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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1 生效日期: 2002-1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和规管旅行代理商、委任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设立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向旅行代理商发出牌照事宜、设立储备基金、设立管理该基金的委员会、向旅行代理商施加征费,以及为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51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第1至8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9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0至13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4至16条

第III部第17至31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32条

第IV部第33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V部第34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部(第35至41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VI部(第42至44条)

第VII部第45及46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7条 }1986年6月1日 1986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a)及(b)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c)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2)及(3)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9至52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6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旅行代理商条例》。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11/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游旅行代理商”(outboundtravelagent)指第4条所指的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外游旅行服务”(outboundtravelservice)指透过进行第4(1)(a)或(b)条所述活动而提供的服务,而提供该服务的人须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IIIA部;(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申请人”(applicant)就牌照的续期申请或其他申请而言,包括持牌人;(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合资格”(qualified)指按照认可机构或商会会员的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合资格;(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到港旅行代理商”(inboundtravelagent)指第4A条所指的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到港旅行服务”(inboundtravelservice)指透过进行第4A(1)(a)、(b)或(c)条所述活动而提供的服务,而提供该服务的人须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旅行代理商”(travelagent)包括到港旅行代理商及外游旅行代理商,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IIIA部;(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旅行服务”(travelservice)包括到港旅行服务及外游旅行服务;(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商会会员”(associationmember)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任何团体;(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控权人”(controller)就法人团体而言,指控制该法人团体的人,并包括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登记册”(register)指注册主任根据第6条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1条批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而“领有牌照”(licensed)及“持牌人”(licensee)具有相应的涵义;(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认可机构”(approvedorganization)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任何团体;(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获豁免人士”(exemptperson)指根据第3条获给予豁免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免受本条例的施行所规限。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须以书面作出。

(3)注册主任须在宪报公布任何根据本条给予的豁免。

第4条 外游旅行代理商 版本日期 01/11/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即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由200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a)代另一人获取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从香港开始,其后主要在香港以外进行;或

(b)代另一人获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该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费用向该人或会就住宿费用向该人缴付款项。

(2)(a)如任何人为运输工具的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以该运输工具提供载运而根据第(1)(a)款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或

(b)如任何地方的住宿处拟供同一人占用该处超过14天,则任何人不会就该住宿而根据第(1)(b)款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由200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3)在本条中,就运输工具而言,“营运人”(operator)指当其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管理该运输工具的人。

第4A条 到港旅行代理商 版本日期 01/11/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即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a)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开始的,该旅程并─

(i)在香港终止;或

(ii)涉及该旅客在离开香港前通过出境管制站;

(b)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在香港的住宿,而该旅客或其代表就或会就住宿费用向该人缴付款项;或

(c)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一项或多于一项订明的服务。

(2)(a)如任何人为运输工具的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以该运输工具提供载运而根据第(1)(a)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b)如有关的住宿处拟供同一人占用该处超过14天,则任何人不会就该住宿而根据第(1)(b)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c)如向旅客提供订明的服务的人属该服务的拥有人或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如此提供该服务而根据第(1)(c)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3)在本条中,“营运人”(operator)就运输工具而言,指当其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管理该运输工具的人。

(由2002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第5条 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在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任何权力及职能时,须受行政长官的指示所规限,并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须─

(a)设置和备存符合订明格式的登记册;及

(b)就登记册的内容作出订明可作出的公布。

第7条 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注册主任(出任当然委员及秘书);及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

(3)行政长官须藉宪报公告,公布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4)由行政长官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

(a)其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b)可随时藉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在行政长官信纳其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谘询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情况下,可被行政长官免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就行政长官向该委员会提交与执行本条例或与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b)就委员会认为与以下人士有利害关系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i)旅行代理商;及

(ii)使用旅行代理商服务的人;及

(c)执行本条例委予的其他职责,或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或订明的或委员会可合法行使的其他权力。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营办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牌照事宜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况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a)没有牌照;或

(b)在并不属牌照指明的处所的任何地方经营;或

(c)不按照牌照上根据第11(1)或(1A)条所施加的条件经营。(由1988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申请书须以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注册主任,并须附有订明费用及书面陈述,内载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该等详情为订明的详情或注册主任就个别情况规定提供的详情。

(2)任何法人团体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可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而注册主任可规定就该项授权提交其认为需要的证明。

(3)任何合伙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须由每名合伙人签署。

(4)注册主任须以订明方式,公布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申请。

第11条 牌照的批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可批出牌照,并可施加其认为需要的条件,以保障使用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务的人的利益。

