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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24 生效日期: 1999-04-2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平等竞争及合法、稳健运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对金融机构及业务按照审慎原则实施监管。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审查和管理,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法人机构的资本金变动、股权变更和改制计划;修改章程、机构更名、延期、升格、降格、迁址、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四)机构分设与合并事项;
   (五)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六)《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换发;
   (七)其他变更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手段对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分析金融机构各种报表和主要业务数据与审慎比率,提交监管报告,提出限期改进措施或作出现场监管决定等措施。非现场监管的要求按银发[1996]450号和银发[1997]549号文件执行。
   现场监管是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的审慎性,遵守法规的情况,流动性和资本充足性,资产的质量和收益,经营水平,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充分性,并提交监管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现场监管的要求按银发[1998]30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合并、兼并、分立、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严肃监管纪律,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建立金融监管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章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总行、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四级监管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管、部门落实、责任到人、跟踪监控、加强考核”的工作制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九条    总行的监管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金融监管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对全系统的金融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
   (三)直接监管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依法审核其市场准入、营运、退出;
   (四)组织各级行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五)协调并处置跨分行的金融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全系统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


    第十条    分行的监管职责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依据总行授权,对其辖内的金融监管工作作出规划、部署和指导;
   (二)监管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在其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审核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组织辖区内各级行的金融监管工作;
   (三)协调并处置辖区内跨地区的金融监管事宜;
   (四)在汇总并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全系统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总行;
   (五)监管办事处作为分行的派出机构,根据分行授权,对所在省(区)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监管,并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中心支行的监管职能包括:
   (一)中心支行根据分行授权,对辖区内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的省或地市级分支机构、本辖区注册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并组织辖区内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协调并处置辖区内跨支行的金融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状况。


    第十二条    支行主要对农村信用社及设在本地城市信用社实施监管,并根据中心支行授权监管其所在地的其他金融机构。负责向上级行报送本地金融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工作的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各监管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会议,研究和协调金融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十四条    总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监管。分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进行监管。中心支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监管。支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所属营业网点进行监管。各级行要定期向上级报送金融监管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包括:严重支付缺口,严重违规事件,重大案件,出现挤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总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和分支机构年度发展规划。
   分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设立,报总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的设立,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支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的设立,中心支行审批,报分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城区内营业网点的设立,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城区内营业网点的设立,报分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总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变更。
   分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变更,报总行备案;其中,中心支行审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和二级分支机构的迁址,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其中,支行审批县(市)支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的迁址,报中心支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总行汇总和分析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
   分行汇总和分析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分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并提交监管报告,定期报总行。
   中心支行汇总和分析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并提交监管报告,定期报分行。
   中心支行、支行汇总和分析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中心支行、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定期向分行和中心支行提交监管报告。


    第十八条    总行统一部署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分行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报总行备案。
   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分行备案;其中,中心支行授权支行审批县(市)支行所属营业网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分行审核由法人机构提出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撤并申请,报总行审批;其市场退出,由法人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总行组织调查、核实、拟定方案并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下同)进行监管。分行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定期向总行报送监管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总行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发展规划。
   分行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的设立,报总行审批;分行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机构(不含分行、直属支行)的设立,报总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总行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变更;分行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机构(含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报总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总行汇总和分析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
   分行汇总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分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报送总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总行统一部署对股份制商业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分行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总行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分行审核由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提出的其分行、直属分行的撤并,报总行审批;其法人机构提出的市场退出申请,由总行组织调查、核实、拟定方案并报国务院审批。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总行对住房储蓄银行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进行监管。总行审批其法人机构的设立、变更、新业务开办;总行汇总和分析住房储蓄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分行、中心支行汇总和分析辖区内住房储蓄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分行、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定期报送总行;总行组织实施对住房储蓄银行的现场监管,分行对辖区内住房储蓄银行实施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住房储蓄银行的市场退出,由其法人机构提出申请,总行组织调查、核实、拟定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总行制定城市商业银行监管指导意见,及时督促和指导各级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落实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的措施。
   中心支行对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定期向分行报送监管报告。不设中心支行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由分行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总行制定城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发展规划,中心支行审核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的设立,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核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报分行审批;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分行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心支行审核城市商业银行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股东资格、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变更,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变更;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中心支行汇总分析城市商业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定期报分行;分行将辖区内汇总的情况及监管报告,定期报总行。


    第三十四条    中心支行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中心支行定期向分行报告检查情况。总行督促、协调分行对涉及重大金融违法违规的事件进行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中心支行审核城市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中心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分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分行商当地政府提出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的方案,经总行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总行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制定监管政策,指导分行工作。分行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定期向总行报送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三十九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变更;其中,分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迁址、更名等变更事项,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总行汇总、分析外资金融机构上报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分行汇总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报总行。


    第四十一条    总行制定全国性现场监管年度指导意见,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监管。分行根据总行现场监管年度指导意见,自行确定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三条    分行提出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初步意见,报总行审批。

 

