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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贷款、利息方面几个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7-16 生效日期: 1980-07-1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80)银计字第42号

西藏自治区分行:
  关于你行贯彻中央对西藏工作指示意见的报告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牧业贷款豁免问题。
  国务院已于七月十二日国发电(1980)41号批示这个问题应按国务院的批示执行。鉴于六二年豁免农贷产生很多付作用,今后银行贷款一般不再豁免。但考虑西藏地区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对一九七五年以前的农牧业贷款可暂不收回,先挂在账上,待以后分别清况进行清理。

  二、关于对农牧业贷款和民族手工业贷款免收利息的问题。
  按一般原则,银行不能办理无息贷款,但为了贯彻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支持西藏地区发展经济,使西藏尽快富裕起来,我们认为,可适当降低利率,为此,总行已于五月十七日以(80)银计字第30号复函通知你们。现仍应按这一通知执行。对民族手工业贷款利率同意你行意见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起也降低百分之五十。如果减息后个别在执行中还有困难,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再减收部分利息。但不能全部免息。

  三、关于工业企业贷款利息问题。
  一九八○年六月末,你区工业企业贷款余额为四千九百九十一万元,工业企业“基本不用银行贷款”的说法,不确切。对工业企业定额内贷款利率为月息二厘一毫;超定额贷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毫,不能降低。对财政拨给工业企业的资金如有多余,不应收回,以免加重企业的利息负担。

  四、关于非贸易外汇全部留给地方使用问题。
  经中国银行与国务院进出口委员会、中国国际旅游总局共同商定。同意自一九八○年起,对旅游外汇、侨汇等非贸易外汇收入,三年内全部留给地方使用。亦同意你行所提自治区和创汇单位对非贸易外汇的使用比例。一九八三年起的外汇留用,到时另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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