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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园区管理费收费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30 生效日期: 2004-09-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生园筹字第093400260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生园筹字第0934002605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据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依本标准规定,向园区内设立之园区事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园区机构收取管理费。

第3条 园区事业依使用之土地或厂房面积计算缴纳管理费,其基本费率计算标准如附表一。同时使用土地及厂房面积者,以应纳金额较高者缴纳之。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并取得营利事业登记之园区事业,其销售额之千分之二超过前项基本费者,应依当月销售额千分之二缴纳管理费,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基本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新建厂房部分,于取得使用执照后,始将新增面积并入计算。

第4条 金融机构依其销售额万分之二缴纳管理费。

第5条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以外之其它园区机构(以下简称其它园区机构),依附表二缴纳管理费。

前项附表内所称机构类别,由管理局依其实际性质认定之。

第6条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管理费,其报缴程序及缴纳期限如下:

一、园区事业依使用之土地或厂房面积缴纳管理费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持管理局开具之缴款联单向指定银行缴纳当月管理费。

二、以每月或每二个月为一期申报销售额者,应于次月二十日前自动向管理局所指定之银行报缴管理费。

三、缴纳管理费后,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

(一)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

(二)经税捐稽征单位机关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

(三)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使用收据明细表影本及已开立之农业科技园区免用统一发票收据第二联。(金融机构免附)

(四)管理费缴款联单查核联。

四、园区事业应以电子文件申报当月管理费资料。

以每月为一期申报销售额者,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向管理局报备。

园区事业免用统一发票收据保存五年,依序排列,加制封面装订成册。(金融机构免附)

第7条 其它园区机构应与管理局签订契约,于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持管理局开具之缴款联单向指定银行缴纳当月、当季或当年之管理费。

前项其它园区机构如属租地自建者,自取得使用执照之翌日起,依前项规定报缴管理费。

第8条 园区事业申报销售额之销货退回或折让、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资产或废料、样品赠送、利息收入、融资租赁者,经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者,无须缴纳管理费;其已并入计算缴纳管理费者,应于缴纳后六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请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9条 依本标准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园区机构,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者,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管理局为估算园区各产业产值、营运及销售等数值,得请园区事业提供预估销售额资料,以作为未来评估收取管理费之参考。

管理局于必要时得函请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查核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销售额资料,经发现不符者,应查明原因并依查明之结果处理。

第11条 依本标准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废止其进驻核准,或其他园区机构于办妥解约手续者,管理局应即停止收取管理费。但当期已收取之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12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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