第七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总行对中央企业投资控股、设在北京市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总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分行对辖区内总行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并定期向总行报送所监管机构的监管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    总行审批总行监管机构的设立。分行审核分行监管机构的设立,报总行审批。其中总行监管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由总行颁发,分行监管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分行颁发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总行审批总行监管机构的变更事项,分行监管机构的变更事项,除调整业务范围、跨分行迁址,由总行审批外,其他项目由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总行汇总、分析总行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
   分行汇总、分析分行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分行要求的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上报总行。


    第四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对所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分行对所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分行及时向总行报送辖区内现场监管的况。

 


    第四十九条    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总行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分行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总行组织实施总行监管机构的市场退出。分行对分行监管机构的市场退出提出意见及实施方案,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总行制定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监管的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贯彻落实,实施细则和方案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总行制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年度机构调整计划。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机构调整计划,负责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十三条    总行审批分行上报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机构发展规划。分行负责在总行下达的指标内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的设立,报总行备案。中心支行根据上级行下达的指标审批农村信用社非法人机构的设立,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分行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总行审批地级以上的联社。


    第五十四条    分行审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及其联社开办的新业务,报总行审批。


    第五十五条    分行审批或由分行授权中心支行审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机构变更。
   总行审批农村信用社联社实行统一核算、一级法人。


    第五十六条    支行审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定期向其报送的监管报表资料,按要求编写监管报告和监管报表,并报送上级行。中心支行和分行对下级行上报的监管报告和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和汇总,报送上级行。


    第五十七条    分行或授权中心支行、支行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进行现场监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置。
   分行负责或授权中心支行、支行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分析,对高风险机构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配合当地政府及时处置并上报。


    第五十八条    支行审核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以上联社及其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分行审批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接管、合并,报总行备案。分行制定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停业整顿和市场退出的方案,报总行审批。其中,总行审批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分行审批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九章  其他金融事项的监管

    第六十条    对典当行的监管
   总行制定对典当行监管的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分行根据总行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办法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并报总行备案。
   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机构调整计划,对辖区内典当行设立、变更进行审批。
   分行审批典当行的合并、兼并或关闭,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对典当行主要负责人(典当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报分行审批;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负责或授权支行全面实施对辖区内典当行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


    第六十一条    对社团基金会的监管
   总行对全国性基金会市场准入、退出及主要事项的变更进行审批,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中心支行审核地方性基金会的成立,报分行审批和总行备案。分行定期汇总辖区内基金会的监管情况,上报总行。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债券的监管
   企业债券的审批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执行,总行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的发行;分行负责或授权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省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分行负责或授权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省计委对单个发债主体的发债规模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的进行审核,报总行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三条    对彩票的监管
   总行审核彩票发行及额度,报国务院审批。分行负责辖区内彩票市场的监管,查处彩票发行机构在发行与销售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非法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会员卡的监管
   总行对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会员卡进行审批。
   分行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会员卡进行审批,报总行备案;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会员卡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以及非法发行会员卡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
   总行制定、发布全国性治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文件;布置全国性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和整治工作;对分行无法准确定性的涉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活动进行最后认定;统计汇总全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分行制定、发布监管辖区内治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文件;布置辖区内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整治工作;对辖区内涉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进行认定;对辖区内已定性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进行查处和取缔,并在取缔后发布通告;统计汇总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对邮政储蓄的监管
   总行对邮政储蓄法人机构储蓄业务进行监管;分行对邮政储蓄省级机构储蓄业务进行监管;中心支行对邮政储蓄地市级机构及所属储蓄网点储蓄业务进行监管;支行负责对邮政储蓄县级机构及所属储蓄网点储蓄业务进行监管。
   总行会同国家邮政局制定邮政储蓄网点的发展计划,中心支行对邮政储蓄网点的设立和变更进行审批;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第十章  专职监管人员职责

    第六十七条    总行、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为其监管的每一家金融机构指定专职的金融监管人员(简称监管员),并实行AB制。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各级行的监管员签定金融监管责任书,明确监管对象、范围、目标和职责,并以此作为考核监管员的依据。
   监管员及其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名录要分别造册,报上级行备案,若有变动要及时上报。


    第六十八条    监管员负责审查监管对象提出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和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并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监管员对监管对象实施非现场监管,在综合分析机构报表和指标数据等监管信息的基础上,确定机构经营状况,识别金融风险,建立动态预警体系,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监管员要严格按照总行的要求和规范格式写出初步的监管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监管员要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风险问题实施跟踪监管,及时发出警告和提出限期改正要求,同时提出处理建议,报所在部门负责人。


