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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统一安排,一九八一年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如下:
一、这次调整工资的重点是:提高护士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并适当解决其他各类人员工资偏低的问题。
二、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所)、门诊部(所)、医务室、专科防治院(所、站)、血站、急救站、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含其中从事计划生育的医务人员)、药品检验所、国境卫生检疫所、设有门诊和病床的临床研究单位,以及高等医学院校中固定在医院工作的人员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以上所列的单位和人员外,各级卫生行政机构、高等医学院校、医药科研、医药学术群众团体、报刊出版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均不属此次调资范围。
三、此次调整工资,采取先补、后靠、再升级的办法。
(一)补级差:一九七七年升级的职工,由于受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按当时执行的工资标准补齐级差。
(二)靠级:现行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凡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的,都靠到行政级的工资额(见“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调整对照表”)。
(三)部分职工升级:
1.凡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已取得护士、助产士、医士、药剂士、检验士、技士等技术职称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一九七八年以来“士”晋“师”的人员在内)一般升一级。
2.在中级卫生技术人员中,现工资低于卫技十二级(不含卫技十二级,下同),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表现突出又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升两级(一九七七年以来已升过两级者只升一级):
(1)一九六八年底以前从事护理工作,至今尚在病房、门诊、急诊等第一线坚持正常工作的护士及护士长;
(2)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中专毕业,至今仍在技术专业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3.一九七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其他各类人员,符合下表规定的年限和级别的,在现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升一级。
工作年限 高级卫生技术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1956年以前 低于卫技11级 低于行政19级 低于卫技13级
1957?1961 低于卫技12级 低于行政20级 低于卫技14级
1962?1966 低于卫技13级 低于行政21级 低于卫技15级
1967?1971 低于卫技14级 低于行政22级 低于卫技16级
1972?1976 低于卫技15级 低于行政23级 低于卫技17级
1977年以后 暂 不 升 级
备注:1.“高级卫生技术人员”,指高等医药院校毕业,或已取得医师、护师、药师、检验师、技师等技术职称的人员。
2.“工作年限”,高级卫生技术人员是指高等医药院校毕业或取得以上技术职称的时间;行政管理人员和初级卫生技术人员是指参加工作的时间。
(1)中医、中药人员,凡已明确为中医师、中药师者,按高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已明确为中医士、中药士者,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少数职称未明确的,如何升级,由各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2)八年制的中国医科大学毕业生,确已学满八年毕业,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低于卫技十三级的,提到卫技十三级。
(3)行政管理人员中,凡高等院校毕业的,参照上表高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参照中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
(4)工勤人员参照上表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
(5)一九五六年以来未升过级的行政十六级及其以下人员和卫技十级及其以下人员原则上可升一级。
四、这次调资和今后定级、升级、均按新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五、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各类人员升级,均按其现岗位的工资标准增加工资。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升级人员中有保留工资的,升级后增加的工资应冲销其保留工资;有附加工资的,升级后增加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冲销其附加工资。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和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其他各类人员,这次不予升级。
(四)近两年内犯过严重错误或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升级的人员,经单位领导研究,报县或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升级。
(五)工作表现很差的人员和一九八○年以来无故旷工,拒不服从分配影响很坏,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人员,经县或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予升级,或暂缓升级。暂缓升级人数,应从严掌握。缓升级的时间为一年,转变较好的,期满后经过考核,可以补升,升级工资从批准之月起发给;表现不好的不再补升,升级指标也不再保留。
(六)带工资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职工(不含在职进修人员),这次不升级。
(七)长期病休人员原则上不升级。但对工作多年、过去工作一贯表现很好的,经县或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升一级。
(八)中等卫生专业学校,各卫生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此次部分职工升级,由各单位行政领导根据本方案规定的条件提出升级名单,征求工会委员会意见,经单位党组织审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县或县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平衡,审查批准后执行。
(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业、高等院校附设的医务室、保健站、校医室等,原则上参照本方案的有关规定调整工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