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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保证期间”问题的请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9 生效日期: 1996-04-1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6]14号

全国人大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对“保证期间”的下述两个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对保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即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也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受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影响,但若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担保法》第 二十五 条和第 二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一是《担保法》第 十七 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因此,保证期间不应理解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担保法》第 二十二 条和第 二十三 条对保证期间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了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一般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如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才开始计算,那么对保证期间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规定已意义不大。

  二、关于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 二十五 条和第 二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如何约定保证期间亦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当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段,即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另一种看法是,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段,亦可以约定一个相对的时间段,即约定“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两种方法均不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鉴于《担保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不明确,我们对如何理解这些问题也把握不准,故特致函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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