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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4-02 生效日期: 1986-04-02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为了贯彻《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工学校教师各级职务的编制限额,根据技工培训事业发展和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技工学校教师队伍的现状确定。各档次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由9~11人组成,地(市)以及技工学校的评审组织可由7~9人组成。各级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条件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人出席,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

  三、在高级讲师、讲师和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中,对外语水平的要求,可采取考试或指定翻译有关专业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
  留学生和有规定数量的译著者可以免试。对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虽然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教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也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讲师及以下职务;对某些特殊工种(专业)和传统工艺(如工艺美术、艺术雕刻、刺绣、美瓷等),具有特殊技艺的实习指导教师,在评审高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时,对学历和外语可不列为必备条件。

  四、实施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
  1.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在中办发(1983)63号文《关于整顿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下发之前,经有评定权限的评定委员会正式评定的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时,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但不再办理授予原职称手续。
  2.对具备担任各级职务条件的教师,因定员限额已满,不能在本单位受聘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受聘的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应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并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学校和部门去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
  3.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校长同意,由具有相应级别干部任免权限的行政领导批准,可受聘(或任命)兼任行政职务,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4.凡到离休、退休年龄的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教师、凡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的教师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5.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主要任务是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应具备中、高级工的技能水平,才能适应教学工作的要求。因此,必须挑选能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培养实习指导教师。凡符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的,可在技工学校干部(含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定员之内,按吸收录用干部的规定转干后,正式聘任(或任命)为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调到技工学校担任教师时,一般应经过一定时间的教学法培训和教学实践后,再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确定其相应的教师职务。
  7.技工学校教师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部署。

  五、技工教师进修学校和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专职教师,以及技工学校教学方法研究室的专职教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评审聘任(或任命)工作,可参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实行。

  六、实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技工学校教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影响很大,工作复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指导、严格执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顾全大局,群策群力,认真抓好。各地可先在有条件的技工学校进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试点,其它学校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应大体在一九八六年或稍长一些时间内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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