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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3B00006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电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众电信规费之项目包括第一类、第二类电信业务及供公众通信使用之海岸电台、地空数据通信电台等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费额如附表。
第3条 审查费、审验费于申请时收取之;证照费于核发证照时收取之。
第4条 申请人应以现金、以银行为发票人之支票、国库支票或汇票至交通部电信总局或各地金融机构以电汇方式缴纳规费。
前项支票、国库支票或汇票之受款人应为交通部电信总局。
第5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各项规费后,除有溢缴、误缴或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