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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不予许可期间处理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 2004-09-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境孝福字第093201757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孝福字第09320175710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起施行

一、为配合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相关不予许可期间规定,统一认定标准,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或许可依亲居留,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一)曾未经许可入境一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经许可入境二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二)曾未经查验入境一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曾未经查验入境二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经查验入境三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违反一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违反二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违反三次以上或情节重大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

(四)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撤销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

(五)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六)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

(七)触犯社会秩序维护法妨害善良风俗规定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触犯刑法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规定经判刑确定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违反二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八)未通过面谈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三、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或许可依亲居留,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不予许可之必要者,其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一)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期间,有行方不明记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有行方不明纪录三次或一次达四个月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有行方不明记录四次或一次达五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曾有犯罪记录者,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马祖服务站受理申请之日起,回溯五年以内,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经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四年;经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五年。

四、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长期居留或定居,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一)曾未经许可入境一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经许可入境二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二)曾未经查验入境一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曾未经查验入境二次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经查验入境三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三)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自发觉之翌日起三年。

(四)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自发觉之翌日起三年。

(五)触犯社会秩序维护法妨害善良风俗规定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触犯刑法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规定经判刑确定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四年;违反二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自发觉之翌日起三年。

(七)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马祖服务站受理申请之日起,回溯五年以内,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或事后发觉之翌日起三年;经受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或发觉之翌日起四年;经受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或自发觉之翌日起五年。但过失犯者,不在此限。

(八)未通过面谈者,不予许可期间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者,不予许可为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五年。

五、不予许可期间竞合者,从一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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