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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8-14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法部令第6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制订本方案。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这次脱钩改制的目标是,完善律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组织形式,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执业主体。
  这次脱钩改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的同时,又要做到队伍不散,业务不间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既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又要保护广大律师的积极性;鼓励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实行联合,走规模化发展道路。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二)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脱钩改制的内容是,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脱钩单位)要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挂靠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具体要做到:
  (一)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再具有行政级别。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二)挂靠单位在脱钩单位的投入全部撤出,或变为租借关系,挂靠单位不再是脱钩单位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投资者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脱钩单位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脱钩单位不得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职能,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挂靠单位不得干涉脱钩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
  (四)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已经我部核定的名称,改制后必须使用;未经我部核定的,必须报送我部核定。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留有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中华”、“全国”、“中国”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其名称。

  三、改制后的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以整所转为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建数个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改制后新设的所,必须符合《律师》及我部有关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参照现代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探索、完善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一律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脱钩后,应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服务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审批、登记。已出台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凡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一律予以撤销;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从业人员自愿组建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允许。

  四、脱钩改制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各地应按如下要求组织实施,确保脱钩改制工作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凡是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脱钩单位,一律停止执业或予以注销。
  (一)动员阶段。在8月20日前,各地必须要把脱钩改制的精神传达到脱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脱钩单位要认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二)界定资产、拟定方案阶段。该阶段应于9月20日之前结束。该阶段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主要任务是:(1)对脱钩单位的资产进行清算。挂靠单位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脱钩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出具审计报告;(2)协商拟定人员安置方案;(3)对脱钩单位的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进行产权界定,出具有关报告。产权界定时,应根据人员安置方案,留足必需的人员安置费用;(4)协商拟定资产处置方案;(5)拟定组建新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方案。
  挂靠单位必须要充分听取脱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脱钩协议。脱钩协议必须包含上述五项内容。律师事务所应于9月20日前,将脱钩协议报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脱钩协议需报原审批机构审核。脱钩协议经审准后,转入实施阶段。
  (三)实施阶段。该阶段应于10月20日前结束,主要任务是:(1)处置资产、安置人员。挂靠单位要严格按照审准的脱钩协议,处置脱钩单位的资产,安置工作人员。(2)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在自愿组合、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改制形式,产生发起人、合伙或合作人,出资人,制订章程、合伙协议,并准备设立新所、公司所需的申请材料。
  (四)验收、登记阶段。该阶段应于10月31日之前结束。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脱钩单位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验收,完成脱钩工作、符合注销条件的,准予办理注销登记;符合设立新所条件的,予以设立登记。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情况,将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与新所的设立登记分步骤进行,也可以一并进行。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由原审批机关重新进行审批,审批后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五、资产界定和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
  (一)律师事务所国有资产的界定,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要适当考虑律师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1)律师事务所只有国家投资,没有非国有的其他合法投资的,其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家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且没有为律师事务所承担过民事法律责任的,其资产不认定为国有资产;
  (3)国家与律师个人共同出资开办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4)考虑到律师智力劳动积累形成资产的因素,挂靠单位可以根据开办时的投资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将律师事务所积累资产中的部分资产,界定为律师共有资产,用于扶持转制后的律师事务所,保护律师的积极性;
  (5)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原则上由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无偿使用。
  此前,当地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产权界定有明确规定的,按当地的规定进行;已对律师事务所产权进行过界定的,应予认可,不再重新进行界定。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负债性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律师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决定,但占有方必须对律师事务所此前的职业赔偿风险承担责任。整所转制的,原则上由新所占有;
  (2)律师事务所结余的培训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对内负债性基金,应留给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具体处置办法由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与改制前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工作人员协商确定;
  (3)律师事务所提留的住房基金、医疗养老基金按国家的房改、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处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或者由律师买断,也可以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等形式租借给律师事务所使用。具体处置办法由挂靠单位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产界定及处置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六、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
  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脱钩单位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使用在编人员,无法安排使用的,应根据本人的意愿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大力鼓励被安置人员自谋职业,挂靠单位、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助脱钩单位,为被安置人员自谋职业创造条件;鼓励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发扬同业互助精神,积极吸纳被安置人员。
  (一)在脱钩改制基准日前,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脱钩单位工作的(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脱钩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的,脱钩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二)脱钩单位自行聘用的(包括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工作人员,一律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凡是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以补办;
  (三)在编人员愿意继续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一律予以补办。
  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费用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脱钩单位的资产中解决,不足的部分由脱钩单位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脱钩单位和挂靠单位确无力支付安置费用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脱钩改制工作的领导,保证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司法部成立脱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脱钩改制工作。具体组成人员为:
  组长:段正坤(司法部副部长)
  成员:政治部负责人、办公厅负责人、计财司负责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全国律师协会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主任为贾午光。
  各地要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组织领导当地的脱钩改制工作。

  八、几点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既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考虑律师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保护广大律师的积极性。对于在脱钩改制中发现的私分资产、隐匿转移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在脱钩改制过程中,要发挥民主,充分听取脱钩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意见,妥善处理各种矛盾;要关心被安置人员的疾苦,设身处地考虑他们的困难,千方百计地帮助他们,防止矛盾激化。
  (三)要及时发现、解决脱钩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掌握脱钩改制的进展情况,督促脱钩单位按时开展工作,协调解决脱钩单位与挂靠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
  (四)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已脱钩改制律师事务所的监管,不允许因人为地放弃、放松,导致律师事务所服务滑坡、管理懈怠和队伍涣散。

  九、其他事宜
  (一)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所、未有挂靠关系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8月20日之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90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 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谈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脱钩改制中,要对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律师事务所必须使用经我部核定的名称,未经核定的,要尽快报送我部核定。在2000年10月31日之后,仍使用不规范名称的,一经发现,将给予严肃处理。
  各地可以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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