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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49-04-27 生效日期: 1949-04-2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扶植生产,保障社会正当信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银钱业系指私人资本的商业银行、银号、银庄而言。

  第三条 本府授权各地中国人民银行为银钱业之管理检查机关,协助各级政府执行管理银钱业事宜。

  第四条 私营银钱业以经营下列业务为限: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办理各种放款及票据贴现。
  (三)解放区境内汇兑及押汇。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之区外及国外汇兑。
  (五)票据承兑。
  (六)代理收付款项。
  (七)工矿业投资。
  (八)保管贵重物品。
  凡经营上列一至六项业务之一不称银钱业者,均视同银钱业,但依合作社条例设立之信用合作事业,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五条 除银钱业外,其他公司行号均不得经营存放款、汇兑、贴现等业务,违者除令其停业外,并以扰乱金融论处。

  第六条 银钱业之财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公私商号或其他银钱业之股东(工矿业投资除外)。
  (二)收买或承押本行庄之股票。
  (三)购置非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
  (四)兼营商业囤积货物或代客买卖。
  (五)设立副账或作不确实之记载。
  (六)鉴发本票。
  (七)收受一切军政团体机关及公营企业之存款。
  (八)金银、外汇货币之买卖抵押放款。
  (九)代人出面保有财物。
  (十)其他未经批准之行为。

  第七条 凡欲经营银钱业者,应于事先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项呈请当地政府,转呈本府核准登记后方得营业:
  (1)名称。(2)组织及地址。(3)资本总额。(4)业务范围及营业计划。(5)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6)发起人或经理人姓名籍贯简历。开业后补报股东名册及董、监事经理姓名籍贯简历。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行、银号、钱庄均须遵照本条规定重新登记呈请核准。

  第八条 银钱业资本之最低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计)依其营业地点之不同规定为:
  (1)银行2,000万至5,000万元。
  (2)银号钱庄300万至600万元。

  第九条 银钱业之资本金中,现金或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之财产至少须占资本总额十分之七,营业用器具房地产最多不得超过十分之三,其价值超过者,仍按十分之三计值。

  第十条 凡依本办法设立之银钱业,其资本金须全部认足,并实收资本总额四分之三,经查验属实后,由本府发给营业登记证始准营业,其不足之资金,限开业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钱业,其资本额不足本办法所定数目者,限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补足之。

  第十二条 银钱业股票应填写真实姓名,不得用化名或堂号。

  第十三条 银钱业于开始营业时,应将本府所给营业登记证,记载各款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十四条 银钱业之资金运用,应限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事业及主要日用品之运销事业,且合法正当经营本业,并加入当地同业公会或持有营业执照者。

  第十五条 银钱业信用放款额数不得超过存款总数之半。

  第十六条 银钱业所收存款应按下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该行按照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准备金数并以下列比率就每周存款平均余额调整之。
  (1)活期存款10%。
  (2)定期存款5%。

  第十七条 银钱业对存款应提存之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下:
  (1)活期存款10%。
  (2)定期存款5%。

  第十八条 银钱业之存放利率,由银钱业公会视当地市场情况拟订,呈请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定之。

  第十九条 银钱业对签发支票人应负审查之责,如遇有签发空头支票情事,各行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举之。

  第二十条 凡已经核准登记设立的银钱业,欲停止营业撤销分支行庄或变更名称、组织合并与增减资本者,须说明理由,呈请当地政府转报本府核准后,始得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银钱业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停止票据交换者,本府得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如发生破产或因他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开列事由,呈报当地政府,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属实,经当地行署(省或市府)批准并转报本府备案,方准停止营业。

  第二十二条 银钱业应按期造送下列营业报告表呈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查核:
  (1)各种存款放款周报表。
  (2)每月终造报营业报告表及各项科目明细表。
  (3)营业年度终了造报:甲、营业实际报告表。乙、资产负债表。丙、损益计算书。丁、财产目录。戊、盈余分配表。
  于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派员检查其营业情形,财产状况及账薄,并得随时指定编造有关表报。

  第二十三条 银钱业有违犯本办法规定之行为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理:(1)警告。(2)处以罚金。(3)令其撤换重要职员。(4)停止票据交换。(5)停止营业,有关刑事部分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以上一、二、三、四项得由人民银行处理后报当地政府转报本府备案,第五项须报本府批准后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外商银行及储蓄银行、信托银行的登记管理法另定之,但在该办法未公布前均依本办法实行,凡私营银钱业附设信托储蓄部者,须事先呈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之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政府规定之有关银钱业之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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