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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国营企业放款办法的合营企业可否按照国营企业放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6-06-02 生效日期: 1956-06-0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工合字第54号
黑龙江省分行:
  黑信工字第66号函悉。关于合营企业实行国营企业放款办法的,可否按照国营企业放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总行意见,合营企业实行国营企业放款办法,不能作不扫国营企业利率计息的标准。在企业实行定息以前,应按合营工业或合营商业存、放款利率计息(包括其结算放款在内均按合企放款利率计息)。企业实行定息以后,不论采取那种放款做法,都按国营企业存、放款利率计算(定息单位的结算放款亦按国企合作结算放款利率计息)。并具体规定如下:   一、1956年7月1日以前定息的企业,自7月1日起分别改按国营工业或国营商业存、放款利率计算。其未到期的放款,仍按原订放款契约规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放款收回或转期之日为止。
  二、7月1日以后批准定息的存款利率自批准之日起改按国营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放款利率自批准定息以后发生的新放款到期的放款,仍按原订放款契约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放款收回或转期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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