(1A)在符合第(1B)款的规定下,注册主任根据第(1)款批出的任何牌照,均须受一项条件所规限,即在牌照有效期间,申请人须为并一直保持为认可机构的成员。(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1B)第(1A)款所提述的条件适用于─

(a)就根据第10条提出的牌照申请而于指明日期后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

(b)就根据第15条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而于指明日期后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2)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条件须在牌照上批注。

(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任何申请根据本条批出牌照并为商会会员的成员的申请人,如获批给牌照,则在该牌照有效期间,须被视为认可机构的成员。(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4)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总督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日期。*(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注:

*1988年7月31日─1988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11A条 注册主任对认可机构成员资格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申请人─

(a)本身为或合资格成为任何商会会员的成员;及

(b)合资格成为认可机构的成员;但

(c)被该认可机构拒绝接纳为成员,而注册主任信纳其为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指示该认可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在该申请人缴付该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所订明的会费(如须缴费)后,接纳该申请人为其成员。

(2)如注册主任信纳认可机构暂时吊销或撤销成员资格的持牌人为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指示该认可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恢复该持牌人的成员资格,犹如该机构未曾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成员资格一样。

(3)为决定某申请人或持牌人是否属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适当的人,注册主任须顾及第12(2)条(a)至(e)段所提述的事宜。

(4)注册主任未先给予认可机构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款指示该机构接纳申请人为其成员,或根据第(2)款指示该机构恢复持牌人的成员资格。

(5)为根据第(4)款进行聆讯,注册主任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该认可机构向其提交其所指明、并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实的资料,或向其出示该机构所保管或控制、而与申请人或持牌人被拒绝接纳为成员、暂时吊销成员资格或撤销成员资格(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文件。

(6)任何申请人一经根据第(1)款获认可机构接纳为成员,注册主任须向该申请人批出牌照,但受注册主任根据第11(1)条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由1988年第70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 拒绝批出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如认为属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

(a)申请人不是法人团体,而─

(i)该申请人(如属合伙,则其中任何合伙人)并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

(ii)在香港负责管理或拟由其负责管理旅行代理商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的人,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或

(iii)申请涉及的处所或该处所的位置不适宜用作营办旅行代理商业务;或

(b)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而─

(i)该申请人并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

(ii)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

(iii)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的任何董事、秘书或高级人员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或

(iv)申请涉及的处所或该处所的位置不适宜用作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2)为决定某人是否第(1)款所指的适当的人,注册主任须顾及以下问题─

(a)该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而将其定罪必须涉及裁断该人曾欺诈、舞弊或不诚实地行事;

(b)该人曾否就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而被定罪;

(c)如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身分的个人,则该人是否已与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是否已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产业转让;

(d)如该人是正进行清盘的法人团体或是清盘令所针对的法人团体,并已委任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则该人是否已与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是否已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产业转让;或

(e)该人在其他方面并非属适当的人。

(3)注册主任未先给予申请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或(5)款拒绝向申请人批出牌照。(由1988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根据第(1)款拒绝向申请人批出牌照,理由是(如多于一个理由,则其中一个理由是)根据其意见第(1)款所述的人并非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其意见、受质疑是否属适当的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该意见的原因。

(5)注册主任如认为申请人违反或不能遵从根据第11(1A)条施加的条件,须拒绝批出牌照。(由1988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13条 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牌照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

(a)于向注册主任缴付订明费用后始行生效;(由1988年第70号第7条代替)

(b)在批出牌照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牌照上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有效;及

(c)授权牌照所指名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任何处所内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第14条 持牌人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除须遵从根据第11(1)或(1A)条所施加的条件外,并须遵从任何订明的规定。

(由1988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第15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可申请将其牌照续期不超过12个月。(由1988年第70号第9条修订)

(2)持牌人须于订明期间以订明格式提交牌照续期申请书。

(3)第11及12条适用于本条所述的牌照续期,犹如该两条内凡提述“批出牌照”之处,均以提述“将牌照续期”代替。(由1988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第16条 拥有权或控制权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事前未获注册主任书面批准,不得改变或允许改变其旅行代理商业务的拥有权或控制权。

(2)持牌人意图改变其旅行代理商业务的拥有权或控制权,须向注册主任发出书面通知。

(3)凡注册主任接获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他可藉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就该改变向其提交其所指明、并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实的资料。

