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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87-11-05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卫生部
发布文号: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石油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石油化工行业技师是在本行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其名称可根据石油化工生产的特点确定。炼油、化工、化纤、化肥及其公用工程系统的生产工人,技师设置以生产装置为基础,名称通常为××装置技师,例如常减压装置技师,乙烯装置技师,合成氨装置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石油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原则上在石化总公司制定的《化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化纤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化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炼油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所列技术等级标准的最高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不包括熟练工及其他最高等级线只有五六级的工种)中实行,其具体工种范围为:
  1.炼油
  常减压、裂化、重整、加氢、精制、石蜡、脱蜡、烷基化、焦化、添加剂、催化剂、干馏等主要生产装置。
  2.化工
  基本原料(烃类、芳烃类、醇类、醛类、酸类等),以及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合成洗涤剂、合成纤维的单位(或聚合物)等主要生产装置。
  3.化肥
  合成氨、硝铵、尿素等主要生产装置。
  4.化纤
  涤纶、维纶、腈纶、锦纶、丙纶的主要生产装置。
  5.公用工程
  供排水、供热、空分、储运等系统的主要生产装置。

  四、比例限额
  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生产规模大小、技术密集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技术工人素质等具体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主管部门核定的限额内分批进行聘任。

  五、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职务津贴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由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任职条件和考核标准
  1.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2.文化程度达到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通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经考核达到同等水平。
  3.现仍从事本工种工作,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际经验和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热心培养青年技术工人。
  5.在生产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高难度的生产加工,复杂设备的调整维修等实践中能起到关键作用。
  具有特殊技能(绝招),贡献突出;有技术革新成果成效显著;有发明创造在群众中很有影响的技术工人可不受文化程度、技术等级的限制参加技师考评。

  七、在石油化工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范围的工种,则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评审组织
  石化总公司成立“技师聘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工作,办事机构设在石化总公司人事部。
  各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领导当地石油化工行业的技师聘任制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技师考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经理(厂长)、总师和劳资、教育、技术、机动、工会等部门中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
  石油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企业中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氧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苯中毒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澳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
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
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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