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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8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 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条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内地居民持用以上证件在香港澳门逾期停留,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已予延长停留期限或者已被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处罚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港澳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出境的,处罚后准予出境:过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6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61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用非法取得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所持证件。对其中要求入境,能够证实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入境;对港澳台、外国籍人员要求出境,能够证实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出境;对自称是境外居民,但48小时内难以查清真实身份的,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予接收处理;
  (四)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持用过期、破损(不能认定本人身份)、我国不承认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入境的,阻止登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的,阻止出境入境,按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口岸限定区域内,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台湾居民超过签注许可的停留期限,在大陆逾期居留要求出境的,依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逾期1日处100元的罚款后放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后,准予出境:
  (一)出境时超过签证或居留证件许可的停留期限的;
  (二)持用特区签证,超越规定活动范围从特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
  (三)国际航行船舶的员工及其家属未办理签证,超出所在港口城市活动的;
  (四)办妥直接过境手续后,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离境的;
  (五)免办签证进入规定的地区,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境,或者超越范围从规定地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
  (六)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出境时仍未补办签证的。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持用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出境或入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涂改非身份资料内容的证件入境的;
  (二)港澳台居民持用涂改证件或签注有效期内容的证件出境的;
  (三)外国人持用涂改签证有效期限的证件出境的。
  对前款(一)、(二)项情形,还应当收缴当事人所持证件。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或所持证件上有伪造的签证以及边防检查验讫章印迹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中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自称是港澳台居民、外国人,但48小时内难以查实真实身份的,暂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非法出入境人员指点作案路线、传授应付检查技巧或者提供送行、接应便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为他人提供伪假出境入境证件、提供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或者实施其他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或者协助外国人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 、 四十九条规定,收缴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
  (二)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5日以上8日以下拘留;
  (三)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四)伪造出境入境证件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3日以下拘留;
  (二)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
  (三)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5日以上8日以下拘留;
  (四)伪造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编造情况,提供伪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对所持证件予以暂扣,寄送发照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携带枪支、弹药入境,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的,阻止枪支、弹药入境,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又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枪支、弹药出境,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又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但未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后放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持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擅自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超过许可范围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人员不按规定候检,扰乱边防检查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持或持用无效登轮证件,擅自登攀外国籍船舶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五)登外轮后扰乱船舶监护、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境入境的机动车辆在口岸限定区域内不按规定停放的,对其驾驶员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下罚款;妨碍口岸出入境通行秩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有其他扰乱口岸出入境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侮辱边防检查执勤人员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台湾、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登陆或住宿的,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登陆手续后逾期返回船舶,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4小时以上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办理住宿手续后逾期返回船舶,超过规定时间24小时以内的,处以1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72小时以上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分别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载运持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出境入境证件人员入境出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人员入境出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不准入境出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以10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境入境或者擅自出境入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不申报的,处以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员工、旅客及货物情况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工作人员、装卸物品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上下不准入境出境人员、非法出入境人员或者装卸违禁物品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分别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持《搭靠外轮许可证》搭靠外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持用无效《搭靠外轮许可证》搭靠外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用涂改、伪造的《搭靠外轮许可证》搭靠外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屡次违规搭靠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对其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由于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出境入境证件”是指: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无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破损(不能辨明身份)、过期或被宣布作废的护照、证件、签证、签注,以及我国不承认的护照、证件和非法取得的护照、证件、签注等。
  “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全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和采取涂改项目、拆装证件的资料页或签证页、揭换照片、伪造签证、伪造边防检查验讫印章或者其他印章等手段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人员所持的出境入境证件中,只要有一项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即被视为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
  “他人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冒名顶替他人,持用的非本人所有的出境入境证件,以及照片虽是本人的,而资料却系他人的出境入境证件。
  “逃避边防检查”是指:采取迂回、藏匿等方式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非法出境、入境的行为。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引带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为非法出入境人员指点作案路线、传授作案经验、提供送行、接应便利,提供入出口岸限定区域便利或者实施其他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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