第1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注册主任可就持牌人行使的权力

在本部中,“相联的人”(personassociated)就领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而言,包括─

(a)持牌人;

(b)持牌人的任何雇员;或

(c)如持牌人是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控权人及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

第18条 注册主任接获改变拥有权或控制权的要求后可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一经接获任何持牌人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知─

(a)可撤销其牌照,并发出新牌照;

(b)可修订其牌照,包括根据第11(1)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由1988年第70号第10条修订)

(c)如认为第12(1)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适用于建议的拥有人或控权人,可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拒绝同意拥有权或控制权的改变。

第19条 暂时吊销牌照及撤销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以下情况,注册主任可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

(a)持牌人为个人,而该人变为《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精神紊乱的人或病人;

(b)注册主任认为持牌人已停止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则可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或

(c)注册主任根据第21条进行调查后,认为─

(i)第12(1)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适用;或

(ii)持牌人曾经和正在违反公众利益下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d)注册主任信纳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缴付或未曾妥为缴付第32H或32I条所提述的任何征费,或依据根据第32G(2)(c)条订立的规则而施加的罚款。(由1993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2)注册主任如认为持牌人违反或不能遵从根据第11(1A)条施加的条件,须撤销其牌照。(由1988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2A)注册主任未先给予持牌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d)款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由1993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3)注册主任未先给予持牌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2)款撤销其牌照。(由1988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20条 撤销牌照意向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11/2002

(1)除非注册主任事先─

(a)向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拟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牌照或拒绝同意的意向和理由;及

(b)允许持牌人向其作出申述,否则不得根据第19(1)(b)条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牌照,或根据第18(c)条拒绝同意。(由200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b)款作出的申述,须于根据第(1)款所发出通知书的日期起计7整天内或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作出。

第21条 注册主任可进行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主任怀疑任何持牌人在违反公众利益下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不论曾否有针对该持牌人的指称),可对该业务进行其认为需要的调查。

第22条 注册主任的调查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根据第21条对任何业务进行调查,注册主任可─

(a)藉书面通知,规定与该业务相联的人─

(i)向其出示与持牌人业务有关而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ii)就该调查提供一切合理的协助;及

(iii)到其席前并作证;

(b)收取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可在法庭获接纳;及

(c)规定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证(不论是口头或书面)。

(2)为施行第(1)(c)款,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可由注册主任监誓。

第23条 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根据第22(1)(a)条发出的任何通知书─

(a)须由注册主任签署;

(b)须述明该通知书所致予的人须于何时何地遵从该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规定;

(c)须送达该通知书所致予的人;及

(d)可用邮递送达。

第24条 获发给通知书的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注册主任根据第22(1)(a)条发给通知书的人─

(a)须遵从该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规定;

(b)除第25条另有规定外,须据实全面回答注册主任向其提出的问题;

(c)不得明知而向注册主任提交在要项上虚假或误导的资料(不论其是否依据该通知书所述明的规定而提交有关资料);及

(d)如注册主任有所规定,须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第25条 与调查相关的特权及豁免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在根据第21条进行调查时,以及任何就与该调查有关的事宜而到注册主任席前的证人、大律师律师,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若该调查是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时他们会享有的相同。

第26条 支付证人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证人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中作证,或为作证或出示簿册、文据或文件而出席,注册主任可就该证人的开支及时间上的损失,酌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数额由注册主任厘定。

(2)(由1988年第70号第12条废除)

第27条 惯例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本条例并无就根据第21条进行的调查的惯例及程序的形式或事宜订定条文,则注册主任可决定该形式或事宜。

(1)注册主任根据第21条对任何持牌人的旅行代理商业务进行调查后,可命令该持牌人支付该调查的费用或附带费用的全部或指明部分。

(2)注册主任根据本条命令支付的费用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并可由注册主任以其本身名义据此追讨。

(3)注册主任收到为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缴付的款项后,须将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8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9条 阻止离开香港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注册主任藉着经宣誓而作的陈述,令裁判官信纳─

(a)注册主任认为任何与根据第21条进行中的调查所针对的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人,在注册主任根据第22条规定出示文件或提供证据方面,相当可能就该调查向其提供协助;及

(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意图离开香港或已离开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而裁判官信纳,确保该人不会在没有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或确保该人在其返回香港后不会在没有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再离开香港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则须作出命令("禁止令”),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发出该命令,指示他们阻止该人在没有如此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离开香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禁止令后,如能找到禁止令所针对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禁止令送达该人。

