生违规被起诉立案后取得,且现违规事实依然存在,所以即便被告取该证,也是弄虚作假欺骗所得,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2.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晚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被告明知房子存在缺陷,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却广告宣称“已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业主限期收房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装修管理费,误导欺诈消费者。
3.2014年6月7日在发现楼上移墙前,原告家人在物业公司办理的装修手续时,物业公司对楼上移墙行为知情不告,欺骗原告家人办理装修手续。因为依据2014年4月16日验房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5页中第十八条 违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1条:甲方(物业公司)依法对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管理,对装修现场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作好记录并存档。楼上移墙不是瞬间就能完成的,而且移墙本身就是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3-1第2页第十二条“装修应禁止的行为”之第1、3条 “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改变房屋用途”。物业公司作为装饰装修管理单位,与业主签了协议,收了押金和装修管理费,已通过“对装修现场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作好记录并存档。”然而,物业公司显然已知道楼上业主的违规移墙改动,却不纠正也不告知,也就是不作为且知情不报,欺骗蒙蔽我家人办理了装修手续。
4.物业工作人员帮违规者运瓷砖照片。 2014年6月29日被告当众宣称对违规者“停水停电,直至恢复原状”促整改,8月26日**区物业办给物业公司下达整改违规的督办通知,遗憾的是,实际上8月28日,物业公司副经理光天化日之下却亲自用物业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帮违规者往小区内运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原告偶遇抓拍。
5.楼上现状图。被告对楼上户虚假停水停电,且知情不报,欺骗原告继续装修。因为从2014年6月7下午发现已经移墙时正在改水电,到2014年11月25日已装修完毕。
7-6 短信 2014年9月9日曾拒绝向原告提供楼上户装修进展实况,并再次声称仍在对楼上户停水停电。
7-7 《预售合同》附件四欺骗大多数业主不懂专业术语,以格式合同,私自更改交付条件,且没有经过合同备案审查,弄虚作假,欺骗业主 。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正后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原告查了备案流程:从2006年开始,所有买卖合同统一网上签订,网签之前一般先进行草签,确定合同内容无误,并且没有异议之后,再进行网上签约。商品房网上签订后,开发商进行合同备案,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取得备案号,打印出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各持应拿的份数。合同签约完毕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会返回一个备案号,说明合同已经备案成功。
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开发商与业主所签合同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0页,盖有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合同备案专用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经过备案审查,也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0页,只有买卖双方签章,且有两个开发商的公章,而没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合同备案专用章,所以该《补充协议》违法。而正是该《补充协议》却偷梁换柱,违法更改交付条件。
该《补充协议》违法有两处:
1.“第二.3条”里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换成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补充协议中这个约定,是消费欺诈,即从诚信角度,是被告开发商欺诈大多数消费者不懂房屋建筑专业术语,恶意偷梁换柱。
2.“第三条”把约定的签署房屋交接单为实际交付日,改成了发出书面通知交房之日为实际交付日,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不动产交付履行地在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商就是依据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违法交付,但因本户型存在设计错误,后又在统一改造过程中发生违规移墙和不按图纸施工,至今未能完成交付。
至于原告在此期间所做的一切,包括装修,都是被告消费欺诈所致。因为作为准业主,在被告登报公告限期收房、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质量和备案承诺等行为下,以为被告已取得法定手续,可以验房收房。发生违规后,物业公司又当众做出 “对违规者无限期停水停电,直到恢复原状”的承诺和*区对**物业公司的《督办通知》,2014年9月初,正是装修之前,曾要求开发商给予调房,但被告知,“已经交付,不予调换”误导原告以为已成定局。直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示备案证书,且《补充协议》就没经过备案审查才发现自己被欺诈了。
1.2015年2月12日被告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4月16日验房收房时并未取得该证书。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该证书是被告发生违规被起诉立案后取得,且现违规事实依然存在,所以即便被告取该证,也是弄虚作假欺骗所得,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2.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晚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被告明知房子存在缺陷,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却广告宣称“已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业主限期收房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装修管理费,误导欺诈消费者。
3.2014年6月7日在发现楼上移墙前,原告家人在物业公司办理的装修手续时,物业公司对楼上移墙行为知情不告,欺骗原告家人办理装修手续。因为依据2014年4月16日验房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5页中第十八条 违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1条:甲方(物业公司)依法对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管理,对装修现场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作好记录并存档。楼上移墙不是瞬间就能完成的,而且移墙本身就是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3-1第2页第十二条“装修应禁止的行为”之第1、3条 “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改变房屋用途”。物业公司作为装饰装修管理单位,与业主签了协议,收了押金和装修管理费,已通过“对装修现场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作好记录并存档。”然而,物业公司显然已知道楼上业主的违规移墙改动,却不纠正也不告知,也就是不作为且知情不报,欺骗蒙蔽我家人办理了装修手续。
4.物业工作人员帮违规者运瓷砖照片。 2014年6月29日被告当众宣称对违规者“停水停电,直至恢复原状”促整改,8月26日**区物业办给物业公司下达整改违规的督办通知,遗憾的是,实际上8月28日,物业公司副经理光天化日之下却亲自用物业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帮违规者往小区内运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原告偶遇抓拍。
5.楼上现状图。被告对楼上户虚假停水停电,且知情不报,欺骗原告继续装修。因为从2014年6月7下午发现已经移墙时正在改水电,到2014年11月25日已装修完毕。
7-6 短信 2014年9月9日曾拒绝向原告提供楼上户装修进展实况,并再次声称仍在对楼上户停水停电。
7-7 《预售合同》附件四欺骗大多数业主不懂专业术语,以格式合同,私自更改交付条件,且没有经过合同备案审查,弄虚作假,欺骗业主 。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正后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原告查了备案流程:从2006年开始,所有买卖合同统一网上签订,网签之前一般先进行草签,确定合同内容无误,并且没有异议之后,再进行网上签约。商品房网上签订后,开发商进行合同备案,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取得备案号,打印出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各持应拿的份数。合同签约完毕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会返回一个备案号,说明合同已经备案成功。
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开发商与业主所签合同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0页,盖有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合同备案专用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经过备案审查,也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0页,只有买卖双方签章,且有两个开发商的公章,而没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合同备案专用章,所以该《补充协议》违法。而正是该《补充协议》却偷梁换柱,违法更改交付条件。
该《补充协议》违法有两处:
1.“第二.3条”里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换成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补充协议中这个约定,是消费欺诈,即从诚信角度,是被告开发商欺诈大多数消费者不懂房屋建筑专业术语,恶意偷梁换柱。
2.“第三条”把约定的签署房屋交接单为实际交付日,改成了发出书面通知交房之日为实际交付日,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不动产交付履行地在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商就是依据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违法交付,但因本户型存在设计错误,后又在统一改造过程中发生违规移墙和不按图纸施工,至今未能完成交付。
至于原告在此期间所做的一切,包括装修,都是被告消费欺诈所致。因为作为准业主,在被告登报公告限期收房、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质量和备案承诺等行为下,以为被告已取得法定手续,可以验房收房。发生违规后,物业公司又当众做出 “对违规者无限期停水停电,直到恢复原状”的承诺和*区对**物业公司的《督办通知》,2014年9月初,正是装修之前,曾要求开发商给予调房,但被告知,“已经交付,不予调换”误导原告以为已成定局。直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示备案证书,且《补充协议》就没经过备案审查才发现自己被欺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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