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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5-07 生效日期: 1993-05-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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