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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13 生效日期: 1992-05-13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城字第285号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规定治理污染是国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产业。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是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持清新空气和减少生活垃圾的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为了保证这一措施的实施,现按《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和居民生活所用的燃料气。城市燃气由气源、输配和应用三部分组成,燃气包括以煤或重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我国城市燃气的发展历史较长,但发展速度不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国办发50号文件批转了《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煤气事业的报告》后,城市燃气事业才得到迅速的发展,并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截止一九九0年底统计,全国已有269个城市有燃气设施,城市用气人口增至6224万,占全国城市人口的42%。一九九0年年供人工煤气(煤及重油制气)174.7亿立方米;天然气62.4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203.6万吨。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节约能源、治理城市污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目前我国气源紧张,难以适应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对燃气事业的性质、作用和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法规制度不够完善,建设资金不足以及燃气价格长期偏低,燃气企业普遍亏损,缺乏自我发展和更新改造的能力,因此严重影响了城市燃气的正常发展。
  本办法就城市燃气提出实施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并对城市燃气的发展、管理基本建设、技术进步等方面提出发展序列、保障政策及实施措施。
  一、基本原则
  1.城市燃气发展要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和合理利用能源的方针。各地要根据当地财力、物力和资源情况,遵照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治理城市环境污染的要求,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促进各地的城市燃气事业发展。
  2.贯彻国家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提出的主要奋斗目标和基本指导方针,以国家当前产业政策为导向,抓好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积极为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提供外部条件,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
  3.发展城市燃气要统一规划,纳入计划。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抓好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重视提高输配管网的建设质量和燃气用具的产品质量。要贯彻执行城市燃气发展技术政策,提高我国城市燃气的技术水平。工程设计要选择成熟合理的工艺路线,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项目可引进成熟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技术和设备。
  4.贯彻国家关于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充分利用城市区域内的冶金、煤炭和化工企业的焦炉气、化工弛放气向居民提供可燃气;认真执行调整能源合理利用的规定,对城市燃气的气源采取扶持政策,调整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的分配方向,减少上述气源的锅炉用量,提高这些优质燃料的利用效率;适当增加新开发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城市供应量,优先供应民用,改变城市燃料结构,加大气体燃料所占的比例。
  5.对城市燃气发展中的投资、资源、价格等方面实行倾斜和扶持政策,确保城市燃气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条件,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6.根据燃气易燃、易爆、有毒、安全要求高、技术性强、涉及面大的特点,城市燃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坚持城市燃气以国营城市燃气企业为主,对其它企业、事业、部队、机关发展的供气单位要实行统一管理,加强监督,以确保正常、安全供气。上述单位的建设、经营应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各地政府城市建设或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为地方燃气行业的主管机关。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城市燃气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城市燃气的发展工作,对城市燃气企业以及从事燃气产品生产厂实施监督和管理。做好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和提高行业管理、服务水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明确的部门分工规定,与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正常发展。

  二、发展序列
  城市燃气发展序列是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在城市燃气行业中的具体化。
  城市燃气发展序列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城市的性质、地位、自然地理条件与资源条件,并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程度相结合,决定其发展规模与建设程序,以与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
  城市燃气发展序列,应突出重点,明确支持方向和限制内容。序列包括城市燃气气源建设、城市输配管网及其配套设施、燃具的应用与其相关联的设备、用具生产方向。
  1.燃气气源建设
  重点支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风景旅游和重点环境保护城市的燃气建设,对沿海(边境)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资源条件好的城市予以支持。
  重点支持四个酸雨污染区域的城市燃气建设。
  天然气产地附近的城市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经充分利用回收后,应优先拨给城市使用。
  各地可供城市使用的工矿可燃余气,应积极回收利用,或采用低热值燃气替代,并纳入城市燃气建设范围。
  缺能地区的重点城市,应适当调配煤种建设制气厂。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调拨重油,建设燃油调峰制气厂。
  各地新建焦炉,要通过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落实焦炭供应方向。焦炉规模应实行大、中型化,提高装备水平。
  重点支持气源厂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
  重点支持现有气源厂的改造、挖潜,扩大供气能力的建设。
  2.城市输配管网及其配套设施
  重点支持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的管网建设。
  输配管网建设应与供气能力相适应并留有发展的余地。
  采用微机、自控的现代化先进测、控、调度技术。
  采用新型管材、管件、阀门,提高运行安全性和可靠性的示范小区建设。
  中压进楼及其配套设施的国产化研制及应用。
  3.燃气用具的应用
  燃气用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对燃气用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支持发展燃烧效率高,环境污染低,安全性能可靠,制造质量优良的燃气用具。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须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检测部门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鉴定通过后方能生产。
  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保证燃具的维修、调换和配件供应,以确保使用安全。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行产品监测认证工作。

