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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29 生效日期: 2005-03-2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5]1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监狱、劳教所依法行政,防范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监狱、劳教所及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职责、过错以及重大事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下列狱政、所政类重大事故之一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服刑人员3人以上结伙脱逃、劳教人员5人以上结伙脱逃,或者1人以上尚未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脱逃的; 
 
  (二)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行凶,造成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劫持人质的; 
 
  (四)暴狱、劫狱,劳教人员集体冲击劳教所的; 
 
  (五)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非法释放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 
 
  (六)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带领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离正常监管,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逃的; 
 
  (七)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或者纵容、指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 、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枪支、弹药、剧毒物品被盗、丢失的。  
 
  第五条 发生下列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 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 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从事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有关的劳动,造成火灾、爆炸或者中毒死亡、重伤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超时间劳动,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重病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死亡3人以下但死亡、 重伤合并达到5人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 发生下列生活卫生类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克扣、挪用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生活费,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实物量不达标的;  
 
  (二)监狱、劳教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食物中毒,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 
 
  第七条 当年内省属监狱发生5起以上、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省属一半以上的监狱、劳教所发生本办 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当年内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2起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市属监狱、 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瞒报、谎报、拖延报告重大事故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阻挠、干涉重大事故调查,阻挠、干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六)拒不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明显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有关监狱、劳教所的主管机关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并同时向省司法厅备案。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向省司法厅报告。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重大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检查控制重大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四)提出重大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重大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六)写出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重大事故的有关情况,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重大事故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监狱、劳教所或者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在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中,有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渎职、 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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