(3)不论该份禁止令是否根据第(2)款送达,该命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一直有效,直至─

(a)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提供协助,并令注册主任满意;或

(b)该禁止令由原讼法庭根据第(10)款撤销。

(4)凡─

(a)《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所指的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b)任何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

(i)根据第(1)款作出的禁止令所针对的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ii)注册主任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以允许该人离开香港,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可为阻止该人离开香港而采取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需要的武力。

(5)凡─

(a)已将一份禁止令送达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或该人已获第(4)(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头告知该命令的存在;及

(b)注册主任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以允许该人离开香港,则该人离开香港或企图离开香港,即属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7)凡有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禁止令正在生效,而注册主任认为适当,则可在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以书面提出申请时,或在没有该等申请的情况下由注册主任自行提出,以书面授权该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按该授权书上所指明者而定。

(8)凡─

(a)已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提供协助,并令注册主任满意;

(b)禁止令已根据本条撤销或暂停执行;或

(c)注册主任授权某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则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

(i)入境事务处处长;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警务处处长,表示该人已获允许离开香港

(9)凡禁止令所针对的人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而注册主任认为授权该人离开香港并不适当,则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人送达一份通知书("决定通知书”)。

(10)任何人因第(1)款所指的禁止令或第(9)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

(a)作出命令,将该禁止令撤销,但须受该法庭认为需要的条件所规限;

(b)作出命令,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而该法庭可对该项暂停执行或更改附加其认为需要的条件;或

(c)驳回该上诉。(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1)送达─

(a)第(2)款所指的禁止令,须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b)第(9)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可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通知书所针对的人,或以邮递方式以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营业地点或受雇工作地点。

(12)任何禁止令如是由裁判官根据已被《1994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4年第39号)废除的第29条作出,并在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生效,则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作出的禁止令,而本条的条文须据此对其适用。

(13)在本条中,“原讼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的涵义,与《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及“聆案官”。

(14)注册主任可单方面向裁判官申请禁止令。

(15)根据本条在裁判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注册主任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获注册主任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由199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0条 撤销牌照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凡根据第18或19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a)须─

(i)藉宪报公告作出公布;及

(ii)藉书面通知知会持牌人;及

(b)即使持牌人已根据第32条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或提出上诉期限仍未届满,或尚未在宪报作出公布,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仍于根据(a)(ii)段向持牌人发出通知书当日或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2)根据第(1)(a)(ii)款向持牌人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一项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所据理由的陈述。

第31条 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

(a)持牌人于其牌照暂时吊销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前的任何时间,就提供旅行服务而订立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及

(b)曾就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于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前的任何时间缴付一笔款项,则根据第18或19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不得用作废止或影响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第32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注册主任决定对其作出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根据第12(1)条拒绝批出牌照;

(b)根据第11(1)或18条在牌照上施加条件;

(c)根据第18(c)条拒绝同意;或

(d)根据第19(1)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可于获通知该项决定当日起计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7条代替)

第32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2002

第IIIA部 旅游业赔偿基金

(1)在本部中─

“外游旅行服务”(outboundtravelservice)指第(2)款所指的外游旅行服务;

“外游旅客”(outboundtraveller)指已向旅行代理商整笔缴付或分次缴付外游费的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如此付款的人,而该外游费是预计该旅行代理商代其获取外游旅行服务而缴付的,或与此相关而缴付的;

“外游费”(outboundfare)就包办旅游而言时,指就第(2)(c)款所提述的有关全包价格而缴付的款项(不论所付款项相等于该价格的全部或部分);

“包办旅游”(package)指第(2)(b)款指明的服务或安排中任何2项或全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组合;

“委员会”(Board)指由第32B条设立的旅游业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

“旅行代理商”(travelagent)指持有根据第11条批出的牌照的外游旅行代理商;(由2002年第10号第7条代替)

“特惠赔偿”(exgratiapayment)指根据第32E(1)条须支付的特惠赔偿,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32S条;

“旅游业议会”(TravelIndustryCouncil)指以香港旅游业议会名义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并在附表1第I部提述的有限公司

“赔偿基金”(Fund)指由第32C条设立的旅游业赔偿基金;

“赔偿基金征费”(Fundlevy)指第32H(1)条所提述的征费;

“获授权收款人”(authorizedcollector)指当其时根据第32F(2)(b)条获授权的─

(a)旅游业议会;或

(b)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议会征费”(Councillevy)指根据第32I条须缴付的征费。

(2)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即为外游旅行服务─

(a)由旅行代理商为公众提供或代公众获取;