  三、保障政策
  1.城市燃气建设和发展,应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家和地方的统计序列。地方政府应将城市燃气发展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列入城市经济发展计划之内。
  2.城市燃气所需要的原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资源应纳入地方分配计划;地方全部供应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由地方燃料计划主管部门统一提出申请,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产需情况,适当给予安排,分配部门根据资源产地统一平衡,划区分片,实行定点、定厂专项分配和优先保证。
  3.依照国办发(1985)50号文件:“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煤气建设的资金来源。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大家来办煤气”和“人民城市人民建”,“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为确保城市燃气建设资金来源,采取国家、地方和受益单位、个人集资等多种渠道来解决。国家在发展城市燃气上予以投资倾斜,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国家拨款,节能贷款,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等)统筹安排为主的基础上,采取集资,利用国内外贷款、赠款,建立发展基金及企业自我积累等方式来解决。
  4.合理制定燃气价格。国办发(1985)50号文明明确规定燃气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成本、税费及微利三部分构成。燃气价格与民用燃煤的比价要合理。燃气价格随燃料价格的变化而做相应的调整。燃气价格应根据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用气性质,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实行多元化价格体系。要实行计划用气,凡超量使用的,实行加价收费。
  目前,城市燃气价格低于燃气生产成本,造成企业政策性亏损,各级财政视情况予以补贴。
  5.城市燃气企业职工长期从事有毒、有害、高温危险品生产和露天施工作业等,劳动强度高,流动性大的特殊性劳动,应逐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6.城市燃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管网、设施等大修更新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城市燃气生产、输配、服务的安全营运,并对设备、设施进行正常维修、检查和更新。
  7.国家要完善城市燃气法规建设,用法律法规约束和维护企业行为,加快法规建设的进程。各地政府应根据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抓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用户工作,计划用气工作,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努力实现依法管理。
  8.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燃气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负责制定城市燃气设计、施工、验收以及设施的相关产品、用具的规范和标准,及指导上述工作的正常开展。严格禁止违反规范和标准的工程、产品、用具的建设、生产、安装及使用。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建设部有关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业技术标准委员会,抓好有关标准的审查、上报工作。
  要建立、健全各省、市的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配合国家级燃气用具监督检测中心开展工作,全面负责燃气用具的质量检查和使用销售的安全工作。

  四、实施措施
  城市燃气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大力协同。各地政府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基本原则、发展序列、保障政策,落实实施的具体方式和工作计划,做好城市燃气发展工作。
  1.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编制全国与地方城市燃气发展计划,指导各市建设城市燃气发展项目。城市燃气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资金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各城市在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点和旧城、道路改造以及建筑其它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将城市燃气输配,供应服务需要的用地和站点设置列入,同步建设,并作为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以保证正常供气,发挥效益,就近服务。
  3.各地政府要采取政策倾斜,多方扶持,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促进城市燃气企业的正常经营,确保其具有扩大再生产能力。
  4.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行业指导。城市燃气企业要加强计划管理,搞好综合平衡,拟定可行的发展计划,确保安全,持续正常供气。所需资源应编制计划呈报资源分配部门统一平衡,纳入国家和各地政府的计划指标内,落实供应渠道,定点明确供销合同。
  5.各地政府要结合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和财政补贴能力,抓好燃气价格调整工作。可按照建设部(90)建综字第281号文发布的《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和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为2000年达到的目标进行逐步调整,为城市燃气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有条件的城市可一步到位或实行高来高去的定价方法。
  6.城市燃气企业要依据已颁发的法规、条例、规定,搞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安全和优质服务活动,为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生活提供保证。
  7.由于我国城市燃气气源种类繁多,组分及燃烧要求不同,安全要求高,因此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投放市场的各类燃具,必须经检测,符合当地气源使用条件并得到当地城市燃气企业同意,建立具有产品维修及配件、备件能力的维修点后,方可销售使用。对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许可证、质量、安全认证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8.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需要多形式、多层次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设有燃气专业的高校,要随着技术发展,充实专业课程,加强理论教学与生产实践的相结合。各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职工岗位培训列为在职教育的重点。建设部要促进我国城市燃气企业与国内外同行的交流,推进全行业的技术进步。
  根据国务院规定,建设部在制定本实施办法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不再层层制定城市燃气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划和措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附:城市燃气发展序列
  一、城市燃气发展
  1.重点支持方面
  (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重点边境城市的燃气建设项目;
  (2)重点环境保护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的燃气建设项目;
  (3)资源条件较好城市的燃气建设项目;
  (4)工矿余气利用的节能项目;
  (5)新开发的天然气和增产的液化石油气供城市使用项目;
  (6)支持国营大、中型燃气企业发挥骨干作用。
  2.控制、禁止方面
  (1)严格禁止不按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建设的燃气建设项目;
  (2)禁止资源、供气、产品分配未落实的燃气建设项目;
  (3)控制工业窑炉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基本建设
  1.支持方面
  (1)发展复热式焦炉的煤制气;
  (2)发展以煤为原料的制气、发电、化工(供热)三联供制气工程;
  (3)发展资源落实的天然气项目;
  (4)发展中、小城市采用部分甲烷化对低热值煤气的增热项目;
  (5)支持以低热值煤气顶替焦炉自用气的城市煤气工程;
  (6)支持甲烷含量大于30%,使用期可达20年的矿井瓦斯利用项目;
  (7)支持缺能地区重点城市的燃气建设工程;
  (8)支持采用聚乙烯塑料煤气专用管发展中、低压管网的建设;
  (9)发展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输配管网建设;
  (10)支持采用微机技术实现气源厂、气网自动化控制的建设;
  (11)支持确保高峰供气的储气设施的建设。
  2.禁止方面
  (1)禁止水煤气直接供应城市居民使用;
  (2)禁止建设红旗、70型小焦炉;
  (3)禁止不按照“三废”治理的原则而进行的建设项目;
  (4)禁止管网设施超期服役,杜绝设备的跑、冒、滴、漏现象。
  三、技术改造
  1.重点支持方面
  (1)研制、开发适合我国资源的先进节能性煤制气技术和设备;
  (2)提高燃气净化工艺技术,减少环境污染,充分利用副产品;
  (3)大、中型企业逐步建设现代化监督测、控制中心,实行科学、优化运行;
  (4)发展新型管材、管件、阀门,提高运行可靠性和安全性;
  (5)引进国外供气、输配、调度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做好国产化发展工作。
  2.禁止、控制方面
  (1)严格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2)严格禁止无表使用燃气;
  (3)控制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燃气用具。
建设部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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