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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28 生效日期: 1989-08-0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设部令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 联营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由建设部审定发布,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等级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关联法规    

    第九条    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新开施工企业,应当在审定资质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审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审定4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
  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经检查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程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都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本条所称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可以跨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区、边远地区和建设任务多而施工力量不足的地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外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四级施工企业进入本地区独立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该企业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者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的;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的;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返回原地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倒手转包工程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款项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法人代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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