(b)由下列任何2项或全部构成─

(i)在旅程中以一种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从香港开始,其后主要在香港以外进行;

(ii)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

(iii)一项活动的安排(该活动并非附属于第(i)或(ii)节所提述的服务,并在香港以外进行,如该活动包括在包办旅游中,是构成其主要的部分;

(c)只按照全包价格提供的包办旅游;及

(d)构成该包办旅游的服务或安排,是在提供给公众前已预先决定的。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

(a)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的牌照暂时吊销,则该人不是旅行代理商;

(b)凡外游费向某人缴付,而在缴费时该人是旅行代理商,则该笔款项不得只因该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后来撤销或暂时吊销而视为未曾缴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B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旅游业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团体,该委员会─

(a)是一个法人团体;

(b)可以本身名义起诉与被起诉;及

(c)须有法团印章。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主席及不多于8名其他委员,全部由行政长官委任;及(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出任当然委员的注册主任。

(3)根据第(2)(a)款作出的委任,须受行政长官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任期亦由行政长官决定。(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4)注册主任须出任委员会的秘书。

(5)附表2适用于委员会及其委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C条 赔偿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旅游业赔偿基金。

(2)赔偿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就赔偿基金征费而收到的款项;

(b)旅游业议会根据第32L条缴付给委员会的款项;

(c)根据第32F(2)(c)条借入的款项;

(d)得自根据第32F(2)(d)条所作的或根据第32R(3)条转让的任何投资项目的收入;

(e)根据第32R(4)条拨入的款项;

(f)依据第32G(2)(c)条所订立的规则收集或缴付的任何罚款;及

(g)拨入赔偿基金的任何其他款项。

(3)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须由委员会存入其为赔偿基金开设并维持的独立银行帐户。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D条 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的职能是按照本部的规定持有、管理和运用赔偿基金。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E条 特惠赔偿及其他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按照根据第32G条订立的规则,因应就此提出的申请,从赔偿基金拨款就外游旅客支付特惠赔偿。

(2)委员会可从赔偿基金拨款─

(a)支付委员会在执行其职能时招致的开支,包括就收集赔偿基金征费所支付的费用,及根据第32M(6)条所作的付款;

(b)就委员会的借款,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其他收费;及

(c)作出第32S(ii)条提述的任何付款。

(3)委员会须从赔偿基金拨款作出第32S(i)条提述的任何付款。

(4)委员会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可退回根据第32H(3)(b)条收到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而任何此等退款可向委员会从其收到该款项的获授权收款人作出,或向该获授权收款人从其收到该款项的旅行代理商作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F条 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可作任何适宜或需要的事情。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可─

(a)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类别的财产;

(b)授权旅游业议会或任何其他人─

(i)规定他人缴付赔偿基金征费;及

(ii)收集赔偿基金征费;

(c)以其认为适宜的抵押或其他条款及条件借入款项;及

(d)将赔偿基金内任何并非即时为施行第32E条而需要的款项投资于当其时─

(i)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获特准的投资项目;或

(ii)获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段而认可的投资项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G条 委员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委员会可订立规则─

(a)规定特惠赔偿申请书的格式及申请的方式;

(b)指明申请特惠赔偿的期限;及

(c)载列委员会认为为使规则有效而需要或适宜的其他条文。

(2)委员会在谘询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后,可订立规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a)指明在何情况下─

(i)外游旅客可申请或获支付特惠赔偿;或

(ii)可代外游旅客申请或获支付特惠赔偿;

(b)指明向外游旅客支付的特惠赔偿的最高款额或付款率;

(c)就迟缴或没有妥为缴付根据本部须缴付的任何征费,规定施加罚款;及

(d)载列委员会认为为使规则有效而需要或适宜的其他条文。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H条 用作拨入赔偿基金的征费 版本日期 18/06/2004

(1)旅行代理商有法律责任以缴付征费方式,向赔偿基金供款。

(2)赔偿基金征费─

(a)须就有关的旅行代理商所收到的每笔外游费而缴付;

(b)须由该旅行代理商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及时间,向获授权收款人缴付;及

(c)款额参照一个百分率确定,而该百分率─

(i)指该外游费的某一个百分率;及

(ii)是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本条而在当其时指明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3)获授权收款人须按照委员会决定的方式─