    第七十条    监管员对监管对象实施现场监管,作出监管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第七十一条    监管员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十二条    监管员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处罚办法》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监督金融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及其监管部门定期考核监管员的工作,并建立奖惩制度。考核结果报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可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重大问题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将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上报行长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总行及其分支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出现重大问题的金融机构采取责令整改、罚款、取消责任人任职和从业资格、停业整顿、接管、关闭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紧急救助。当金融机构遇到无法克服的临时流动性困难,有可能引发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时,经总行授权,分行可根据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农村信用社运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关于改进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接管。当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该机构由总行直接监管的,总行派出接管组,其余由分行派出接管组,对其实施接管,行使经营管理权。具体接管工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解散。金融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监管司局对其解散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报告和申请者的有关背景材料,抄送其他监管司局并向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其他司局如有不同意见,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主办司局不拟采纳,须将其他司局的意见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行长决定。审核报告经行长审签后批复申请者。
   对被批准解散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行授权分行严格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七十九条    撤消或关闭。金融机构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原因被撤销、责令关闭的,该机构由总行直接监管的,总行要组织清算,其余由分行组织清算。清算工作由行长统一部署,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研究拟订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行长审签后,清算组负责实施。清算结束后,清算组要向行长提交清算报告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监管部门对拟破产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分析研究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向行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经行长审签后,总行作出是否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同意破产的,由行长统一部署,并派人参与法院组织的清算。清算结束后,参加清算的人员要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章  金融监管信息和金融监管报告

    第八十一条    总行在“金融统计全科目上报系统”的基础上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的会计、统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机构变更记录,现场监管结论和处罚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档案,其他政府部门(如公安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对金融机构(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记录。


    第八十二条    监管信息系统包括金融机构以下信息:
   (一)月度资产流动性分析表;
   (二)月度会计报表;
   (三)季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非现场监管报表;
   (四)年度会计报表;
   (五)其他报表资料。


    第八十三条    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由总行统计司管理、制定和监督执行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章。全科目统计制度实施后,统计司负责数据的收集与初加工,原始数据与初加工后的数据均存入金融信息管理中心。统计司对加工后数据的管理、后备和解释;各监管司局指定专人负责网络管理,在给定的数据库操作范围内,实现监管数据共享。各金融机构和各监管司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建立完备的非现场监管资料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分支行的相应职能由统计司确定。


    第八十四条    总行金融监管报告是金融监管工作的政策指导文件。该报告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份独立文件,也可以是其工作报告或年报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需要,金融监管报告经总行行长审签,上报国务院,可以部分或全部对外公布。


    第八十五条    金融监管报告的报告程序和时间。
   金融监管报告分为季报、半年报、年报,该报告按支行、中心支行、分行、总行的顺序实行逐级上报方式。
   金融监管报告的时间:支行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支行提交经行长审签后的监管报告;中心支行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分行提交经行长审签后的监管报告;分行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期结束后的25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提交经行长审签后的监管报告。


    第八十六条    金融监管报告的内容
   季度、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期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资产质量表、本期业务发展情况、重要变更事项、违规经营及重大经济案件发生情况以及金融形势和金融秩序状况;监管部门的工作成效和问题以及改进建议;
   年度金融监管报告除包括季度、半年度金融监管报告的内容外,还包括金融机构数量变化情况和财务成果。


    第八十七条    总行统计司按月向行领导提交监控报表,各监管司按季度向行领导提交监管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和其他业务司局,归入“金融监管档案”。季度监管报告须于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报出,年度监管报告须于报告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报出。除常规报表、报告外,异常情况和重要问题随时报告。总行办公厅要在季后25日(年后35日)内向行领导报送金融监管综合报告,并印发分行和总行有关司局。


    第八十八条    总行各监管司局的监管报告包括对全国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活动的数量、结构、分布、发展动态和市场需求情况的概述;对金融机构存在的主要风险因素和金融市场动态的分析与预测;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情况的分析和建议;对下一报告期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现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总行监管报告的信息来源主要有:
   (一)分行的金融监管报告;
   (二)非现场监管报表和分析报告;
   (三)现场监管综合性分析报告;
   (四)其他。

 

第十三章  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监管责任的考核制度,是为了总结工作经验,找出工作中的差距,发现监管人才,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


    第九十条    对各级行长、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员的考核。
   总行监管司局、分行、中心支行、支行的行长及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员,每年在报告期结束后的25日内,提交金融监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发现的金融风险事件及上报与处置的情况、监管工作经验总结;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由总行统一规定),该报告由报告部门(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总行行长、上级行长、上级监管部门和监管部门负责人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告人事部门并及时反馈;对监管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存在不足的,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其纠正和改进。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对各级行及其监管部门、监管员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各级行、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经营范围的;
   (二)违规审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
   (三)违规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务凭证的;
   (四)违规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五)没有按规定进行非现场监管,监管报表、报告不符合规定和要求,没有及时分析和反应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没有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管,没有对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金融机构的风险未能及时报告和按管理权限处置,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故意隐瞒受处置金融机构(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事实,或以其他方式袒护该金融机构和责任人逃脱处罚的;
   (八)对被监管机构出现的严重风险事件未能及时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处置,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未经批准私自泄露金融监管信息的;
   (十)违反规定向被监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透露金融监管信息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责任制》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分行相同。


    第九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责任制》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颁发的规章制度中,关于金融监管职责和划分的规定与《责任制》不一致的,以《责任制》为准。


    第九十五条    《责任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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