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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加强特殊环境下临时用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06 生效日期: 2006-01-06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及其他相关单位: 
  为加强特殊环境下临时使用电梯(本通知所称特殊环境下使用电梯是指因建设、使用单位原因,永久性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开通或未能有效应答、层楼显示或呼梯按纽不能完全安装就位或无法固定,尚未完全具备移交条件,但又确需作为施工运载工具临时使用的新装电梯)的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第 十九 条第三款、第 二十 条等相关规定要求,现就特殊环境下临时用电梯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梯产权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事先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提出临时用电梯安全检验要求,阐明临时用电梯理由并附临时用电梯的安全措施。临时用电梯的安全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临时用电梯的安全责任制度。 
  明确电梯产权单位、电梯安装或维修保养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安全管理职责及其相关负责人应负的安全责任。 
  2.临时用电梯的使用管理制度。 
  使用电梯的各相关单位负责人应当督促、教育施工人员遵守电梯使用管理制度,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 
  3.临时用电梯安全操作制度。 
  特殊环境下的临时用电梯,必须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持有电梯驾驶证的作业人员负责日常安全使用管理和电梯驾驶。 
  4.临时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制度。 
  落实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保合同中应当要求电梯维修保养单位除按《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 二十八 条规定履行维修保养责任外,在临时使用期间,还应负责电梯轿厢、地坎每天的清洁和轿厢体、轿门的保护工作,以及至少每15日不少于一次的检修维护。 
  5.编制临时用电梯的应急救援预案。 
  明确电梯安装或维保单位在故障状态下的排险救援责任和措施,并为电梯驾驶员配置无线对讲或其他通讯工具,以保证电梯故障状态下的对外联络。 
  (二)临时用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六个月内仍未完全具备移交条件,达不到正式验收要求,若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再次提出安全检验要求,直至具备移交条件后重新安全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工作职责 
  (一)对于电梯产权单位提出的临时用电梯的安全检验要求,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编制临时用电梯安全检验方案、检验报告书。检验方案中凡是涉及施工现场因客观条件限制,尚不具备按正式检验规程检验的项目,应确定对应的安全技术或安全组织措施作为安全检验的项目内容。 
  (二)加强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安全责任教育,严格执行临时用电梯安全检验工艺要求,认真验证临时用电梯检验相关资料、认真填写原始记录,由校核人员确认签字。对于没有落实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组织措施的临时用电梯,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出具不合格报告书。对判定为不合格的临时用电梯,在原始记录中作出记录,及时告知电梯产权单位不准投入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三)临时用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颁发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报告书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该标识的有效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四)对国标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涉及到诸如"上行超速保护"等问题,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质检特函[2004]29号和质检特函[2004]69号文的要求办理。 
  三、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认真执行电梯产权单位制定的电梯管理制度,认真履行《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 三十 条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对未经临时安全检验合格,或者虽经安全检验合格但没有落实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与安全组织措施的电梯,不准交付使用。对强令交付使用的,有义务向设备所在地区特种设备监察部门报告。 
  (二)负责对电梯驾驶员的专业技术指导,跟踪临时用电梯的质量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临时用电梯的使用要求 
  应当遵守《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 二十三 条乘客的行为规范,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从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违反临时用电梯使用管理制度。 
  (二)不得载运未经妥善封闭包装的液态物体、半液态物体(如水、水泥浆、石灰浆、涂料等)和扬尘物体(如水泥粉、黄沙、石灰粉、石膏粉等)。 
  五、特殊环境下临时用电梯的检验收费应按现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电梯安全检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和乱收费。 
  六、各区县质量技监局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电梯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行为,依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并作出处理。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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