(a)收集赔偿基金征费;及

(b)将就赔偿基金征费而收到的款项报帐并付给委员会。

(4)获授权收款人须尽其最大的努力,确保获缴付赔偿基金征费。

(5)旅行代理商就赔偿基金征费或依据第32G(2)(c)条所订规则而施加的罚款已到期缴付而未缴付的任何款项,得作为欠委员会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6)在本部中,凡提述任何须缴付的征费或任何须缴付征费的规定,须解释为包括预先缴付征费。

(7)在本条及第32I条中─

“外游费”(outboundfare)指第32A条“外游旅客”定义中所述的任何付款的款额。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I条 须付予旅游业议会的征费 版本日期 18/06/2004

(1)旅行代理商有法律责任就其所收到的每笔外游费向旅游业议会缴付征费,该征费款额参照一个百分率确定,而该百分率─

(a)指该外游费的某一个百分率;及

(b)是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本条而在当其时指明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议会征费须由旅行代理商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及时间,向旅游业议会缴付。

(3)旅行代理商就议会征费已到期缴付而未缴付的任何款项,得作为欠旅游业议会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4)旅游业议会就议会征费收到的款项,只可运用于该议会为贯彻或达到其宗旨而招致的营运开支。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J条 就没有付款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旅行代理商在赔偿基金征费或议会征费到期缴付时,没有缴付赔偿基金征费予获授权收款人,或没有缴付议会征费予旅游业议会,获授权收款人或旅游业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旅行代理商没有付款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没有付款一事及有关的旅行代理商的详情通知委员会。

(2)委员会可通知注册主任─

(a)有旅行代理商没有缴付赔偿基金征费或议会征费;及

(b)据委员会所知有关该旅行代理商的详情。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K条 预算的呈交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在每一个财政年度,旅游业议会须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递送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提述的预算─

(a)如在《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3年第51号)生效*的财政年度递送,须于生效日期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送;及

(b)如在其后任何一个财政年度递送,须在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递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本条及第32L、32M及32N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旅游业议会为施行《公司条例》(第32章)而订定的财政年度。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第32L条 盈余的缴付 版本日期 18/06/2004

(1)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条适用的任何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旅游业议会的储备在扣除折旧(如适用的话)后,如款额多于该议会在该财政年度实际招致的经常开支的款额的一半,则议会须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将该超出之数缴付予委员会。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缴付的款项,拨入赔偿基金。

(3)本条适用于《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3年第51号)生效日期*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一个财政年度。

(4)第(1)款不适用于紧接《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3年第51号)生效日期*前已存在的旅游业议会储备。

(5)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就一般情况或就某一个财政年度,以书面通知旅游业议会,旅游业议会储备中由他指明的部分(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作一般性的指明,或对某一情况、界别或类别予以指明)获豁除于第(1)款的适用范围外,而该部分的储备即须获豁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第32M条 对效率等的审核 版本日期 18/06/2004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规定委员会安排就旅游业议会运用其资源的节约情况、效率及效验,进行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所指明的审核。(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可就任何财政年度或就该项规定所指明的其他期间提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规定,委员会经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批准,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进行所规定的审核。(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核数师─

(a)如为进行审核而合理地需要由旅游业议会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取览该等文件;

(b)如为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有权规定(a)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所需的资料及解释;及

(c)须于审核完结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委员会呈交审核结果的书面报告。

(5)委员会于收到第(4)(c)款所提述的报告后,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递送该报告副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的审核所招致的核数师费用和开支,均由委员会支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N条 旅游业议会资源的运用 版本日期 18/06/2004

(1)旅游业议会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于本条适用的任何一个财政年度中,其经常开支中的一个指明百分率,由议会的有关收入支付。

(2)为施行第(1)款,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用书面指明一个百分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3)本条适用于《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3年第51号)生效日期*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一个财政年度。

(4)在第(1)款中─

“有关收入”(relevantincome)指并非得自议会征费的收入;

“指明”(specified)指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第(2)款在当其时指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第32O条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的指示 版本日期 18/06/2004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就委员会执行职能或行使权力,向委员会发出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就个别情况而发出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委员会均须遵从。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P条 帐目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委员会须备存妥当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就该财政年度拟备一份委员会帐目报表,而该份报表须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委员会经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批准而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就该帐目报表拟备报告,送交委员会。(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3)审计署署长或获其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审核委员会所备存的任何簿册、帐目、纪录或其他文件,如其认为适当,并可将任何该等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

(4)委员会─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决定一个12个月的期间,作为委员会的财政年度;及

