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办函[1999]53号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委送我行会签的《关于越权超范围使用政策实施破产造成银行呆坏账损失抵扣地方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悉。经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名称
建议将《通知》的名称中“银行呆坏账损失”修改为“银行信贷资产损失”。
二、关于抵扣范围
《通知》中对“越权超范围使用文件”造成银行损失部分是以“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安置费”为划分标准,没有全面反映国发[1994]59号文和国发[1997]10号文有关“越权超范围使用文件”的内容,不能达到有效制止和制裁违规破产的行为。我行认为,根据国发[1997]10号文的规定,抵扣的范围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试点城市中的非国有工业企业为逃避银行债务,改变所有制性质或隶属关系后套用试点城市政策实施破产的;
(二)企业未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银行同意,实施“先分立、后破产”的;
(三)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实施破产的;
(四)破产企业未真正做到停产关闭(注销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
三、关于抵扣数额
为使该《通知》下发后便于操作,建议在《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抵扣数额的确定标准。我行认为抵扣数额为银行依据《破产法》破产应受偿金额减去企业违规破产后银行的实际受偿金额。(银行抵扣地方营业税计算公式附后)。
债权银行当年地方营业税不足以抵扣贷款损失的,下年继续抵扣。
四、关于认定权限及程序
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当地税务主管机关”修改为“省级地方税务主管机关”。
国发(1997)10号文下发后违规破产的、要从严处理。
因此,我们建议将《通知》中“其银行呆坏账损失经所在省协调小组(邀请人民法院参加)确认后,由债权银行据此在其上缴的地方营业税中直接抵扣”修改为“其银行贷款损失由债权银行直接抵扣。并将抵扣依据及数额等要件报全国领导小组,同时抄送省协调小组和省级地方税务主管机关”。
五、关于认定时限及要件
建议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违规破产抵扣地方营业税的核批工作,每季度第三个月集中办理一次。核批机关应在债权银行分行提出抵扣申请的当季进行审核,但债权银行分行报送省协调小组的申报要件,应于省协调小组集中办理核批前30天送达,不足30天的,可安排在下一季度核批。
对债权银行提出的抵扣申请,核批机关应作出是否抵扣的书面决定。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核批机关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债权银行可实施抵扣。
六、关于争议的处理
建议第五条修改为:对省协调小组所作抵扣或不抵扣决定以及当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对债权银行直接抵扣数额有异议的,提请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协调,如仍不能解决的,由办公室报请全国领导小组审定。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作出决定。所作决定通知省协调小组和当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债权银行,并抄送有关部门。
附:银行抵扣地方营业税计算公式:
抵扣数额=银行依据《破产法》破产应受偿金额-企业违规破产后银行的实际受偿金额
(其中,依据《破产法》破产应受偿金额=抵押质押/贷款本息十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十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总额*(银行信用贷款十保证贷款本息)
其中,破产费用按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指基本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指企业破产前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破产债权指普通债权。)
以上意见请酌。待你委修改后,再将《通知》送我行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