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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3 生效日期: 1998-03-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对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专业化水平,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建设部有关规定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特点,公安部、建设部决定开展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的管理工作,为此两部研究制定了《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消防设施设计质量,特设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列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专项类。


    第二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固定和半固定泡沫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


    第三条 公安部是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专业审查部门。


    第四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乙级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条件和相应的设计范围应当符合《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使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统一由建设部颁发。


    第六条 申请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成立设计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
  (三)具备所申请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等级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需填写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五份。
  申请单位在提交申请表的同时,需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批准成立设计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3项符合申请等级,已建成使用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明材料(包括项目规模、主要设计图纸、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等);
  (三)主要技术骨干技术职称、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经历和人事关系证明;
  (四)设计单位质量体系相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证书的地方所属单位,按照单位注册登记地区,先向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专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证书的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核,同时将申请表抄报当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一份;上述两类单位分别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部委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转送公安部消防局进行专业审查,审查同意后,送资格审定委员会最终审定。
  甲、乙级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均盖建设部印章,由建设部公布。


    第九条 新设立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由原审核部门复查,合格的,由建设部换发正式定级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证书。


    第十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单位在资格等级正式定级3年以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资格升级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十二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已经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单位的资格进行定期复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证书规定范围和相应级别的工程项目中的消防设施设计,可不再领取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第十四条 持有《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与主体设计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分工和责任,并与主体设计单位积极配合,共同圆满完成该项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对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工程项目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格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外合作设计和成立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查中要加强协作,共同作好工作。


    第十七条 持有《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出卖或者转让证书、图章、图签。严禁无证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


    第十八条 有关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管理和监督,还应执行公安部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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