(b)可决定一个少于12个月的期间,作为委员会的第一个财政年度。

(5)在本条及第32Q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4)(a)或(b)款决定的期间(视何者适用而定)。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Q条 年报 版本日期 18/06/2004

委员会收到核数师就委员会某一个财政年度帐目作出的报告后,须在2个月内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呈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a)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委员会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副本;及

(c)核数师就该年度帐目作出的报告副本。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2R条 资产及法律责任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3年第51号)(在本条及第32S条称为“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有关公司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的所有资产及法律责任,均须转让予并归属委员会。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以下各项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

(a)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构成一个根据本条例名为旅行代理商储备基金的基金款项;

(b)如(a)段提述的基金中任何款项已用作投资,任何此等投资项目;

(c)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构成一个有关公司称为“储备基金”,并由有关公司设立、管理和维持的基金款项;及

(d)如(c)段提述的基金中任何款项已用作投资,任何此等投资项目。

(3)任何款项或投资项目如根据第(2)款成为委员会财产,并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列入任何银行的簿册内,或以第(2)(a)款提述的基金或有关公司的名义(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于任何银行、法团或公司的簿册内,则在委员会要求下,该银行、法团或公司须在其簿册内将所有该等款项或投资项目转到委员会名下。

(4)委员会须将任何根据第(2)或(3)款成为其财产的款项,拨入旅游业赔偿基金。

(5)有关公司与任何人订立并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每份合约,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和以后继续有效,但其解释及效力须犹如其内的有关公司以委员会代替,并可据此由委员会或针对委员会强制执行。在不影响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关公司就偿还任何债项的全部或部分或支付利息的任何已如此生效权利,及与任何该等权利有关的据法权产,须凭借本款转让予和归属委员会。

(6)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即使在有关公司章程内对管限有关公司的清盘或解散有相反规定,并即使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有关公司须当作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1)条解散,犹如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高等法院已根据该条作出命令,将该公司名称自登记册中剔除和解散该公司公司注册处处长亦须据此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其后尽快将该公司名称自登记册中剔除。

(7)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

(a)《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2)条不适用于有关公司;及

(b)该条例第291B条适用于有关公司

(8)在本条中,“有关公司”(Company)指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旅游业议会储备基金名义注册的有限公司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第32S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曾申请从第32R(2)(a)或(c)条提述的基金拨款支付特惠赔偿,而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委员会对该申请─

(a)已处理完毕,并已作出支付特惠赔偿的决定,但该赔偿仍未支付;或

(b)仍未作出决定,

委员会─

(i)在(a)段提述的情况下,须向申请人支付如此决定的款额;

(ii)在(b)段提述的情况下,须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如认为适当,可据此将其认为合适款额的特惠赔偿付给申请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3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3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号第15条废除)

第45条 注册主任检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

(1)为根据第21条进行调查,或为确定任何持牌人是否或曾否遵从本条例的条文,注册主任或获注册主任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出示其获授权的证明后(如有此要求),可进入─

(a)任何正用作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处所;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备存帐簿的任何处所,并要求出示和检查牌照或任何上述帐簿,并可制备摘要、复制副本或制备摘录,和带走该等摘要、副本或摘录。

(2)任何人─

(a)故意妨碍注册主任或获其根据第(1)款以书面授权的人根据该款执行其职能;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向注册主任或获其根据第(1)款以书面授权的人提供其根据该款执行其职能时所要求的协助或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46条 注册主任对以非可阅形式备存的纪录可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持牌人藉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记录任何有关事宜,以备存根据本条例必须备存的帐簿,则本条例所授予规定出示该等簿册或复制副本或制备摘录的权力,须解释作包括规定出示和带走该等纪录或其中有关部分以可阅形式重现的复制本的权力。

第47条 发布宣传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发布任何宣传品,提述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领有牌照的人所提供的旅行服务,但如该宣传品与领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务有关,并在宣传品上清楚述明该领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号码,则不在此限。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3)凡任何人就任何宣传品被控以第(2)款所订罪行,该人如证明他经营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的业务,并证明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到该宣传品以作发布,以及证明他在发布该宣传品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宣传品与领有牌照的人或获豁免人士所提供的旅行服务有关,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4)在本条中,“发布”(publish)包括发出、使其流通、展示、发行或广播。

第48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违反第9条的规定;

(b)没有遵从第24条的规定;或

(c)就以下事宜作出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交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要求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的申请;或

