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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9 生效日期: 1997-09-09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宁地税发[1997]2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江苏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本施行细则颁发实施后,对按原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征收的一九八六年度个人非营业用房的房产税,不再退还。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开征,涉及面广、征收工作量大,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建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税务部门认真做好宣传和征收管理工作。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加以研究,并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江苏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86)财税地字第008号1986年9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两个条例作了一些解释和规定,现将《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并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 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现将《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产权属个人所有)房屋租赁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以及有关税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有出租私有房屋并取得租金收入的个人,均应按税收条例和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第三条 凡个人将私有房屋出租,必须在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主动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登记表样附后)。
第四条 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1.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和价外收入,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税额,税率市区为7%,县城、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为1%. 3.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的计税依据为营业税额,税率分别为3%、1%. 4.房屋出租的,以房屋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对转租和再转租的租金收入,若转租前出租人已交纳房产税,转租人在纳税时可扣除此因素,即按转租的租金收入减去承租租金后的差额计征房产税。
  5.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使(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南京市政府(1989)2号令规定,市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一等每平方米7元,二等每平方米4.5元,三等每平方米3元,四等每平方米1.5元,五等每平方米1元,六等每平方米0.7元,七等每平方米0.5元。县为一等每平方米0.4元,二等每平方米0.2元。
  6.印花税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的租金收入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税率为1‰,应纳税额不满一元的按一元贴花,无租赁期限的,可按三年分次贴花。
  7.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扣除税金及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后为计税依据。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扣除800元费用后,按20%的税率计征;4000元以上的,扣除20%费用后,按20%的税率计征。为便于计算,暂统一按租金收入的3%附征。
第五条 为简化纳税手续,对私有房屋租赁发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按所在市区,县城、镇以及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三种情况,统一按每次租金收入的20.55%、20.45%、20.35%的综合征收率合并计征。对经核实租赁收入不足应税起征点的,按税种具体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应按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出租房屋(含公房出租)的租金收入申报不实或申报金额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情况核定其计税租金(计税租金标准附后)。
第七条 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以及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委托房管、街道或其它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部门和单位经各地方税务分局、县局批准后,报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或转租再转租房屋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南京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代扣)'(以下简称扣税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完税凭证以及'扣税发票',不得丢失和毁损。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或'扣税发票'和有关协议,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扣税发票'和其他扣税凭证及帐簿,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未按期申报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租赁登记、未按期申报以及丢失或毁损扣税发票等情况,由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县局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并将核定的计税租金标准报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二、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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