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云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5 生效日期: 2005-12-15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第7号
  《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经于2005年8月25日,由云南省司法厅施朝兴厅长、云南省公安厅严尚智副厅长签署,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7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公安局、司法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为了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环节,明确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与协调,切实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矫正对象的接收过程中,县(市、区)司法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做好法律文书、相关材料的交接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确认签收后送交送达回执。对送达的法律文书、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再予移交。 
  (二)在矫正对象的接收过程中,对于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已经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司法所办理登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通过多种方式与其取得联系。经多方联系,仍然无法确定其音讯和下落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三)在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地考察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情况。在执行矫正期间,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 
  (四)矫正对象需要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了解具体理由和迁往地址,由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通报公安机关,并向新迁地司法行政部门转递相关材料。 
  二、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管和考察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与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司法所)的联系制度,社区民警为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定期向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了解矫正对象情况,参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评议、考核。 
  (二)看守所在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寄出,至罪犯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为准),并应书面告知罪犯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并持报到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等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在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户籍登记手续时,应当询问其是否已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同时责令罪犯做出书面保证,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三)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可以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进行查找。对执行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建议撤消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查证控制。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要及时依法处理。 
  (四)矫正对象需要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区、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履行审批户籍的手续,并通知迁入地公安机关。 
  (五)矫正对象在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减刑建议,及时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六)矫正对象在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向原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或假释。 
  三、目前已在社区服刑的'五种'罪犯,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尽快完成工作衔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相关材料和监管考察情况移交给县(市、区)司法局,司法局应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做好矫正对象的登记、谈话工作,针对'五种'人员的具体情况制订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方案,安排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