(ii)根据第3条给予的豁免;或

(iii)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提供资料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4或16(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凡任何人被控以第(1)(a)款所订罪行,该人如证明指称由该人进行的运作或经营的业务,只限于为履行本条实施日期前所招致的义务所需,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第49条 法人团体犯罪时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法人团体于任何时候在任何个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或因该名个人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当时─

(a)该名个人为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或

(b)该名个人为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同类职位的高级人员,或该名个人看来是以该法人团体的该等高级人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c)该法人团体由其成员管理,而该名个人是成员之一,则该名个人亦犯同一罪行。

第5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11/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规例─(由1997年第8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对牌照及牌照续期的申请,加以规管;

(b)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表格;

(c)为施行第29条而订明任何证明书、通知书、申请书或命令的格式;

(d)订明须就牌照申请提供的详情;

(e)就登记册的备存及保存,订定条文;

(f)就与发出牌照、暂时吊销牌照和撤销牌照有关的事宜的证明,订定条文;

(fa)为施行第4A(1)(c)条而订明代旅客获取的服务,包括订明获取有关服务的情况;(由2002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g)(由1997年第80号第9条废除)

(h)订定谘询委员会的委员资格、权力、职能及会议程序;

(i)订定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的人的职责;

(j)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k)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方法。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向任何人发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费用及与登记册有关的费用。(由1997年第80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51条 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知会持牌人或须以书面向持牌人发出的通知(根据第23及29条送达的通知书除外),可以邮递方式送达持牌人最后为注册主任所知的地址。

(由199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52条 如真诚地行使本条例所指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对于他真诚地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职能时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2)在本条中,“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53条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18/06/2004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由1988年第70号第16条增补。由1993年第5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4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

(a)第32(1)(e)条已由《1988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88年第70号)第14(d)条废除;及

(b)第33、34及36至44条已由《1988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88年第70号)第15(1)条废除,该等条文继续适用于在指明日期前根据第43条作出的特惠赔偿申请,其适用程度与该等条文在紧接其在废除前适用于该等申请的程度一样。

(2)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总督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日期。+

(将1988年第70号第18条编入)

注:

+1989年1月23日─1988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2A及53条]

(由1993年第51号第7条修订)

第I部 认可机构

项 名称

1.香港旅游业议会

(TravelIndustryCouncilofHongKong)。

第II部 商会会员

项 名称

1.香港旅行社协会有限公司

(HongKongAssociationofTravelAgentsLimited)。

2.香港华商旅游协会有限公司

(TheFederationofHongKongChineseTravelAgentsLimited)。(由1994年第475号法律公告代替)

3.国际华商观光协会有限公司

(InternationalChineseTouristAssociationLimited)。

4.国际航空协会审订旅行社商会有限公司

(SocietyofIATAPassengerAgentsLimited)。

5.港台旅行社同业商会有限公司

(HongkongTaiwanTouristOperatorsAssociationLimited)。

6.香港中国旅游协会有限公司

(HongKongAssociationofChinaTravelOrganisersLimited)。

7.香港外游旅行团代理商协会有限公司

(HongKongOutboundTourOperators'AssociationLimited)。(由199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增补)

8.香港日本人旅客手配业社协会有限公司

(HongkongJapaneseTourOperatorsAssociationLimited)。(由199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1988年第70号第17条代替)

附表2 有关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32B条]

1.在本附表中─

“主席”(chairman)指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担任此职位的人;

“委员”(member)指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为委员的人,或本条例第32B(2)(b)条所提述的当然委员。

2.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的主席或任何委员─

(a)可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b)如行政长官信纳其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其职能,可被行政长官藉书面通知而免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如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的主席或委员,因不在香港、暂时无行为能力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有任何一段期间不能以该身分行事或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署理主席或该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52及53条适用于委员会。

5.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均由主席主持。如他缺席,则由依据第3段当其时署理其职位的人主持会议。如该两人均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互选任何一人主持会议。

6.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当其时其所有委员人数的过半数。

7.(1)如委员会任何委员对将在委员会任何会议上考虑的任何事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委员出席该会议,则─

(a)如他主持该会议,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避席;或

(b)如他不是主持会议,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主持会议的人披露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利害关系的性质,倘主持会议的人作此要求,则须避席,避席时间须为会议考虑该事宜的全部时间,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宜表决。

(2)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有属于第(1)款提述的性质的利害关系,而被人以传阅文件方式就某事宜谘询意见,倘该事宜与其利害关系之标的有关,则他须向主席披露他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利害关系的性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决定其处事程序。

(附表2由1993年第51号第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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